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盘中民三初字第00013号
裁判日期: 2014-10-31
公开日期: 2014-12-29
案件名称
原告盘锦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中心与被告辽宁仙鹤矿泉水有限公司、张向芳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盘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盘锦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中心,辽宁仙鹤矿泉水有限公司,张向芳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盘中民三初字第00013号原告:盘锦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中心,住所地,辽宁省盘锦市兴隆台区。法定代表人:刘钊,该中心主任。委托代理人:张鹤,该中心业务员。被告:辽宁仙鹤矿泉水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洼县。法定代表人:张向芳,该公司经理。被告:张向芳,女。原告盘锦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中心(下称担保中心)与被告辽宁仙鹤矿泉水有限公司(仙鹤公司)、张向芳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担保中心的委托代理人张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仙鹤公司、被告张向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担保中心诉称:2012年9月25日原告与被告仙鹤公司签订一份《委托保证合同》。被告仙鹤公司委托原告为其向盘锦市双台子区农村信用联社(下称信用社)贷款100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贷款期限自2012年9月18日止2013年9月17日。同时原告与信用社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被告张向芳为仙鹤公司向原告提供个人连带责任保证。借款、保证合同签订后,信用社给仙鹤公司发放了400万元贷款,被告仙鹤公司未能如约偿还,2013年10月17日信用社在原告账户扣划借款本息4,370,571.11元。为此原告请求被告仙鹤公司偿还4,370,571.11元及利息,被告张向芳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仙鹤公司、张向芳未答辩。原告担保中心向法院提供了如下证据:《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委托保证合同》、《个人连带责任保证合同》、扣划收贷收息凭证。证明原告代替被告仙鹤公司偿还借款本息4,370,571.11元,同时证明被告张向芳用个人财产向原告提供反担保。经审理查明:原告担保中心与被告仙鹤公司于2012年9月25日签订一份《委托保证合同》约定,仙鹤公司委托担保中心为其向信用社借款提供担保,担保公司接受委托;保证范围是借款1000万元本息;仙鹤公司向担保中心交纳1.5%担保费;2012年10月9日仙鹤公司交纳担保费6万元。2012年9月24日原告担保中心与被告张向芳签订了一份《个人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约定,因担保中心同意为仙鹤公司与信用社签订《借款合同》提供担保,张向芳以个人所有或依法有权处分的全部资产为仙鹤公司向担保中心提供反担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2年8月18日被告仙鹤公司与信用社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1000万元,信用社分期发放贷款,从信用社支付日起,期限一年。同日原告担保中心与信用社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担保公司在1000万元的范围内为仙鹤公司向信用社提供担保。信用社向仙鹤公司发放了首笔400万元贷款,后续贷款未发放。仙鹤公司到期未履行还款义务,2013年10月17日信用社扣划担保中心借款本息4,370,571.11元。本院认为:原告担保中心与被告仙鹤公司订的《委托保证合同》、原告担保中心与被告张向芳签《个人连带责任保证合同》,两份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具有法律效力。被告仙鹤公司收到借款后,未如期偿还。原告担保中心依据《委托保证合同》和《最高额保证合同》履行担保代偿义务后,取得了向被告仙鹤公司追偿的权利。原告担保中心按照《个人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的约定,要求张向芳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原告担保中心的诉讼请求理由充分,应予支持。被告仙鹤公司、张向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答辩和提供证据,视为对本案放弃质证和答辩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辽宁仙鹤矿泉水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内偿还原告盘锦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中心代偿款人民币4,370,571.11元,并从2013年10月18日起之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付利息。二、被告张向芳对被告辽宁仙鹤矿泉水有限公司欠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765元,由被告辽宁仙鹤矿泉水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洪亭审 判 员 张景振代理审判员 赵连富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孙红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