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一中民终字第07789号
裁判日期: 2014-10-31
公开日期: 2014-12-18
案件名称
刘×1等共有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1,刘×2
案由
共有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一中民终字第0778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1,女,1945年5月3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陈宇,北京市首方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刘×2,男,1956年12月2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松鸿,北京市易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1、刘×2因共有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2014)门民初字第13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1之委托代理人陈宇,上诉人刘×2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松鸿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1在原审法院起诉称:刘×1与刘×2系姐弟关系。双方父亲刘×3、母亲王×在北京市门头沟区14号留有两间房屋,后刘×2未经我同意将原有房屋翻建并扩建。2012年,上述房屋被征收,由刘×2签订征收安置补偿协议并获得了征收利益。因刘×1对原有房屋及整体院落的宅基地使用权均享有权利,刘×1要求分得征收补偿款项扣除被征收房屋的重置成新价及设备、装修、附属物补偿款后剩余款项的一半。故刘×1要求刘×2给付补偿款89万元。刘×2在原审法院答辩称:14号原有两间北房系刘×3婚前个人财产。刘×3与刘×4系兄弟,刘×4系刘×2的生父,刘×2后成为刘×3的养子。1957年4月,刘×2被收养时,刘×3与刘×4达成协议,约定刘×3将两间房屋及宅基地赠与刘×2。故14号两间房屋应归刘×2个人所有,该房屋后坍塌灭失。2011年,刘×2经东村村委会许可重新建房,后所建房屋被征收。被征收房屋并非遗产,征收利益亦不属于双方共有财产,刘×1无权分得征收利益。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王×与刘×3系夫妻。双方认可:刘×1系王×与前夫所生之女,王×与刘×3结婚时,刘×1尚未成年,与王×、刘×3共同生活;王×、刘×3婚后收养一子刘×2;王×于2004年10月死亡,刘×3于2008年2月死亡。刘×1户籍登记信息为:王×与刘×3系夫妻关系,膝下子女如下:长女刘×1、长子刘×2。王×、刘×3的父母均先于其死亡,王×、刘×3未留有遗嘱。刘×1、刘×2均非东村农民。14号原有刘×3所有两间北房,墙体黄土石头材质。20世纪50年代末60年代初,刘×3夫妇及子女从上述房屋搬离,刘×3其他亲属曾在该房屋居住。此后,该房屋长期空置,房屋顶坍塌,门窗灭失,四墙墙体仍存在但破损严重,不具备居住条件。2011年左右,刘×2将上述房屋残余部分拆除后在14号建房,建房时无合法审批手续。该房屋后列入征收范围。2011年12月,刘×2与北京市门头沟区潭柘寺镇人民政府签订征收安置补偿协议,约定:14号被征收宅基地面积153.67平方米,认定房屋建筑面积153.67平方米,无认定补偿人口;补偿、补助费共计1901976.9元;补偿款为房屋货币补偿款1798202元;奖励及补助费包括:工程配合奖30000元、未超占奖励费69151.5元、一次搬家补助费3073.4元、移机费用1550元。补偿补助费已经发放给刘×2。上述协议所附档案记载:被征收房屋为1、2号房;1号房面积102.22平方米,重置成新价每平方米652元;2号房面积51.45平方米,重置成新价每平方米645元;设备、装修及附属物补偿款21042元;货币补偿款计算方式为{【(基准价格9046元/平方米×容积率修正系数K+房屋面积重置成新价)×因素修正系数】+新商品房补贴1000元/平方米}×房屋建筑面积。根据《潭柘寺镇房屋征收与补偿安置办法》规定:凡在征收奖励期限内签订征收补偿协议并腾空交出房屋的,被征收人可按照有关规定享受奖励期内的征收补偿费和各项奖励、补助费。在审理中,刘×1主张14号原有房屋系刘×3、王×婚后共建,面积约30平方米。刘×2主张原有房屋系刘×3婚前个人财产,面积约14平方米。刘×2另主张其被收养时,刘×3同意将两间房屋及宅基地赠与刘×2。刘×1就其主张未提供证据。刘×2为证实其主张,提供东村村委会证明,宅基地权属证明,照片以及证人刘×1、杨×、刘×2、刘×3、刘×4的证言,刘×4、刘×3未到庭,其他证人当×证实涉案房屋的来源、原有房屋的状况及刘×2建房情况。经质证,刘×1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上述村委会证明记载:1957年4月,刘×3与刘×4商议,接纳刘×2为刘×3养子,条件是刘×3将自己现有宅基地房产两间给予刘×2所有,刘×4表示同意。商议后刘×3跟大队说我的房产全部归刘×2所有,于1957年4月刘×2过继给刘×3。原审法院向东村村集体组织就上述证明及涉案房屋情况进行调查,其表示:刘×3婚前原有两间房屋破旧坍塌,拆迁前,刘×2翻建房屋;村委会对翻建知情,老宅翻修翻建都无需进行审批,宅基地都是原有的;对证明涉及的内容不清楚。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的陈述,补偿协议及档案材料,照片,证人证言,证明,调查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原审法院判决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刘×1主张14号原有房屋系刘×3、王×共建,对此未提供证据,不予采信。刘×3与王×结婚时,刘×1尚未成年,与刘×3、王×共同生活,系形成抚养关系的继子女,而刘×2系刘×3、王×的养子,故刘×1、刘×2均系刘×3的法定继承人。刘×3原有房屋因破旧、部分坍塌已不具备居住条件,在此情况下,刘×2拆除原有房屋残留部分并建设新房,所建房屋的重置成新价及附属物、设施的价值应归刘×2所有,刘×1自愿放弃该部分补偿,法院不持异议。14号房屋系在东村宅基地上建设,刘×2、刘×1均非该村农民,刘×2建房时未经过合法用地建房审批手续,因其建设房屋系依附刘×3原有宅基地所建,故征收利益中刘×3原有宅基地对应土地使用权部分的补偿,应当对刘×1进行适当分割,对于具体数额,由法院根据原有房屋的状况、被征收房屋的具体情况及补偿方式等酌情判定,刘×1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刘×2主张刘×3生前将原有房屋赠与其所有,缺乏充分证据证实,不予采信。因奖励补助费系针对被征收人配合拆迁完成签约、搬迁等工作进行的奖励和补偿,刘×1要求分割该部分款项,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刘×2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刘×1补偿款十万元;二、驳回刘×1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刘×1、刘×2不服原判,上诉至本院。刘×1要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本人的诉讼请求,判决刘×2给其补偿款89万元。上诉理由为:拆迁利益分割显失公平,宅基地是双方父母的,2011年刘×2擅自在原有宅基地建房,后因拆迁取得拆迁利益。因对方对房屋进行了翻建和加建,我们要求的补偿标准扣除了重置成新价及装修装饰附属物的补偿,宅基地的补偿由双方分割,也就是说基本扣除了对房屋的拆迁补偿。基于父母遗留的宅基地,刘×2配合拆迁是作为共有人行使权利,我方应该获得拆迁补偿及奖励。刘×2要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对方的诉讼请求。上诉理由为:房屋是刘×2个人财产。被拆迁房屋原为刘×3所有,后刘×3因收养刘×2,刘×4与刘×3达成协议,将房屋赠与给刘×2,其后该房屋一直由刘×2使用,刘×1从未使用过14号房屋。在房屋年久失修的情况下,刘×2对房屋进行了新建,所以该补偿款全部属于刘×2,不应对刘×1进行任何补偿。刘×1不同意上诉人刘×2的上诉请求。刘×2不同意上诉人刘×1的上诉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刘×2所述,刘×3已将14号原有房屋两间赠与本人一节,应当提供充足有效证据,因刘×2未能提供充足有效证据,对刘×2所述不予采信。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刘×1与刘×2均系刘×3遗产的法定继承人,原审法院考虑刘×3原有房屋坍塌已不具备居住条件,刘×2对原有房屋进行拆除并进行建设的情况,判定拆迁补偿款中涉及房屋重置成新价及附属物、设施的价值应归刘×2所有并无不当。此次潭柘寺政府实施征收的补偿仅与房屋建筑面积相联系,与宅基地面积无关,但刘×2在14号院落内翻建、新建房屋时确未经刘×1同意,原审法院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判令刘×2给付刘×1补偿款十万元并无不当。刘×1的过高要求没有没有依据。综上所述,上诉人刘×1、刘×2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判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六千三百五十元,由刘×1负担五千二百元(已交纳),由刘×2负担一千一百五十元(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一万五千元,由刘×1负担一万二千七百元(已交纳),由刘×2负担二千三百元(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洁芳审判员 刘国俊审判员 时 玲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明 玥书记员 黄旭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