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铜民初字第613号
裁判日期: 2014-10-31
公开日期: 2015-01-06
案件名称
熊金梅与告梁桂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铜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鼓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金梅,梁桂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铜鼓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铜民初字第613号原告:熊金梅,女,1970年5月1日出生,汉族,铜鼓县人,下岗职工。委托代理人:李水春,男,1962年6月2日出生,汉族,铜鼓县人,铜鼓县永宁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梁桂英,女,1966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铜鼓县人,无固定职业。原告熊金梅(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梁桂英(以下简称被告)民间借贷一案,于2014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兰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周小燕担任记录。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送达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8月1日,原告依约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铜鼓县支行(以下简称铜鼓邮政银行)贷款5万元人民币,转借给被告,当时约定一年内归还,所有银行贷款本息由被告承担,但是被告收到借款后,只归还了部分利息,借款本金5万元、2012年6月1日至2012年8月1日的利息1220元及按本金5万元,年利率21.6%,从2012年8月2日起计至付清时止的逾期还款利息被告都拒不归还,故向法院起诉,要求1、判决被告归还借款5万元元、2012年6月1日至2012年8月1日的利息1220元及按本金5万元,年利率21.6%,从2012年8月2日起计至付清时止的逾期还款利息;2、判决被告支付因被告违约逾期还本付息,导致我被铜鼓县邮政银行起诉后法院判决我负担的诉讼费550元、执行费650元。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原告为支持其诉称,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被告出具的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承诺2011年8月1日原告在铜鼓县邮政银行贷款5万元所产生的本金、利息由被告在一年内还清。2、(2014)铜棋民初字第23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因被告违约逾期还本付息,导致铜鼓县邮政银行向铜鼓县法院起诉原告,铜鼓县法院经过审理判决原告归还铜鼓县邮政银行借款本金5万元、2012年6月1日至2012年8月1日的利息1220元及按本金5万元,年利率21.6%,从2012年8月2日起计至付清时止的逾期还款利息,并判决原告负担550元诉讼费。3、(2014)铜执字第181号执行通知书,证明因被告违约逾期还本付息,导致铜鼓县法院通知原告负担650元执行费。上述证据经过庭审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综上,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2011年8月1日,原告向铜鼓县邮政银行申请借款5万元,铜鼓县邮政银行同意原告借款,并将5万元借款存入原告在铜鼓县邮政银行的账户中。同日,原、被告达成借款协议,约定原告将在铜鼓县邮政银行借出的5万元借给被告使用,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条上写道:“今借到熊金梅同志2011年8月1日在邮政银行贷款伍万元正,贷款期一年,此款本金和利息由梁桂英负责还清为止,梁桂英,2011年8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后,被告依照双方约定,替原告向铜鼓邮政银行归还了部分利息,但借款本金5万元本金及相应利息,被告至今没有替原告归还给铜鼓邮政银行,也未直接还款给原告。2014年3月17日,铜鼓县邮政银行向我院起诉原告,我院经过审理做出(2014)铜棋民初字第2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归还铜鼓县邮政银行借款本金5万元、2012年6月1日至2012年8月1日的利息1220元及按本金5万元,年利率21.6%,从2012年8月2日起计至付清时止的逾期还款利息,并判决原告负担550元诉讼费。(2014)铜棋民初字第23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后,经铜鼓邮政银行申请,我院向原告发出执行通知书,通知其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还款义务并负担650元执行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并负担上述费用未果后诉至我院。本院认为,原告从铜鼓邮政银行贷款5万元后转借给被告,其与被告之间达成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应按约定履行各自义务,但被告在向原告借款后并未按约定替原告如期归还原告在铜鼓邮政银行的借款本金和利息,导致铜鼓邮政银行向我院起诉原告逾期还款,原告被我院判决归还铜鼓邮政银行借款本金5万元、2012年6月1日至2012年8月1日的利息1220元及按本金5万元,年利率21.6%,从2012年8月2日起计至付清时止的逾期还款利息,并判决原告负担550元诉讼费及被我院通知负担650元执行费,上述原告被判决归还的本金、利息,负担的费用都是因被告违反双方约定,没有替原告如期还本付息给铜鼓邮政银行,也未直接还款给原告而造成原告的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5万元及支付因被告违约而造成原告其他损失(包括利息损失、诉讼费、执行费损失)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无法调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一百零七条、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梁桂英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熊金梅借款5万元、2012年6月1日至2012年8月1日的利息1220元及本金5万元按年利率21.6%计算,从2012年8月2日起至付清时止的逾期还款利息。二、被告梁桂英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熊金梅诉讼费损失550元,执行费损失650元,共计12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若逾期给付,权利人可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梁桂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款汇至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024401040000848,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宜春市分行营业部袁山大道分理处。如逾期不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兰 旺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周小燕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