(2014)冠民初字第973号
裁判日期: 2014-10-31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书英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均广,许恒亮,张书英,张洪岩,范龙霞,张洪刚,李俊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山东省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冠民初字第973号原告胡均广,男,1963年9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冠县。委托代理人胡录普,1980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许恒亮,男,1984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冠县。被告张书英,女,1983年5月28日出生,汉族,住冠县。被告张洪岩,男,1983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冠县。被告范龙霞,女,1983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冠县。被告张洪刚,男,1981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冠县。被告李俊英,女,1981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冠县。原告胡均广诉被告许恒亮、张书英、张洪岩、范龙霞、张洪刚、李俊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胡录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许恒亮、张书英、张洪岩、范龙霞、张洪刚、李俊英经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均广诉称,2012年2月14日,被告许恒亮经手借原告现金8万元,并约定按月息2.5%计息,期间为一个月。现还款期限已过,原告多次催要后,被告未偿还上述借款。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8万元及利息,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六被告未提供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14日,原告胡均广与被告许恒亮、张书英签订个人借款合同,被告许恒亮、张书英向原告胡均广借款8万元,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借款期限为2012年2月14日至2012年3月13日,并约定在合同规定的借款期内月利息为2.5%,借款方如果不按期偿还借款,逾期部分每月份罚息为2%并按每日0.5%向借款人支付违约金。该笔借款约定由被告张洪岩、范龙霞、张洪刚、李俊英提供担保,签订了担保人保证书,并在借款借据中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后两年。原告胡均广于借款当日给付被告许恒亮现金8万元,被告许恒亮向原告胡均广出具了借条,并在借条中说明已收到现金8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索要未果,于2014年5月14日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个人借款合同一份、担保人保证书一份、借款借据一份、被告许恒亮、张书英、张洪岩、范龙霞、张洪刚、李俊英的身份证复印件及户口登记卡复印件各一份及本院庭审笔录一份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被告许恒亮、张书英向原告胡均广借款并签订了借款合同,出具了借据,双方形成了合法的借款合同关系,被告许恒亮、张书英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日期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许恒亮、张书英偿还借款8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以支持。原被告约定的利息、逾期利息及逾期罚款,应视为当事人双方对违约责任的约定,但原被告约定的利息、逾期利息以及违约金数额,均超过了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对超出部分本院无法支持。被告张洪岩、范龙霞、张洪刚、李俊英作为保证人,与原告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后两年,原告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已超过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对于原告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请,本院无法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是对其答辩和质证权利的放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许恒亮、张书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胡均广借款80000元及利息(自2012年2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院确定的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胡均广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日万分之一点七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许恒亮、张书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守君审 判 员 赵天鹏人民陪审员 吕书成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张熙岩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