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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张刑二初字第0469号

裁判日期: 2014-10-31

公开日期: 2014-12-17

案件名称

某、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某,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零五条第二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张刑二初字第0469号公诉机关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被告单位某,住所地江苏扬子江国际冶金工业园锦绣路3号。诉讼代表人包海洲。被告人徐某。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4年5月5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以张检诉刑诉(2014)12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某、被告人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4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郭俊成、被告单位某诉讼代表人包海洲、被告人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3年10月间,被告人徐某在担任被告单位某财务负责人期间,在没有真实交易的情况下,以支付开票费的方式,通过陆某(另案处理)从张家港市流星雨贸易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至被告单位某,价税合计人民币300000元,其中税额为人民币43589.74元。上述发票均已由受票单位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案发后,被告单位某已补缴全部税款。被告单位某、被告人徐某于2014年5月4日主动向张家港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另查明,被告单位某系有限公司(自然人控股),被告人徐某系该财务负责人。以上事实,被告单位某、被告人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证人陆某的证言、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记账凭证、银行交易明细、税款抵扣证明、税收通用缴款书、发破案经过、被告人徐某的供述笔录、常住人口信息、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单位某、被告人徐某作为被告单位某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行为均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鉴于被告单位某、被告人徐某均系自首,税款损失已挽回等情节,对被告单位某、被告人徐某均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符合缓刑的适用条件,可宣告缓刑。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本院为严肃法制,维护税收征管秩序,对被告单位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二、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二、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单位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即缴纳)。二、被告人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四个月。(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钱 璐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钱冰心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