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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泉少民初字第77号

裁判日期: 2014-10-31

公开日期: 2014-12-29

案件名称

董某与张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某,张某

案由

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泉少民初字第77号原告董某,无业。委托代理人董兆强,江苏同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徐州安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姚卫晶,江苏红杉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董某诉被告张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娜独任审判,于2014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件审理需要,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董兆强、被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姚卫晶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xxxx年xx月xx日生一子张某某。2014年4月21日双方协议离婚。离婚后,被告便将张某某送到其父母家。原告去看孩子,被告父母加以辱骂。据被告父母邻居透露,被告父母对张某某抚养偏激,严禁孩子哭闹,已对孩子的精神状态造成较大影响,而作为孩子父亲的被告也没来看望过孩子。原告于2014年5月20日将孩子接回,并在徐州普哈瑞亲子互动中心的建议下至徐州市儿童医院就诊,经诊断孩子已表现为孤独症症状。现孩子在原告的悉心照料下,有了较大的改观。在此期间原告联系被告提出孩子的精神状态有问题,被告置之不理,根本无意更不宜抚养孩子。因此,无论从孩子的身心健康还是被告无视孩子的不利行为来看,原告抚养孩子更为有利。自原告抚养孩子起,被告未尽任何抚养义务,根据被告平均月收入6000元左右的实际情况及孩子校正孤独症的康复花销,被告应每月给付不低于2000元的抚养费。综上,根据我国婚姻法的相关规定,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变更婚生子张某某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2000元。被告张某辩称:被告不同意变更婚生子随原告共同生活。原、被告于2014年4月21日协议离婚,协议明确约定婚生子张某某由被告抚养。该协议是被告真实意思表示并经民政局登记备案,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都应遵守。原告称被告父母对张某某抚养偏激,与事实常理不符。两位老人对孩子呵护倍至,不可能采取偏激的抚养方式,而被告也不可能不关心自己的孩子。原告诉称孩子表现孤独症症状,与事实不符。首先孤独症是广泛发育障碍的代表性疾病,并非通过一次诊疗就能确定的;其次孤独症在目前来说还没有特效的方法,其治疗期限很长,绝不可能一个月就会有较大改观;最后孤独症的病因还未明确,尚待研究。而原告假借孩子孤独症之说,污蔑被告父母抚养偏激,不仅违背科学,还伤害被告父母感情。另原告患有抑郁症,无法控制自己的情绪,多次以孩子的安全威胁被告,如此不利于孩子健康人格的形成。原告自己没有工作,没有经济来源,其父母也居住在农村,无法给原告提供帮助,因此原告无法给孩子提供必要的物资保障,相反,被告有稳定的收入,有固定的住所,同时父母已退休,也有较高的退休工资,特别是被告父亲是有高级职称的教育工作者,能够对孩子进行良好的教育。综上,恳请法院做出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的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xxxx年xx月xx日生一子张某某。后因双方感情破裂,原、被告于2014年4月21日协议离婚,协议约定婚生子张某某随被告共同生活,所需费用由被告自行负担。2014年5月20日,原告将张某某接至身边共同生活至今。原告称张某某随被告共同生活期间患有孤独症,并提供2014年5月30日由广州润杰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出具的儿童孤独症测试评估意见,意见显示确诊张某某为儿童孤独症。对该份评估意见,被告认为该意见中并未有相关单位加盖公章,故该份证据存在瑕疵,不能作为定案依据。2014年6月27日,原告以诉称理由诉至本院要求变更张某某随其共同生活,被告以辩称理由不同意变更。调解未果。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6条规定,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支持:(1)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因患严重疾病或因伤残无力继续抚养子女的;(2)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不尽抚养义务或有虐待子女行为,或其与子女共同生活对子女身心健康确有不利影响的;(3)十周岁以上未成年子女,愿随另一方生活,该方又有抚养能力的;(4)有其他正当理由需要变更的。本案中,原、被告于2014年4月21日协议离婚,协议约定婚生子张某某随被告共同生活,该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现原告主张张某某随被告共同生活期间患上孤独症,要求变更张某某随其共同生活,但所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实该主张,而原告未能证实存在其他法定变更抚养关系的情形,故本院对原告本次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同时,本院希望原、被告双方今后在抚养张某某的问题上,能够增强沟通及理解,避免再次发生矛盾和冲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董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董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 娜审 判 员  李 涛人民陪审员  苏征社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张 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