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西民初字第1631号
裁判日期: 2014-10-31
公开日期: 2015-04-07
案件名称
尹玉琦与罗春利、姜琦、邓毅、大连鸿宇精密机械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玉琦,罗春利,姜琦,邓毅,大连鸿宇精密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西民初字第1631号原告尹玉琦。委托代理人包月英、李香亭,辽宁雍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春利,大连鸿宇精密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姜琦。被告邓毅。被告大连鸿宇精密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罗春利,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尹玉琦与被告罗春利、姜琦、邓毅、大连鸿宇精密机械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8月20日、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4年9月27日,本案变更为普通程序,于10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玉琦的委托代理人包月英、李香亭,被告邓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罗春利、姜琦、大连鸿宇精密机械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尹玉琦诉称,2013年5月24日,被告罗春利因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并签订借款合同,原告依约向借款人指定帐户转入借款,被告罗春利出具收款确认书。被告邓毅、大连鸿宇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为被告罗春利的借款提供担保,并签订担保合同。后借款人逾期未偿还借款。被告姜琦作为被告罗春利的配偶,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付偿还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罗春利、姜琦共同偿还借款2000000元,并自2013年5月24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至借款全部偿还之日止,承担律师费58000元,被告邓毅、大连鸿宇精密机械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邓毅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案涉借款属实,由被告邓毅替被告罗春利联系了该笔借款,并作为担保人签订了担保合同。所借款项用于被告罗春利的生产经营,案外人郑赫、郭丽媛曾替被告罗春利归还了部分本金。故未归还本金数额应低于2000000元,因此原告起诉数额不准确。被告罗春利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其在本院送达时辩称,借款属实,约还款1000000元,同意与原告调解。被告姜琦、大连鸿宇精密机械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罗春利与被告姜琦系夫妻关系。2013年5月24日,原告与被告罗春利订立借款合同,约定被告罗春利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月利率4%(即月利息8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5月24日至2013年8月23日。原告于2013年5月24日向被告罗春利指定的账户汇款2000000元,被告罗春利出具收款确认书,确认收到上述款项。被告邓毅、大连鸿宇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作为被告罗春利上述借款的担保人,于2013年5月24日分别与原告订立保证合同,承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2年,保证范围包括被告罗春利应支付原告的借款本金、利息及实现担保权利和债权所产生的全部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9月11日、9月13日、10月14日、10月20日共计收到被告支付的利息270000元。2014年4月21日,被告罗春利向原告出具承诺书,内容为“为了更好解决尹玉琦与罗春利人民币贰佰元整(笔误,应是贰佰万元整)债务关系,现解决方法如下,罗春利将于4月30日,将托拖2个月利息付清,5月30日前将欠尹玉琦款项全部结清,如不能按期偿还本息,罗春利,郑毅(笔误,应是邓毅)承诺将提供个人及配偶名下低于(笔误,应是不低于)人民币贰佰万元资产作为担保”,被告邓毅在担保人处签字确认。2014年4月24日,原告收到被告支付的利息50448.13元。2014年7月5日,原告支付律师费58000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银行转账明细、保证合同2份,收款确认书、承诺书、律师费收据及当事人陈述笔录等证据材料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已经双方当事人质证及本院的审查,证据来源及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有效,与本案待证事实有关联性,均予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罗春利在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后,实际收到了原告支付的借款2000000元,则被告罗春利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并支付利息。对于利息的计算,由于原告自认被告罗春利最后一次支付利息是在2014年4月24日。则在此之后发生的利息,原告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对在此之前欠付的利息,原告虽提举银行流水记录及承诺书为证,但双方实际的利息支付标准远远高于法律规定,被告罗春利自愿支付的,本院不予处理,但被告罗春利没有支付的,原告按照过高标准请求被告继续支付,没有法律依据,故对于原告请求被告罗春利支付2014年4月24日前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罗春利辩称已偿还借款1000000元,但本院三次开庭,其均缺席庭审,且不提供证据,视为对自己权利的放弃,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告实际支出的律师费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应由借款人支付,故原告主张被告罗春利支付,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邓毅辩称已偿还部分本金,但由于双方未对清偿顺序予以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应认定所还款项是先行抵充借款利息。故对被告邓毅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大连鸿宇精密机械有限公司自愿对被告罗春利的借款提供保证,则应当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姜琦是被告罗春利的妻子,其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罗春利的借款系其个人债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被告姜琦对上述款项负有共同偿还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罗春利、姜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尹玉琦借款本金20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4月2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以2000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二、被告罗春利、姜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尹玉琦律师费58000元;三、被告邓毅、大连鸿宇精密机械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尹玉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罗春利、姜琦、邓毅、大连鸿宇精密机械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170元,邮寄费16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833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罗春利、姜琦、邓毅、大连鸿宇精密机械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照不服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申请执行期限为两年。审 判 长 李霞南人民陪审员 高 岩人民陪审员 宋伟媛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于巍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