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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广安民初字第3417号

裁判日期: 2014-10-31

公开日期: 2015-02-02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安市广安区支行与邵守洪、姜云琴、江维菊、邓仁乔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安市广安区支行,邵守洪,姜云琴,江维菊,邓仁乔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广安民初字第3417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安市广安区支行,住所地广安市广宁南路1号。法定代表人黄星平,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胡洪铭,四川信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系特别授权。被告邵守洪,男,生于1974年3月5日,汉族,农村居民,住广安市广安区。被告姜云琴,女,生于1976年7月12日,汉族,农村居民,住广安市广安区,系邵守洪之妻。被告江维菊,女,生于1975年6月5日,汉族,农村居民,住广安市广安区。被告邓仁乔,男,生于1974年11月27日,汉族,城镇居民,住广安市广安区。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邮���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安市广安区支行诉被告邵守洪、姜云琴、江维菊、邓仁乔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安市广安区支行于2014年10月31日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要求撤回对本案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安市广安区支行自愿撤回起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安市广安区支行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安市广安区支行负担,向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交纳。审判员  杨秀华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胡秋寒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