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连商终字第0366号
裁判日期: 2014-10-31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连云港市大地种业有限公司与于士实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连云港市大地种业有限公司,于士实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连商终字第036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连云港市大地种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岗埠农场创业路1-1号。法定代表人朱晓红,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薛冰。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于士实。委托代理人戚士贵。上诉人连云港市大地种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地种业公司)与被上诉人于士实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连云港市新浦区人民法院(2014)新商初字第01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8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4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大地种业公司委托代理人薛冰,被上诉人于士实及其委托代理人戚士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大地种业公司一审诉称:于士实分别于2012年3月13日、14日、5月30日从大地种业公司处购买水稻种子,货款金额为21210元、13500元、11250元,货款合计45960元,上述货款至今未付。大地种业公司多次催要无果,现请求法院判令于士实给付大地种业公司货款4596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于士实一审辩称:于士实所欠货款45960元无异议,但于士实已偿还了21250元。大地种业公司所述理由与事实不符,因为大地种业公司所出售的种子不合格,种子经于士实种植及于士实出售给农户种植后,造成严重的经济损失,请求驳回大地种业公司的诉求。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于士实从大地种业公司处购买水稻种子,并分别于2012年3月13日(欠条金额为21210元)、3月14日(欠条金额为13500元)、5月30日(欠条金额为11250元)向大地种业公司出具欠条三份,货款合计45960元。大地种业公司分别于2012年3月13日(发票金额为11250元)、5月23日(发票金额为10000元)因购买水稻种子向于士实出具销售发票两份,金额合计21250元。2014年2月12日,东海县农业行政执法大队出具证明证实:2012年7月19日,于士实与案外人刘从香到该单位投诉称,于士实从大地种业公司处购买“豫粳6号”水稻种子,水稻种子种植后,出苗率较低,给于士实造成经济损失。此后,于士实将从大地种业公司购买的部分水稻种子卖给其他农户后,水稻种子也发生出苗率比较低的问题。后于士实多次找大地种业公司派人去农田察看水稻种子出苗率低的问题,但大地种业公司未派人去察看。最后,大地种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朱晓红要求于士实按欠款总额的60%给付货款,但双方因意见分歧较大,调解未果。另查明,于士实从大地种业公司购买的水稻种子存在质量问题,在种植后出苗率比较低。一审法院认为:大地种业公司与于士实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于士实提出所欠货款45960元无异议,但于士实已偿还大地种业公司21250元的抗辩意见。一审法院认为,于士实于2012年3月13日、5月23日分别给付大地种业公司11250元、10000元,金额合计21250元,由于大地种业公司并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双方在此期间还有其他债权债务关系,应当认定为21250元是给付本案所欠货款,故对于士实该辩解意见,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于士实所欠货款数额实际为24710元。对于欠款24710元,大地种业公司应向于士实交付符合质量要求的水稻种子,但大地种业公司交付于士实的水稻种子存在质量问题,在于士实及其他农户种植后出现出苗率低等问题,给于士实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故法院酌定于士实按欠款额的50%给付货款,即24710元×50%=12355元。综上,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遂判决:于士实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大地种业公司货款12355元。案件受理费950元(大地种业公司已预交),由大地种业公司负担690元,由于士实负担260元。大地种业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种子存在质量问题,种植后出苗率比较低”是错误的,证据不足。1、大地种业公司销售给于士实的“豫粳6号”有生产许可证、产地检疫合格;种子本身不存在质量问题;2、根据“2012年7月19日于士实反映的在种植后出苗不齐”情况,大地种业公司经过了解分析得知,系种植户自己种植原因造成的;3、2014年2月12日东海县农业行政执法大队出具给于士实的《关于农资经营户于士实、刘从香与连云港市大地种业有限公司购销水稻产生纠纷调解的证明》,并不能证明大地种业公司的“豫粳6号”水稻种子质量不合格。4、在没有鉴定结论的情况下,一审判决仅凭几个与于士实有利害关系的证人证言就认定“豫粳6号”水稻种子质量存在问题明显证据不足。二、一审判决认定“于士实已经于2012年3月13日、5月23日偿还大地种业公司21250元”是错误的。2012年3月13日大地种业公司出具给于士实的统一销售发票金额11250元,并不是于士实偿还2012年3月13日欠大地种业公司欠款的凭据;2012年5月23日大地种业公司出具给于士实的统一发票金额10000元也不是于士实偿还欠大地种业公司欠款的凭据。销售发票不是还款收据,也不是还款凭证。销售发票只能证明于士实购买销售发票载明的水稻种货款当时已经两清,销售发票只是交易凭证。如果2012年3月13日大地种业公司出具给于士实的统一销售发票金额11250元是于士实偿还的欠款,那么为什么于士实在2012年3月13日还同时出具欠款21210元的欠条呢?为什么于士实在2012年3月14日又出具13500元的欠条呢?根本不符合交易习惯。客观事实是:于士实于2012年3月13日购买大地种业公司水稻种子,除已经付款11250元(2012年3月13日大地种业公司已出具给于士实的统一销售发票金额11250元)外,还欠款21210元未付,由于士实出具欠款给大地种业公司。2012年3月14日于士实购买大地种业公司水稻种子欠款13500元未付,由于士实出具欠条给大地种业公司。2012年5月23日于士实购买大地种业公司水稻种子货款10000元当时已经两清,由大地种业公司出具给于士实的统一销售发票(金额10000元)。2012年5月30日于士实出具欠条给大地种业公司,其他时间于士实购买大地种业公司水稻种子款已经付清。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大地种业公司诉求。上诉人大地种业公司为支持其上诉请求,二审中提供以下新证据:1、东海县农业行政执法大队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证明目的为被上诉人等反映情况时当时水稻秧苗已经全部栽插完毕,该执法机构并未认定水稻种子质量存在问题;2、出库单2份,证明目的为2012年3月13日及3月14日,被上诉人购买稻种远远多于上诉人出具的发票的金额;3、种子生产许可证、检疫合格证、豫粳6号标签及栽培的技术要点,证明目的为上诉人销售的种子是合格的,豫粳6号正常栽培需要育秧栽培,而被上诉人买了以后卖给农户全部是直播未进行育秧。被上诉人于士实答辩称:上诉人称种子出苗率低是因为种植户的原因造成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得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被上诉人于士实对大地种业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证据1情况说明与一审期间该执法大队出具的内容有矛盾之处,不能证实其证明目的;证据2出库单不能证实其证明目的;证据3无异议,但是不能因为有合格证及栽培技术要点就证实其种子是合格的。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中除涉案稻种质量部分之外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双方对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另查明:2014年4月25日,东海县农业行政执法大队出具情况说明一份,对该单位在本案一审出具的证明进行解释说明,称因2012年7月19日东海县境内水稻插秧已经结束,涉案双方争议的种子豫粳6号没有留存样本,因此无法对其质量进行鉴定,且调解无果,故告知双方进行诉讼解决。根据一审期间于士实提供的发票查明,2012年3月13日,大地种业公司出具的金额为11250元的内容载明了购买的稻种品种、数量、单价及总金额;2012年5月23日出具的金额为1万元的发票对稻种的数量、单价并未表明,只是注明稻种名称及总金额。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大地种业公司销售的稻种质量是否存在问题;2、于士实尚欠大地种业公司欠款数额是多少?本院认为: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能够确认,大地种业公司与于士实之间存在的稻种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于士实在收到大地种业公司提供的稻种并出具欠条后,应依约向大地种业公司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关于双方争议的稻种质量问题。于士实抗辩称大地种业公司的稻种存在出苗率低问题,导致其产生严重损失,为此于士实一审期间提交了东海县农业行政执法大队出具的证明及徐法山、李友山、刘长兵等人的证人证言。二审期间,大地种业公司出具的东海县农业行政执法大队出具的证明称该单位并未认定稻种质量存在问题。本院认为,东海县农业执法大队在本案一、二审期间出具的证明只是陈述涉案双方当事人就稻种问题产生争议,并未对涉案稻种的质量问题作出认定,于士实并未提供具备相应资质的有关部门认定涉案稻种存在质量问题,徐法山、李友山及刘长兵等人的证人证言不足以证实其抗辩主张,一审法院认定大地种业公司提供的稻种存在质量问题依据不足,本院依法予以纠正。关于欠款数额问题。于士实一审期间提交两张发票主张冲抵欠款。其中2012年3月13日金额为11250元的发票载明了稻种种类、单价、数量及总金额,本院认为,该发票的付款如系冲抵当日欠条的欠款,无需对稻种的种类、单价等信息进行详尽记载,从该发票的内容判断,该笔付款应系现货交易,且大地种业公司二审期间也提交了当日的出库单佐证该发票系现货交易并非冲抵当日欠条。因此,一审法院认定该11250元应冲抵欠款有误。关于2012年5月23日大地种业公司出具的金额为1万元的发票,因该发票中仅记载稻种种类及总金额,其内容与3月13日的发票不同,且大地种业公司未提交出库单佐证该发票为现货交易,于士实称该1万元应冲抵欠款的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于士实尚欠大地种业公司的货款数额为45960元-10000元=35960元。综上,鉴于二审期间上诉人大地种业公司提交新证据,一审判决对部分事实认定有误,并导致案件处理结果不当,本院依法对一审判决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连云港市新浦区人民法院(2014)新商初字第0162号民事判决;二、于士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连云港市大地种业有限公司货款3596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9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50元,合计1900元,由于士实负担1486元,由连云港市大地种业有限公司负担414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送达后,权利人可向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或者与其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刘 扬代理审判员 杜兴淼代理审判员 任 慧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任 燕法律条文附录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