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咸中民终字第01442号
裁判日期: 2014-10-31
公开日期: 2014-11-12
案件名称
何俊峰与师锋合���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师锋,张民团,何俊峰,梁玉琴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咸中民终字第0144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师锋,男,汉族,1955年3月3日生,住址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何俊峰,男,汉族,1956年6月13日生,陕西省彬县人,住址略。委托代理人白立新,系陕西彬县司法局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梁玉琴,女,汉族,1958年9月3日生,陕西省彬县人。原审原告张民团,男,汉族,1954年5月18日生。上诉人师锋因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2014)咸秦民初字第002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师锋,被上诉人何俊峰及其委托代理人白立新,原审原告张民团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梁玉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0年1月15日,原告师锋、张民团与被告何俊峰、梁玉琴就购买、销售风筒达成《合伙协议》,该协议约定:何俊峰、梁玉琴(夫妻)占一股,原告张民团、师锋各占一股,二原告每股投资25万元,被告投资款自定,合伙期限为四个月。协议第三条约定:不论此宗生意盈利与否,被告应支付二原告每人8万元利益款,同时退还投资款各25万元。如无客观情况逾期付款,承担应付二原告66万元日利率5%的利息。第五条约定:产品质量、数量、运输、验收、付款、联系销售单位,本生意所有花费均由被告何俊峰承担,二原告不参与经营,不承担责任。第六条约定:合伙协议运作过程中,有关情况被告应及时通知原告,如需原告协助,二原告须协助,发生争议,协商解��,各合伙人对其他合伙人均有监督的权利。该协议同时还约定了二原告的付款方式及本宗生意的全部货款的收款方式以及合伙违约责任。2010年1月19日,原、被告又签订了一份《房屋抵押协议》,以二被告之子何存虎的房屋抵押担保二原告的投资款及收益所得。2010年1月16日至31日,被告分四次共收到原告合伙投资款25万元,分三次收到张民团投资款25万元。2010年7月1日至2011年4月3日,被告分四次共向原告师锋退还合伙投资款25万元。2010年11月27日、2011年12月2日被告二次退还原告张民团合伙投资款20万元。2012年3月至9月原告张民团又向二被告借款90余万元。原审认为:民事活动必须遵守国家法律,并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基本原则。原、被告之间就经营风筒生意达成合伙协议,双方应当共同出资,共同经营,共享收益,共担风险。这既是实现合伙��方当事人权利、义务的必然要求,同时也是保护合同外债权人利益的法定要求。但该协议第三条及第五条却约定原告只分配利润不承担亏损及经营费用,该约定就原、被告双方而言貌视意思自由,但其实质却排除了原告对合伙债权人的法定义务,故该约定与法律关于合伙的相关规定相悖,应依法认定为无效条款。故对原告基于合伙协议约定要求被告清偿合伙利润并承担违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由于双方的合伙期间帐务未经清算,有关合伙利润分配及亏损分担,双方可待清算后另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三十三条、第八十五条、第八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师锋、张民团对被告何俊峰、梁玉琴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339元,由原告师锋、张民团承担。宣判后,原告师锋不服提出上诉。理由为:一、本案程序错误。上诉人从起诉到开庭,法庭从未向上诉人送达被上诉人的答辩状,剥夺了上诉人的知情权。其次,开庭合议庭组成,自始至终是审判长和书记员,合议庭其它两位成员根本没参与。二、判决书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没有开办企业,该合同的主体、内容、客体均是以自然人身份出现,判决书却认定双方为“企业”。本案被上诉人何、梁出具张民团的97万元借款借据与本案无任何关系。三、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三方订立的合伙协议,实质是借款合同,其目的、词语、条款等足以证明此协议性质为“借款”而非“合伙”。四、本案处理结果错误。本案因被上诉人不执行“诚实信用”原则,至今只还上诉人师��本金138528元,欠本金191472元。虽然被上诉人还了25万元,但按国家借款“利随本清”的规定,利息按国家规定银行利率四倍计算,已达50万元。基于以上理由,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一审诉讼请求。被上诉人答辩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判处公正,应予维持。原审被告张民团答辩认为,自己向被上诉人借款97万元与本案毫无关系。二审庭审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任何新证据。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诉人师锋与被上诉人及张民团三方签订投资经营风筒合伙协议。协议中约定上诉人和张民团只分配利润不承担亏损及经营费用,该约定条款与我国合伙法规的相关条款明显相悖,应属无效条款。对于合伙的事实,上诉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就合伙事务进行了清算,且上诉人已收回了自己25万元的投资款,故上诉人上诉认为双方之间订立的协议实为借款合同,并要求被上诉人归还借款本金及四倍利息的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上诉人上诉认为原审程序违法之理由,经本院审查,原审在合议庭人员组成及送达程序方面,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判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判处得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10190元,由上诉人师锋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吕娟芳审判员 张作儒审判员 王 亮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汤小娟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