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台三刑初字第486号
裁判日期: 2014-10-31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杨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台三刑初字第48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2014年8月14日因本案被三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7日经三门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三门县看守所。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检察院以三检刑诉(2014)12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三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三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8月22日晚,被告人杨某趁无人之际,通过攀爬阳台进入被害人李某居住的三门县健跳镇大塘村上蓬厂21号三楼前间房间内,窃走李某的一台戴尔牌笔记本电脑、一部东芝牌手机、一部渴望牌手机、一个钱包及人民币300元。涉案笔记本电脑及手机价值无法鉴定。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的陈述、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辨认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归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赃物应当予以退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4日起至2015年4月13日止。)二、被告人杨某退赔给被害人李文祥相应经济损失。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孙良挺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一日代书记员 章彩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