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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平少民一初字第205号

裁判日期: 2014-10-31

公开日期: 2015-03-10

案件名称

高飞燕与王延磊、高真真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甲,王延磊,高某乙,高成业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平少民一初字第205号原告高某甲。法定代理人徐美霞。委托代理人李晓红,山东天正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延磊,(张家街)。委托代理人吴绍山,山东勇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某乙。法定代理人王玉英。被告高成业,系被告高某乙之父。委托代理人王玉英,女,1968年10月24日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高某甲与被告王延磊、高某乙、高成业身体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7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5日、10月21日、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甲的委托代理人李晓红,被告高某乙、高成业的委托代理人王玉英,被告高成业,被告王延磊的委托代理人吴绍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某甲诉称,2013年9月27日12时许,被告王延磊驾驶二轮电动车沿平度市南村镇洪兰北村宗家街水泥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宗绪令家东侧,与被告高某乙骑行的载原告高某甲由东向西行驶的二轮自行车相撞,致原告高某甲口部受伤。经平度市公安局南村派出所调解,被告王延磊拒绝赔偿。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5877.87元、护理费887.68元(110.96元/天×8天)、交通费1600元、牙齿修复费28800元(3600元×8次)、鉴定费600元。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延磊辩称,我驾电动车正常行驶,被告高某乙骑二轮自行车载原告高某甲,高某甲与乘坐自行车后面与其右侧同样骑自行车并行的另一女孩打闹,致被告高某乙骑的自行车突然滑向我一侧,撞在我骑的电动车后部,致原告受伤,因此我无过错。事发时,原告高某甲已满12周岁,应知道自行车依法不能载人,但还是乘坐他人自行车,也属违章。为此,我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我给原告垫付款2000元,请求返还。被告高某乙、高成业辩称,原告高某甲受伤是被告王延磊骑电动车撞我自行车后致高某甲受伤,我也是受害者,请求驳回原告高某甲对我的赔偿请求,我要求被告王延磊赔偿我自行车损失及给我造成的因惊吓产生的精神抚慰金。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7日12时许,被告高某乙骑自行车载同学高某甲放学回家,由东向西行驶至平度市南村镇洪兰北村宗家街水泥路宗绪令家东侧时,与对行的被告王延磊骑行的“小飞哥”牌二轮电动车相撞,致原告高某甲口部受伤。该事故因双方将肇事车辆移离现场,现场变动,平度市公安局南村派出所未对事故责任作出责任认定。事故发生后,原告高某甲被送往平度市南村镇洪兰中村卫生室、平度市第四人民医院、平度市人民医院(住院2天)、青岛市市立医院治疗。2013年9月28日医院诊断为:+外伤,+外伤性脱失,+冠折。2014年1月诊断为:前牙切际缩小。花医疗费5877.87元。2014年6月12日原告之伤经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法医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高某甲交通事故牙齿修复费用建议为800元-1200元人民币,共需修复3颗,每8-9年更换一次,每次2400元-3600元。花鉴定费600元。原告高某甲在治疗期间被告王延磊为其垫付款人民币2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门诊病历、住院病历、用药明细表、医疗费单据、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法医鉴定意见书、交通费单据,被告提供的现场照片及本院调取的高某甲、王延磊、高某乙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及原被告陈述等在案佐证,业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高某乙、王延磊驾驶车辆在道路上行驶都应关注道路车辆情况,确保行驶安全。被告高某乙、王延磊驾驶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对道路情况观察不周,发生车辆相撞事故,致原告受伤,又未及时报警,双方将肇事车辆移离事故现场,现场发生变动,致使事故责任无法查明,难以确定责任大小。被告高某乙、王延磊应平均承担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因被告高某乙系未成年学生,无经济来源,其赔偿责任应由监护人暨被告高成业承担。庭审中被告王延磊向本院提交公安机关拍照的现场照片,主张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原告及被告高某乙抗辩称,该照片系事故发生后,由被告王延磊单方在现场指认所拍照,未经过我们确认,不能证明事故现场情况,不予认可。原告及被告高某乙该抗辩理由成立,本院对被告王延磊以此照片主张无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被告王延磊对原告主张的8天护理费不认可,认为应按1天计算,本院认为,原告高某甲系未成年学生,受伤后在平度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天,又多次到青岛市市立医院检查、治疗,并作鉴定,所诉8天护理天数合乎常理。故对被告王延磊该抗辩,本院不予支持。庭审中被告王延磊对原告主张的原告的修复牙齿每次3600元,抗辩称,修复牙齿每次2400元即可。结合本案案情、伤情及鉴定意见等因素,本院酌定原告每颗牙齿每次修复费用1000元适宜。原告主张交通费1600元,明显过高,被告王延磊不于认可,结合原告伤情、原告治疗地点及次数等因素,本院酌定原告交通费1200元。被告王延磊抗辩称,被告高某乙骑二轮自行车载原告高某甲,高某甲与乘坐自行车后面与其右侧同样骑自行车并行的另一女孩打闹,致被告高某乙骑的自行车突然滑向我一侧,撞在我骑的电动车后部,被告高某甲及被告高某乙不予认可,庭审中,被告王延磊又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该抗辩不予支持。王延磊为原告高某甲垫付款2000元,高某甲认可。被告王延磊主张无责任,请求返还。因本案被告王延磊负有赔偿原告经济损失责任,可将该垫付款予以兑除。原告高某甲的合理经济损失如下:医疗费5877.87元、护理费887.68元(110.96元/天×8天)、交通费1200元、牙齿修复费24000元(3颗×1000元/次×8次)、鉴定费600元,共计32565.5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延磊赔偿原告高某甲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牙齿修复费共计人民币14282.77元(32565.55元×50%-2000元),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高某乙赔偿原告高某甲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牙齿修复费共计人民币16282.77元(32565.55元×50%元),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4元,邮寄费180元,鉴定费600元,共计1524元,由被告王延磊负担762元,被告高某乙负担76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平审 判 员  王海霞人民陪审员  张亦华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尹 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