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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崇商初字第0704号

裁判日期: 2014-10-31

公开日期: 2015-04-07

案件名称

无锡市德旺商贸有限公司与无锡市永利娱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无锡市德旺商贸有限公司,无锡市永利娱乐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崇商初字第0704号原告无锡市德旺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南长区中桥二村140号。法定代表人孙存良。委托代理人董长珍,江苏法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无锡市永利娱乐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汉昌西街77号。法定代表人王祥。原告无锡市德旺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旺公司)诉被告无锡市永利娱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利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德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长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永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德旺公司诉称:德旺公司长期向永利公司提供酒水饮料,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永利公司以“永利会所”、“卢浮宫”等字样作为招牌对外经营。截止至2012年12月31日止,永利公司确认结欠德旺公司价款758556元,后德旺公司继续向永利公司供应酒水饮料。截止至2014年2月,扣除永利公司已支付价款281140元及销售折扣22615元,永利公司尚欠德旺公司价款914816.5元,现要求永利公司立即支付价款914816.5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14年4月1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914816.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永利公司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德旺公司向永利公司供应酒水、饮料等。德旺公司2012年9月5日、10月13日、11月1日、12月26日销售单载明的购买单位均为“永利会所”,收货人为王祖英。2013年1月15日,德旺公司向永利公司出具对账单回执,载明:尊敬的永利会所,截至2012年12月31日止,贵单位尚欠货款758556元,请予以核对,如核对无误,请盖章确认。永利公司在落款处加盖“永利公司财务专用章”。2013年1月2日至2013年7月20日期间,德旺公司销售单载明的购买单位均为“永利会所”,收货人处分别有王祖英、王富春签名,价款合计23226元。2013年7月21日至2014年2月27日期间,德旺公司销售单载明的购买单位均为“卢浮宫”,收货人为王富春,价款合计436789.5元。另查明:本院受理的(2014)崇民初字第0494号(以下简称0494号)骆铭胜诉永利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中,骆铭胜提供的“卢浮宫九月份、十月份员工工资”名单中载明库管人员为王富春。本院作出的0494号民事判决书根据上述工资表等证据认定永利公司拖欠骆铭胜工资。上述事实,有销售单、对账单回执、工资单、0494号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永利公司在德旺公司向“永利会所”出具的对账单回执上盖章,能够证明永利公司以“永利会所”的招牌经营并结欠德旺公司2012年12月31日前的价款758556元,结合德旺公司2012年销售单,能够证明王祖英在记载“永利会所”的销售单上签字系代表永利公司。根据0494号判决书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永利公司以“卢浮宫”的招牌经营、王富春系永利公司员工。德旺公司提供的有王祖英、王富春签名的销售单,能够证明永利公司自2013年1月1日起至2014年2月27日共结欠永利公司价款460015.5元。综上,德旺公司与永利公司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永利公司未按约支付价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德旺公司有权要求永利公司支付价款,并赔偿利息损失。德旺公司主张永利公司已支付价款281140元,并应在尚未支付的价款中扣除销售折扣22615元,本院予以确认。对德旺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永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出抗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永利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德旺公司支付价款914816.5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14年4月1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914816.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970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90元,合计18660元,由永利公司负担。该款已由德旺公司预交,永利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直接支付给德旺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审 判 长  陈沂青代理审判员  叶文杰人民陪审员  顾娟娟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吴 岗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