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晋民初字第7098号
裁判日期: 2014-10-31
公开日期: 2015-04-27
案件名称
原告孔祥荣与被告晋江市三荣印花织造有限公司(下称三荣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祥荣,晋江市三荣印花织造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晋民初字第7098号原告孔祥荣,住永定县。委托代理人傅海鹏,福建泉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晋江市三荣印花织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洪文彬,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雪峰,福建君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谢志思,福建君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孔祥荣与被告晋江市三荣印花织造有限公司(下称三荣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中,原、被告申请庭外和解,本院予以准许。后因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和解协议,且对本案事实争议较大,本院依法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并公开开庭进���了审理。原告孔祥荣及委托代理人傅海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三荣公司委托代理人刘雪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孔祥荣诉称,被告自2007年起向其购买煤炭,截止2013年2月,被告累计结欠原告货款1640480元。2013年3月,被告仍向原告购买煤炭490100元。至今被告共欠原告货款2130500元。经原告催讨,被告拒绝支付。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煤炭款人民币2130500元;被告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支付利息。被告三荣公司辩称,向原告购买煤炭属实,但原告所述没有事实依据也无证据支持,被告没有欠原告货款,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双方当事人争议焦点为:原告主张被告尚欠货款2130500元的主张是否真实?对此,本院予以查明、分析并认定。原告孔祥荣认为,被告拖欠其欠款属实,因此被告应当偿还欠款并支付相应利息。并提供:1.结欠单,以此证明截至2013年2月被告尚欠原告煤炭款1640480元的事实;2.送货单明细复印件,以此证明原告运送煤炭给被告的详细清单;3.称重单,以此证明2013年3月原告运送煤炭给被告的情况;4.视听资料共3段,以此证明原告提交的结欠单虽没有被告公司的签章,但确实是由被告公司的财务人员赵辉雅出具,被告尚欠原告煤炭款2130500元。被告三荣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三性均有异议,该证据是原告自行制作,被告公司财务赵辉雅并没有出具该结欠单给原告,结欠单也未经被告的确认,结欠单上无法证明被告尚欠原告煤炭款1640480元的事实,但结欠单上体现原告收到被告付款28280000元的事实没有异议;对证据2的三性有异议,证据仅是复印件,只有三张有赵辉雅签字,其余并未经被告确认,无法证明原告送货给被告;对证据3的三性均有异议,签收人员不明,也无法证明所称重的物品是什么,更无法证明原告送货给被告;对证据4录音时间不明,只能证明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无法体现截止何时被告尚欠原告煤炭款。因此,被告认为,原告主张的欠款事实不存在,应驳回原告的诉求。为此,被告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证据A.汇款凭证及承兑汇票共3张,以此证明除之前所述的28280000元外,2013年3月21日原告还有收到被告的货款20万元。原告孔祥荣对被告提供的证据A没有异议,并表示可以在请求数额中予以扣减。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虽然证据1无被告公司加盖印章予以确认,证据2为复印件,但原告提供的证据4,被告对于录音来源的真实性并没有异议,而证据4中原告与被告公司财务人员赵辉雅的谈话录音,可以体现证据1、2的来源,而证据1可以体现原、被告2011年前交易结算数额、2011年、2012年的交易数额以及被告支付货款的数额,其中被告对于付款数额不持异议,证据2的详单虽然仅为部分月份的清单,但从证据2可以体现原、被告交易的具体数量、单价,以及运送货物的车辆牌号,综合证据1、2、4,可以体现原、被告2013年前双方交易的具体情况,因此可以体现原、被告截止2013年2月份,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640480元。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不予认可,虽证据3上面记载了交易时间、交易时运送货物的车辆牌号、交易货物的数量,及证据4中被告的财务人员赵辉雅也对双方于2013年3月份继续交易的事实予以确认,但该证据3中体现的车号与原告提供的证据2中的体现的车号绝大部分均不相同,且原告对于证据3的形成也不能明确说明,因此,原告欲证明原、被告双方之间于2013年3月尚交易490100元,证据不足,不予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A,原告不持异议,因此可在双方交易后被告前述欠款中予以扣除。综上,可认定被告三荣公司尚欠原告货款1440480元。经庭审质证并认证,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被告晋江市三荣印花织造有限公司因需向原告孔祥荣购买煤炭。后双方进行结算,截止2013年2月份,被告结欠原告货款1640480元,并由被告公司财务人员赵辉雅将对账明细打印给原告收执。结算后,被告于2013年3月20日以银行承兑汇票的方式支付了原告20万元货款。之后,被告未能支付余款。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孔祥荣与被告晋江市三荣印花织造有限公司所达成买卖关系,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原告主张被告晋江市三荣印花织造有限公司拖欠货款,提供四组证据予以证明,但证据不能完全证明原告的主张,仅能证明其中部分欠款的事实,因此其请求欠款的数额予以部分支持。被告晋江市三荣印花织造有限公司欠款未能全部支付,应承担还款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自起诉之日起以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损失,虽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但原告向本院起诉主张权利后,被告仍未支付欠款,故原告主张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晋江市三荣印花织造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孔祥荣货款1440480元及利息损失(以欠款数为基数,自2013年8月2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孔祥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844元,由原告孔祥荣负担7723元,由被告晋江市三荣印花织造有限公司负担1612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曾育发代理审判员 蔡志习人民陪审员 洪金斧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陈琦颖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在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继续计算。第二十八条申请执行时效因申请执行、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当事人一方提出履行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重新计算。第二十九条生效法律文书规定债务人负有不作为义务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从债务人违反不作为义务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