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平民初字第978号
裁判日期: 2014-10-31
公开日期: 2014-12-01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庞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庞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平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平民初字第978号原告刘某某,女,1989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群众,初中文化,住平乡县。被告庞某甲,男,1988年8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群众,初中文化,住平乡县。原告刘某某诉被告庞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春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被告庞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12年8月11日办理结婚登记,同年农历6月29日按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开始共同生活。因婚前二人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二人性格不合、脾气不投、凡事无共识,经常为琐事生气吵架。尤其是被告酗酒成性、贪玩、不关心家庭生活。原告是再婚之人,不想再重启离婚之路,但是,被告暴戾性格,根本无法真正培养夫妻感情。现二人因夫妻不和已分居,为早日解除这痛苦婚姻生活,恳请判决离婚。2013年5月12日,婚生女儿庞某乙,因孩子未满两岁,随原告生活对孩子今后健康成长有利,同时,根据法律规定,应判决随原告生活,被告承担抚养费。被告庞某甲辩称,原告所述均不是事实,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12年8月11日登记结婚,同年农历6月29日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2013年5月12日生女儿庞某乙,现随被告生活。上述审理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经过质证的证据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法院判决能否准予离婚的基本条件。本案原告起诉离婚,除个人陈述外,没有证据证明其与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被告不同意离婚,故本院依法不能支持原告的离婚请求。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某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春平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潘鹏程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