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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乌刑初字第102号

裁判日期: 2014-10-31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被告人张幸福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幸福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乌刑初字第102号公诉机关乌鲁木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幸福,男,1977年出生。乌鲁木齐县人民检察院以乌县检刑诉(2014)1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幸福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0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乌鲁木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副检察长朱志刚、检察员张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幸福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22日凌晨3时22分许,被告人张幸福酒后驾驶未经检验的新A235**号小型桑塔纳轿车沿天山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甘河子大桥北侧路段时,与停放在马路东侧由熊太强驾驶的新AA62**号重型货车发生追尾。经抽血检验,张幸福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212mg/100m1。经事故鉴定,张幸福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人熊某某、马某某和胡某某的证言、乌鲁木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650121020140038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新疆交通科学研究院司法鉴定中心新交司鉴中心(2014)酒精检字第01(A)-1720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常住人口信息表、抓获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张幸福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发生追尾,造成交通事故,经检测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212mg/100m1,超出酒精含量的规定限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根据被告人张幸福的犯罪情节,提出对被告人判处三至四个月拘役,并处罚金的量刑意见。被告人提出了从轻处罚的量刑意见。被告人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幸福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4年10月29日起至2015年1月2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舒 川 河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古丽努尔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