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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甬东民初字1491号

裁判日期: 2014-10-31

公开日期: 2014-12-04

案件名称

邵素琴与浙江采得丰控股有限公司、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宁波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素琴,浙江采得丰控股有限公司,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宁波中心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甬东民初字1491号原告:邵素琴。委托代理人:徐曹德,浙江天职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采得丰控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开河。委托代理人:李小坤,浙江采得丰控股有限公司工作人员。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宁波中心支公司。代表人:孙其山,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傅强,男,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宁波中心支公司工作人员。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代表人:杨刚,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林丹丹,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工作人员。原告邵素琴为与被告陈开河、浙江采得丰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采得丰公司)、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宁波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民安保险公司)、蔺志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丹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4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素琴的委托代理人徐曹德、被告采得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小坤、被告民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傅强到庭参加诉讼。庭审前,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陈开河、蔺志清的起诉,本院经审查后已予准许(已另行处理)。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邵素琴起诉称:2013年4月13日,被告陈开河驾驶浙b×××××号牌车辆在鼎泰路由北往南行驶至和济街路口处时,与原告邵素琴驾驶的浙b×××××号牌车辆发生碰撞,之后原告车辆又与被告蔺志清驾驶的浙b×××××号牌车辆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三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事故认定,邵素琴应承担本事故次要责任,陈开河应承担本事故主要责任,蔺志清无责任。陈开河驾驶的浙b×××××号牌肇事车辆属被告采得丰公司所有,并在被告民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蔺志清驾驶的浙b×××××号牌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事发后原告在宁波市第六医院住院和门诊治疗,经司法鉴定,宁波诚和司法鉴定所认为原告之伤已构成十级伤残,且伤后的护理期限为1.5个月、营养期限为2个月。在诉前调解过程中,被告民安保险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提出异议,并要求原告做三维重建。宁波市第六医院门诊医生在查阅原告ct后,认为其共有十根肋骨骨折,且无需三维重建。之后原告至宁波诚和司法鉴定所申请对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经专家会诊,宁波诚和司法鉴定所出具了新的鉴定意见书,认为原告之伤已构成九级伤残。原告因本事故损失医疗费14109.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22天×30元/天)、营养费1800元(60天×30元/天)、误工费31088元(232天×134元/天)、护理费4489元[住院期间护理费2948元(22天×134元/天)+出院后护理费1541元(23天×67元/天)]、残疾赔偿金166916元(41729元/年×20年×20%)、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1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车辆损失40000元、施救费300元,合计272962.17元。请求判令:一、被告民安保险公司、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二、被告采得丰公司对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民安保险公司答辩称: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没有异议,其中非医保费用为1431.20元,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10000元;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没有异议,但营养费已超出交强险限额,不予承担;原告已达法定退休年龄,且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所有的工厂因本事故经营受损,故对误工费不予认可;护理费标准过高,且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的身份证明和收入情况,认可住院期间85元/天,出院后40元/天;对残疾赔偿金存有异议,同意按照十级伤残、城镇居民标准进行计算;交通费证据不足、金额过高,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对精神损害抚慰金亦不予认可;因本事故还造成无责一方蔺志清车损3000元左右,交强险限额需进行分配,同意对本案原告的车辆修理费和施救费,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1000元。被告采得丰公司答辩称:陈开河驾驶的肇事车辆确属本公司所有,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外按照责任比例进行赔偿。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未到庭,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证据及案件事实认定如下:原告提供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拟证明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以及邵素琴应承担本事故次要责任、陈开河应承担本事故主要责任、蔺志清无责任的事实,被告采得丰公司系被告陈开河驾驶的车辆所有人,要求其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外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经质证,被告民安保险公司没有异议,被告采得丰公司对证据没有异议,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外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且称事发后其公司已先行支付原告2000元赔偿款。对此,原告认可被告采得丰公司已先行支付过2000元赔偿款。本院认为,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对该证据及拟证明的事实予以认定;因本起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之间,结合事故各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本院依法认定由被告采得丰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外承担70%;因原告对被告采得丰公司已支付2000元赔偿款的事实予以确认,故本院对该事实予以认定。2.原告提供户口本一份,拟证明原告系非农业家庭户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民安保险公司、采得丰公司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户口本真实有效,对该证据及拟证明的事实予以采信。3.原告提供出院记录一份、门诊病历二本、医疗费发票粘贴件十三份、住院费用清单一份,拟证明原告因本事故住院治疗22天,并经多次门诊治疗,共计支出医疗费14109.17元的事实。因原告出院后系由家人自行驾车前往医院就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4109.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22天×30元/天)、交通费2000元。经质证,被告民安保险公司、采得丰公司对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和用药清单没有异议,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亦表认可,但认为交通费金额过高;对门诊病历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根据出院记录中的诊断意见,原告系左侧2-4肋骨骨折,并不存在右侧肋骨骨折的情况,之前的门诊病历亦未对肋骨骨折数量做出明确诊断,且骨裂并不等同于骨折,应以三维重建的结果作为肋骨骨折数量的依据,原告事发后并未做三维重建,门诊医生仅凭经验来确定原告左肋和右肋共计十根肋骨骨折,故对2014年6月18日的门诊诊断内容的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对此,原告认为其出院后针对轻微骨折的骨裂只是保守治疗,且部分骨折需要过段时间才可显现,医生诊治时并不会对骨折数量做出详细记录,2014年6月18日的门诊过程中,医生阅片后认为原告已有十根肋骨骨折、无需三维重建,具体数量和伤残程度应以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为准。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真实有效、相互印证,足以证明原告伤后住院22天,且出院后多次门诊治疗,并支出医疗费14109.17元的事实,故本院对该些证据及拟证明的事实予以认定;原告按照30元/天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该数额未超出相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结合原告就医次数、地点以及交通工具的选择等因素,对其主张的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500元;对于双方当事人争议的肋骨骨折数量问题,本院将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在下文中予以认定。4.原告提供宁波诚和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7月29日做出的甬诚司鉴(2014)临鉴字第177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发票一份,拟证明原告因本事故构成九级伤残,且伤后的护理时间为1.5个月、营养期限为2个月,并支出鉴定费1600元的事实。原告住院期间系由女儿护理,女儿并无固定收入,因此要求被告赔偿护理费4489元[住院期间2948元(22天×134元/天)+出院后1541元(23天×67元/天)]、残疾赔偿金166916元(41729元/年×20年×20%)、营养费1800元(60天×30元/天)、鉴定费1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且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经质证,被告民安保险公司对鉴定费发票没有异议,但认为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精神损害抚慰金亦不同意在交强险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司法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合法性、关联性存有异议,原告之前曾被该鉴定所评定为十级伤残,宁波诚和司法鉴定所前后两次做出完全不同的鉴定意见,对其鉴定能力存有异议,且骨痂形成并非认定骨折事实的唯一标准,该鉴定意见书中的专家会诊却仅以骨痂形成作为确认骨折数和伤残等级为九级的依据,对此不予认可;对护理期限没有异议,认可护理费住院期间85元/天、出院后40元/天;认为营养期限过长,应以1个月为宜,且营养费已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被告采得丰公司对鉴定费发票没有异议,对司法鉴定意见书的质证意见与被告民安保险公司相同,认可营养期限1个月,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法出示原告在本案诉调阶段提供的宁波诚和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4月4日做出的甬诚司鉴(2014)临鉴字第73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复印件一份。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份鉴定意见书已由宁波诚和司法鉴定所作废并收回;根据司法鉴定的有关规定,委托人在有证据并提供新的鉴定材料的基础上,可以要求鉴定所对原有鉴定结论做出补充鉴定或出具新的鉴定意见书,原告在门诊过程中发现骨折数量增加,于是向宁波诚和鉴定所提出补充鉴定,该所于2014年7月29日做出新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伤残等级为九级,因此,应以新的鉴定意见为准。被告民安保险公司、采得丰公司对该份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未表异议,但认为原告在该次鉴定中也没有对肋骨骨折进行三维重建,对十级伤残的鉴定结论亦有异议。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鉴定材料,宁波诚和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4月4日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护理期限及营养期限进行了鉴定并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原告因本事故致7根肋骨骨折,伤残等级为十级、护理时间为1.5个月、营养期限为2个月;但原告在2014年6月18日的门诊检查过程中发现肋骨骨折数量较鉴定时增多,要求该所对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并对护理时间、营养期限进行评估,该所邀请专家进行了集体会诊,并于2014年7月29日出具新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原告因本事故致10根肋骨骨折的伤残等级为九级、护理时间为1.5个月、营养期限为2个月,并明确了2014年4月4日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作废;综上,宁波诚和司法鉴定所系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其在原告提供了新的鉴定材料的基础上,对原鉴定意见书予以作废,并于2014年7月29日经专家会诊做出新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程序合法,各被告亦未提供足以反驳该鉴定结论的证据,故本院对原告伤残等级为九级、护理时间为1.5个月、营养期限为2个月予以认定,对其主张的残疾赔偿金166916元、营养费1800元、鉴定费1600元予以支持;原告虽未提供护理人员的相关证据,但其参照宁波市2013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标准主张134元/天的住院期间护理费,并未超出规定标准,综合考虑原告伤情及护理依赖程度,对其出院后的护理费本院酌情考虑40元/天,故护理费核定为3868元(住院期间22天×134元/天+出院后23天×40元/天);根据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被侵权人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应予支持,本事故致原告九级伤残,确实使其遭受了一定的精神痛苦,结合本起事故各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和损害后果,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考虑7000元,且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5.原告提供诊断证明书粘贴件二份、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一份、组织机构代码证一份,拟证明原告系宁波市鄞州顺盛车辆配件厂的业主,主要从事管理工作,事发前工资是按月发放,但没有工资单记录,其出院后的病休时间为7个月的事实,要求被告按照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赔偿原告的误工费31088元(232天×134元/天)。经质证,被告民安保险公司、采得丰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合法性、关联性存有异议,认为原告系多发肋骨骨折,病休时间以3-4个月为宜,且原告已达法定退休年龄并享受退休职工待遇,即使病休也不影响工厂的正常经营和收入,误工费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诊断证明书系其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原件,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亦真实有效,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原告虽系个体工商户业主,但其出生于1958年1月8日,事故发生时已年满55周岁,且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事发前的收入情况和事发后的工资减少情况,也无法证明其企业因本事故经营受损,故对其主张的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6.原告提供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复印件一份、车辆维修费发票一份、施救费发票一份,拟证明原告因本事故支出车辆修理费40000元、施救费300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民安保险公司、采得丰公司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该组证据真实有效、相互印证,足以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故本院对该组证据及拟证明的事实予以认定。综上,本院对案件事实及责任承担认定如下:2013年4月13日12时30分许,陈开河驾驶浙b×××××号牌车辆在鼎泰路由北往南行驶至和济街路口处时,与在和济街西往东行驶的原告邵素琴驾驶的浙b×××××号牌车辆发生碰撞,之后原告邵素琴车辆又与被告蔺志清驾驶的浙b×××××号牌车辆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三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事故认定,邵素琴应承担本事故次要责任,陈开河应承担本事故主要责任,蔺志清无责任。原告因本事故住院治疗22天,经司法鉴定已构成九级伤残,并损失医疗费14109.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3868元、残疾赔偿金166916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车辆修理费40000元、施救费300元,合计236753.17元。事发后,被告采得丰公司已先行支付原告2000元赔偿款。陈开河驾驶的浙b×××××号牌车辆属被告采得丰公司所有,并在被告民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蔺志清驾驶的浙b×××××号牌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由被告民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无责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采得丰公司承担70%。因本事故导致原告一人受伤和三车损坏,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邵素琴与被告采得丰公司、民安保险公司、平安保险公司就交强险分配问题达成统一意见,双方一致同意被告民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本案原告财物损失1000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无责限额范围内赔偿本案原告财物损失50元。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所涉事故造成原告邵素琴损失医疗费等共计236753.17元。其中被告民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121000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无责限额范围内承担12050元,其余的103703.17元由被告采得丰公司承担70%即72592.22元。被告采得丰公司先行垫付的2000元赔偿款应予扣减。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八条、第七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宁波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邵素琴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10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车辆修理费1000元,合计121000元,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无责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邵素琴医疗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11000元、车辆修理费50元,合计12050元,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被告浙江采得丰控股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邵素琴医疗费3109.17元(14109.17元-10000元-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3868元、残疾赔偿金52916元(166916元-103000元-11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600元、车辆修理费38950元(40000元-1000元-50元)、施救费300元,合计103703.17元的70%即72592.22元,扣除已支付的2000元,尚应支付70592.22元,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邵素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宁波中心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浙江采得丰控股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1765元,减半收取882.50元,由原告邵素琴负担173.50元、被告浙江采得丰控股有限公司负担70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刘 丹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一日代书 记员 戚丹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