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台黄民初字第1784号
裁判日期: 2014-10-31
公开日期: 2015-05-07
案件名称
周浪与张益、陈合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浪,张益,陈合,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黄岩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台黄民初字第1784号原告:周浪。被告:张益。委托代理人:张灵红。被告:陈合。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黄岩支公司。负责人:项倚静。委托代理人:蒋雪玲(公司员工)。原告周浪与被告张益、陈合、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黄岩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丁毅诚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浪、被告张益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灵红、被告大地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雪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合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浪起诉称:2014年4月21日17时许,在325省道14km+480m路段处,被告张益驾驶椒江j99788号二轮燃油助力车从黄岩小东门驶往北城下林村,逆向行驶途经该路段时,与原告驾驶的椒江h86838号二轮燃油车发生碰撞,致使原告驾驶的车辆偏移后与左前方陈合驾驶的浙j×××××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同年5月8日,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黄岩大队作出黄公交认字(2014)第00178号事故认定:张益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周浪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陈合无责任。事发后,原告被送往台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为:脑挫裂伤、颅底骨折、额面骨多发骨折、肺挫伤、全身软组织挫伤等,住院治疗至同年5月1日出院。医嘱住院期间需护理一人、出院后需一人陪护,休息二个月。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有:医疗费用13672.20元、停车费60元、护理费50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交通费110元,合计19174.20元。按照事故责任,原告承担损失(扣除交强险赔偿部分后)的20%即800.44元,被告张益、陈合应赔偿原告18373.76元,但两被告至今分文未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起诉要求:一、判令被告张益、陈合赔偿原告医疗费等损失18373.76元;二、判令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益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对本次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对原告要求答辩人赔偿的项目及数额有异议,对交强险外的赔偿比例有异议。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对本次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对本案肇事的浙j×××××号车辆在答辩人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责任限额为3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没有异议,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对于原告要求赔偿的项目及数额有异议。事故中两伤者驾驶的车辆均被鉴定为机动车,答辩人仅在交强险无责赔付范围内按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陈合未作答辩,亦未举证。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1日17时04分许,在325省道14km+480m(即黄岩红三菜场对出路段)处,被告张益驾驶登记号牌为椒江j99788的二轮燃油车辆(经鉴定为普通二轮摩托车)从黄岩小东门驶往北城下林村,逆向行驶途经该路段时,与原告周浪驾驶的登记号牌为椒江h86838号二轮燃油车辆(经鉴定为轻便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周浪驾驶的车辆偏移后与左前方由被告陈合驾驶的浙j×××××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周浪、被告张益受伤,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同年5月8日,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黄岩大队作出黄公交认字(2014)第00178号事故认定:张益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周浪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陈合无责任。事发后,原告被送往台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为:脑挫裂伤、颅底骨折、额面骨多发骨折、肺挫伤、全身软组织挫伤等,住院治疗10天。出院当日,台州市第一人民医院出具医疗诊断证明两份,证明原告住院期间需陪护壹人,出院后壹个月需陪护壹人;加强营养、门诊治疗、休息一个月。同年6月4日,该院再次出具医疗诊断证明,建议原告休息壹个月。另查明:本次事故无责的浙j×××××号车辆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以上事实,有原告周浪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电动车备案登记证、保险单、住院病历、出院录、医疗费发票、住院费用清单、医疗诊断证明书、停车费收据以及到庭各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材料佐证证实。原告周浪起诉要求被告张益、陈合、大地保险公司赔偿的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本院经审查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起诉主张13672.20元,本院审查其提供的正式医疗费发票金额无误,但其中伙食费72元属重复计算应予扣除,原告医疗费依法认定为13600.20元。2、停车费:原告起诉主张60元,后在庭审中当庭表示放弃,故对该项费用本院不作认定。3、护理费:原告起诉主张5002元(41天×122元/天),结合原告伤情、治疗与恢复情况、医疗机构诊断证明意见及当地司法实践,本院认为,原告住院期间护理费基本合理,出院后护理费按部分护理依赖标准(61元/天)计算为宜,酌情确定原告合理护理费损失为3050元(住院10天×122元/天+出院后30天×61元/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起诉主张330元(11天×30元/天),结合原告相关病历材料,原告实际住院1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依法认定为300元(10天×30元/天)。5、交通费:原告起诉主张110元,结合原告就医的时间、地点、次数及当地司法实践,基本合理,依法认定。以上损失共计17060.20元。本院认为:本院依法向被告陈合送达了起诉状副本、证据材料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告知权利义务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但其既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提供相关证据材料,又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依照法律规定不影响本案审理。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各方当事人应按其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关于本次事故的认定准确,到庭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依法确认其效力。本案原告周浪驾驶的登记号牌为椒江h86838号的二轮燃油车辆及被告张益驾驶的登记号牌为椒江j99788的二轮燃油车辆虽经鉴定为机动车,但实践中该类车辆无法投保交强险,故对被告大地保险公司要求原告损失由其与被告张益在交强险范围内按比例赔偿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无责赔付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周浪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4160元(医疗费用限额内1000元+护理费3050元+交通费110元)。被告陈合对本次事故的发生无责任,其赔偿责任由所驾车辆交强险承保公司(即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承担后不再负其他赔偿责任。被告张益在本次事故中属逆向行驶,其过错程度及行为危险程度明显大于原告。原告要求其交强险外的损失由被告张益按80%的比例赔偿,结合事故中各方过错程度,基本合理,故酌情确定原告交强险外的损失12900.20元由被告张益赔偿10320.16元(12900.20元×80%)。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依法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黄岩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周浪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4160元。二、被告张益赔偿原告周浪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10320.16元。上述一、二项,两被告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款汇付本院账户(开户银行:工商银行台州市黄岩区支行,户名: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执行款,账号:12×××96)。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周浪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0元,依法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张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至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在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后及时将收据复印件送交本院]。代理审判员 丁毅诚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一日代书 记员 陶 勋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