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深福法民一初字第4115号
裁判日期: 2014-10-31
公开日期: 2015-01-04
案件名称
熊某与刘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某,刘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深福法民一初字第4115号原告熊某,女,汉族,1974年6月5日出生。被告刘某甲,男,汉族,1963年10月11日出生。上列原告熊某诉被告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9年在澧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于2009年9月25日生一女刘某乙,婚后因双方性格及生活习惯不和,多次产生冲突。原告于2011年9月11日因无法忍受被告谩骂不得已带着女儿搬离共同居住处,并分居至今,分居期间女儿由原告独自抚养。期间因被告拒付女儿抚养费,吵闹致感情完全破灭。分居期间的7个学期,被告仅出9500元的抚养费,并不再同意支付抚养费。婚后双方共同出资购置大亚湾房产一套,由原告独自按揭还贷。被告共出资99000元的部分首期款。现原告因要还贷,供养女儿学费、生活费及和女儿的房屋租赁费等,而力不从心,请求将房产判于原告,并将被告支付的99000元用于抵扣女儿每月的抚养费用。据此,请求法院判令:1、原、被告解除婚姻关系;2、婚生女刘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500元;3、被告支付的99000元首期款用于抵扣女儿的抚养费。被告辩称,一、同意解除与原告的婚姻关系。被告与原告自相识、相处、结婚、生育小孩,到分开居住,历经多年,期间感情起起伏伏,有过短暂的相爱相恋,但因各自性格不合导致冲突不断,虽经竭力争取改善和修复,但均无济于事。在原告决意选择离婚的情况下,被告只能无奈同意离婚。二、关于女儿的抚养问题。如果原告愿意亲自抚养女儿,被告同意由原告抚养,如果原告把女儿交给她人抚养,则被告不同意原告抚养女儿的要求。关于抚养费,就被告目前的经济状况,被告能够承受每月1000元的抚养费,如果经济状况改善,被告愿意承受每月1500元的抚养费。三、关于财产分割,被告与原告在婚后共同购买了一套位于惠州大亚湾新华联广场1栋二单元2101号房产,如果原告主张该房产所有权,被告要求原告支付首期款99000元和入伙后所交纳的管理费;如果原告同意房产归被告所有,被告同意支付原告所付的首期款和供楼款。双方无其他共同财产及债务。本院查明以下事实:1、原、被告双方于2007年通过网络认识,随后不久即确定恋爱关系,2009年5月4日登记结婚,2009年9月25日生育女儿刘某乙。婚后双方因性格和生活习惯等问题经常产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日渐淡薄并最终破裂,原告起诉离婚,被告表示同意离婚。2、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9月开始分居,分居之后小孩刘某乙跟随原告一起生活。原告称在起诉被告之前,小孩因生病由原告交给湖南常德的姐姐照顾,现小孩在那边上幼儿园,明年过年就回深圳上幼儿园;被告称其同意原告抚养小孩的前提是原告亲自抚养孩子,如果原告不能亲自抚养孩子,其不同意孩子归原告抚养,被告主张孩子的抚养权。关于抚养费,原告称小孩目前每月开销约3000元。原告称其每月收入8000元,被告称其经营贸易公司,现在处于亏损状态,但婚前有一定积蓄,可以支付孩子抚养费,如果小孩归被告抚养,则被告不要求原告支付小孩抚养费。被告与前妻曾生育两个孩子,其中大女儿归其前妻抚养,儿子归被告抚养。庭审中,原告将抚养费请求变更为自起诉之日起计算。3、位于惠州大亚湾澳头石化大道中438号新华联广场1栋二单元2101号(房产证号:粤房地权惠州字第3300055635号、第3300055636号)房产是双方于婚后购买,登记在原告熊某名下,庭审中双方同意该房产归被告所有,由被告补偿原告126141.96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虽系自由恋爱结婚,但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双方因性格和生活习惯等问题经常产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日渐淡薄并最终破裂,原告起诉离婚,被告表示同意离婚,本院对原告的离婚之诉予以准许。关于小孩刘某乙的抚养问题。原、被告双方均主张小孩的抚养权,但考虑到双方分居后小孩刘某乙基本跟随原告一起生活的现状,且被告与其前妻已经生育两个孩子,而原告仅生育刘某乙一个子女,故本院判定小孩刘某乙归原告直接抚养,被告应支付小孩抚养费。小孩目前每月开销约3000元,结合被告的收入情况及被告还有子女需要抚养的事实,本院酌定被告每月支付小孩刘某乙抚养费1300元至其年满十八周岁截止。位于惠州大亚湾澳头石化大道中438号新华联广场第1栋二单元2101号(房产证号:粤房地权惠州字第3300055635号、第3300055636号)房产是双方于婚后购买,庭审中双方一致同意房产归被告所有,由被告补偿原告126141.96元,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因该房产登记在原告名下,故原告应协助被告办理该房产的过户手续。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熊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二、婚生女儿刘雅涵由原告熊某直接抚养,被告刘某甲每月按照1300元的标准支付抚养费至其年满十八周岁为止(2014年9月至本判决生效当月的抚养费,被告刘某甲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给原告,之后的抚养费,被告刘某甲应于每月的10日前支付);三、位于惠州大亚湾澳头石化大道中438号新华联广场1栋二单元2101号(房产证号:粤房地权惠州字第3300055635号、第3300055636号)房产归被告刘某甲所有,被告刘某甲一次性补偿原告熊某126141.96元,该款项被告刘某甲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给原告熊某,原告熊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协助被告刘某甲办理该房产的过户手续;四、驳回原告熊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照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或其他义务,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支付迟延履行金。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已由原告预交),因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依法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75元、被告负担75元,余款150元退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未发生法律效力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代理审判员 林 涛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王汇文(代)第6页,共6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