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原民初字第2655号
裁判日期: 2014-10-31
公开日期: 2015-01-09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固原分行与苏富强、固原经济开发区得军货运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固原分行,苏富强,固原经济开发区得军货运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原民初字第2655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固原分行。地址:固原市。法定代表人XX忠,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鄢正平,该行职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苏富强,男,生于1983年5月16日,回族,初中文化,宁夏固原市人,农民,住固原市西吉县。被告固原经济开发区得军货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韩得军,该公司董事长。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固原分行诉被告苏富强、固原经济开发区得军货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固原得军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固原分行诉称,被告苏富强因购买货运汽车,向原告提出个人汽车借款申请,经原告审查,双方于2010年5月21日签订个人消费借款合同,被告苏富强向原告借款255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10年5月21日至2013年5月21日,利率为浮动利率,在基准利率上上浮20%,还款方式为委托扣款,等额本金还款法,利息逐期结算还清。同时,被告固原得军公司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为该借款保证担保。被告苏富强将所购买的车辆登记在被告固原得军公司名下,该公司以保留所有权的形式与被告苏富强另行签订购车协议,又以该车辆对被告苏富强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依约将全部借款支付至被告固原得军公司账户后,被告苏富强在合同约定期间偿还了借款本金92083.29元及相应利息,之后再未履行还款义务。为此,原告起诉要求:1.被告苏富强偿还借款本金162916.71元,并支付截止2014年7月16日的利息65161.95元,以及自2014年7月17日至本案执行完毕之日的利息;2.被告固原得军公司承担连带责任;3.原告对被告固原得军公司所抵押的车辆享有优先受偿权;4.二被告连带承担原告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所发生的费用。本院认为,被告固原经济开发区得军货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韩得军因涉嫌骗取贷款罪,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本案涉及的借款也在公安机关侦办之列,原告对该借款又以民事借贷关系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固原分行的起诉。本案受理费4721.00元,退还给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固原分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向玲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赵 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