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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宝商初字第211号

裁判日期: 2014-10-31

公开日期: 2015-04-17

案件名称

苗建辉与蔡文龙、郜立伟、蔡文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泉岭农垦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苗建辉,蔡文龙,郜立伟,蔡文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黑龙江省宝泉岭农垦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宝商初字第211号原告苗建辉,无职业。委托代理人范明艳(原告苗建辉之母),女,黑龙江省江滨农场24队退休职工。被告蔡文龙,无职业。被告郜立伟,无职业。被告蔡文彬,无职业。原告苗建辉因与被告蔡文龙、郜立伟、蔡文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5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24日、2014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苗建辉及委托代理人范明艳,被告蔡文龙、郜立伟、蔡文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苗建辉诉称:2012年2月20日,三被告向原告借款250000元。原告用其房产证在诚信中介抵押贷款250000元后,将250000元借给了三被告。当时约定借款期限为8个月,由三被告偿还中介的利息。三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本金,也未向诚信中介偿还自2012年12月21日至今的利息。要求:一、三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50000元;二、三被告偿还中介利息及违约金150000元;三、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三被告给付原告利息及违约金共计215000元,由原告向中介偿还该笔利息及违约金。被告蔡文龙辩称:该笔250000元的借款不是其用的,其只是用其所有的房屋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被告郜立伟辩称:对原告诉状中所诉的事实没有异议,其己经偿还了中介部分利息,原告如何与中介约定的违约金其不清楚。被告蔡文彬辩称:对原告诉状中所诉的事实没有异议,其己经偿还了中介部分利息,尚欠的利息及违约金不到150000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1.以物抵债协议一份。主要内容为:“甲方:蔡文龙、郜立伟、蔡文彬乙方:苗建辉因为乙方苗建辉的门市于2012年2月20日抵押给诚信中介,替甲方在诚信中介,抵押贷款现金25万元人民币,所以甲方提供两处住宅楼作价二十五万元抵债给乙方苗建辉。期限为一个月。甲乙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针对欠款事宜达成如下以物抵债协议:一、甲方承诺在以物抵债期间内,按月向中介交付利息,不私自更名,不私自再抵押给任何人,不得转卖。如有更名或抵押或转卖,或未按月支付中介利息等,(如因续贷给乙方造成损失)甲方两处楼房归乙方所有。二、甲方承诺在签订本协议之日起8个月内,将欠款25万元一次性偿还给乙方,如甲方未能在该期内将钱款支付给乙方,则甲方自愿将名下蔡文彬的住宅楼位于宝泉岭丁香路西丁香小区新8号楼(第一栋)5单元571号,郜立伟的住宅楼位于名山街岭东4号楼602号,两处楼房共作价250000元人民币,抵偿给乙方。三、甲方承诺将两处房屋抵偿给乙方后,无条件负责协助乙方将产权人变更到乙方名下,如甲方违约,则乙方有权利依据本协议起诉甲方,要回上述两处楼房,所产生的费用由甲方承担”。证明原告借给三被告的250000元是原告用旅店在诚信中介抵押贷款得来的钱;原告与被告合同到期,被告违约。被告蔡文彬、郜立伟、蔡文龙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没有异议。2.编号为0062752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证明“第一栋5单元571号房”购买人为蔡文龙,该房与以物抵债协议中“名下蔡文彬的住宅楼位于宝泉岭丁香路西丁香小区新8号楼(第一栋)5单元571号”是一致的,当时打“以物抵债协议”时将“蔡文龙”打成了“蔡文彬”。被告蔡文彬、郜立伟、蔡文龙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没有异议。3.黑龙江省宝泉岭垦区金谷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2012年3月20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名山街住宅楼602号房为郜立伟购买,该房与“以物抵债协议”中“郜立伟的住宅楼位于名山街岭东4号楼602号”是一致的。被告蔡文彬、郜立伟、蔡文龙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没有异议。4.王萍、王芝梅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的内容为:“证明苗建辉向陈玉梅借款贰拾伍万元整,在2012.12.21-2014.7.21共计付利息贰万叁仟元,还欠利息柒万贰仟伍佰元整。违约金按日利率千分之一计息。特此证明王萍王芝梅2014.7.13”。证明被告在以“物抵债协议”中已经违约,被告应额外给原告215000元(其中包括2012年12月21日至2014年7月21日三被告应付的利息72500元,以及三被告因违约应支付的违约金142500元)。被告蔡文彬、郜立伟、蔡文龙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三被告应给付中介利息,但是原告与中介如何对违约金进行约定三被告不清楚,认为三被告不应该给付违约金。5.王萍、王芝梅于2014年7月26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250000元由诚信中介将款给付了三被告。被告蔡文彬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没有异议。被告蔡文龙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原告以何种方式将该款给付三被告其不清楚,被告郜立伟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当时给付款项的具体方式记不清了,但是中介确实将250000元给付了三被告。6.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通过诚信中介向陈玉梅借款250000元后,将该款借给了三被告。在借款合同中第十条明确规定,陈玉梅有权对逾期贷款在逾期期间按日利率千分之一加收利息。该笔250000元借款是原告用其房产做的抵押,该抵押在房产部门有抵押登记。被告蔡文彬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没有异议。被告蔡文龙、郜立伟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原告和中介签订协议的内容其不清楚。被告蔡文彬、郜立伟、蔡文龙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1,能够证明原告借给三被告250000元,该250000元是原告用旅店通过诚信中介向陈玉梅抵押贷款得来的,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2、3,能够证明三被告承诺抵偿给原告的二处房产,虽然未办理房屋登记手续,但是购买人分别为蔡文龙和郜立伟,该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4,能够证明三被告己通过诚信中介向陈玉梅偿还利息23000元,尚欠陈玉梅利息72500元,违约金按日利率千分之一计算;但该证据证明不了三被告应给付原告违约金,故该份证据作为证明三被告己通过诚信中介向陈玉梅偿还利息23000元,尚欠陈玉梅利息72500元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该证据作为证明三被告应给付原告按日利率千分之一计算的违约金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5,能够证明原告苗建辉借给三被告的250000元己实际支付给三被告,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6,能够证明原告苗建辉向陈玉梅借款250000元,用其房产证号为S10001**号的房屋作抵押并在房产管理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中约定,陈玉梅有权对逾期贷款在逾期期间按日利率千分之一加收利息。但该份证据证明不了三被告应给付原告按日利率千分之一计算的违约金。故该份证据作为证明原告苗建辉向陈玉梅借款250000元,用其房产证号为S10001**号的房屋作抵押并在房产管理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该证据作为证明三被告应给付原告按日利率千分之一计算的违约金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2年2月20日,三被告向原告借款250000元。原告用其房产证号为S10001**号的房屋通过诚信中介向陈玉梅抵押贷款250000元后,经原告苗建辉同意,诚信中介将250000元支付给了三被告。当时原告与三被告约定:借款期限为8个月,由三被告偿还原告在诚信中介贷款的利息。2012年3月20日,三被告与原告约定,如三被告未按月支付诚信中介利息或未能在借款期限内将钱款支付给原告,则三被告自愿将名下蔡文彬的住宅楼[位于宝泉岭丁香路西丁香小区新8号楼(第一栋)5单元571号],郜立伟的住宅楼(位于名山街岭东4号楼602号),两处楼房共作价250000元人民币,抵偿给原告。原告苗建辉在诚信中介与陈玉梅签定的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5%。三被告至今只向诚信中介偿还利息23000元,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50000元,也未向诚信中介偿还自2012年12月21日至今的利息。原告苗建辉未替三被告偿还自2012年12月21日至2014年7月21日在诚信中介借款的利息,也未向诚信中介支付违约金。本院认为,民间借贷合同是由贷款人与借款人签订的,由贷款人将一定数量的货币提供给借款人,借款人定期或不定期返还相同数额货币的合同。原告与三被告自愿达成的“以物抵债协议”中,关于借款部分的约定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约定合法有效,且原告已按合同约定的钱款数额将钱款交付给三被告,三被告有义务按合同约定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现三被告未如期还款的违约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要求三被告给付借款本金25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约定由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债务的,债务人未向第三人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以物抵债协议”中明确约定由三被告向诚信中介偿还利息,三被告只向诚信中介偿还了部分利息,未向诚信中介按时、足额偿还利息的行为己构成违约,应向原告苗建辉承担违约责任,即应向苗建辉偿还应给付诚信中介的利息。因“以物抵债协议”中并没有约定三被告还需要向诚信中介偿还违约金,且原告与诚信中介约定的违约金的支付方式,三被告并不知情。故原告要求三被告偿还原告应给付中介的利息及违约金共计21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偿还原告利息:本金250000元×月利率1.5%/30天×迟延给付的实际天数(自2012年12月21日起至本金250000元付清之日止),超过部分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蔡文龙、郜立伟、蔡文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苗建辉借款本金250000元及自2012年12月21日起至本金250000元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75元(7300元+增加诉讼请求部分诉讼费975元),由原告苗建辉负担2536元、由被告蔡文龙、郜立伟、蔡文彬负担573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审 判 长  秦 哲审 判 员  郑立明代理审判员  陈延军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张玉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