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沈河刑初字第1267号
裁判日期: 2014-10-31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赵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沈河刑初字第1267号公诉机关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男,1964年3月20日出生于辽宁省沈阳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1993年因扒窃被劳动教养二年;2002年12月5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6月13日被沈阳市公安局大东分局执行刑事拘留,同年6月26日经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检察院审查后不予批准逮捕,于同日被沈阳市公安局大东分局取保候审,于2014年10月2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沈河区看守所。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检察院以沈河检刑诉(2014)11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吕奎、唐晶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份至2月份期间,被告人赵某实施容留他人吸毒行为三次,犯罪事实如下:1、2014年1月末的一天,被告人赵某在其租住的沈阳市沈河区富民五巷1号3-6-3室内,容留吸毒人员刘某吸食毒品冰毒。2、2014年2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赵某在其租住的沈阳市沈河区富民五巷1号3-6-3室内,容留吸毒人员刘某吸食毒品冰毒。3、2014年2月末的一天,被告人赵某在其租住的沈阳市沈河区富民五巷1号3-6-3室内,容留吸毒人员刘某吸食毒品冰毒。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证人刘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照片,刑事判决书,检测报告,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为他人吸毒提供场所,其行为侵犯了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依法承担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赵某有犯罪前科,应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赵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主动交纳罚金,具有悔罪表现,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依法上缴国库。(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4年6月13日起至2014年6月26日予以扣除,即自2014年10月27日至2015年1月1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焦玉玲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高 新本判决所依照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