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浙甬商终字第1117号
裁判日期: 2014-10-31
公开日期: 2014-12-10
案件名称
宁波市鄞州科艺服饰厂与沈树林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宁波市鄞州科艺服饰厂,沈树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浙甬商终字第111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宁波市鄞州科艺服饰厂。代表人:罗科钢。委托代理���:张朝惠。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树林。委托代理人:何方荣。委托代理人:何秋慧。上诉人宁波市鄞州科艺服饰厂(以下简称科艺厂)为与被上诉人沈树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2014)甬鄞商初字第10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0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科艺厂的委托代理人张朝惠、被上诉人沈树林的委托代理人何秋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14年5月10日,科艺厂与沈树林签订《订购合同》一份,约定科艺厂向沈树林订购紫色、灰色春亚纺双面斜纹梭织面料共计货款97051元,合同对品质等要求作出了详细约定,面料的手感、色牢度、柔软度等须与双方确认的面料样一致,颜色按照科艺厂提供的布样颜色一致;色卡样和交���要求为无需另外安排色卡样,在合同签订后直接依据科艺厂提供的布样的颜色样安排大货面料生产,在本合同签订之日起七日内交货,由沈树林托运至科艺厂指定的案外人湖南省传城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传城公司)转案外人炎陵县韦恩服饰加工厂(以下简称韦恩厂)收;付款方式及开票要求为科艺厂于本合同签订后3日内向沈树林支付30%的定金,余款于所有货物经科艺厂验收合格后发货前一次性付清;任何一方违反上述约定应向对方支付贰万元违约金。当日,由科艺厂提供颜色样一份,沈树林提供品质样一份,对样品双方均签章确认一致,并约定“双方确认的品质样中不需要磨毛”。2014年5月12日,科艺厂向沈树林支付定金29200元。同年5月17日,科艺厂人员张朝惠至沈树林处验货,并在其中一块灰色面料上写上“5月17日验货张朝惠”字样。同年5月19日,科艺厂��清剩余全部货款72078元(其中1220元货款支付至沈树林个人账户)。当日,沈树林依约将面料交至传城公司发往韦恩厂。韦恩厂收到面料后,科艺厂以质量存在问题为由进行交涉协商未果,致纠纷。科艺厂在原审庭审时申请对沈树林提供的货物进行质量鉴定,但因双方无法就被检货物样本达成一致,故质量鉴定程序无法启动。科艺厂以该厂向沈树林购买的面料存在质量问题为由,于2014年6月26日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一、解除科艺厂与沈树林签订的《订购合同》,沈树林返还科艺厂货款101278元;二、沈树林支付科艺厂违约金20000元。沈树林在原审中答辩称:一、沈树林对《订购合同》项下的货款金额为101278元无异议,但科艺厂与沈树林签订《订购合同》时已对产品的质量和颜色进行了确认,且双方经盖章确认了产品面料的样本;二、科艺厂在发货前已经验收全部产品,并签字确认产品质量合格。沈树林按照合同要求在发货前通知科艺厂验收产品,2014年5月17日,科艺厂到沈树林处验收所有产品,并在其中一块面料上签字确认,经科艺厂确认后,沈树林将所有产品包装发货;三、按照涉案《订购合同》第五条约定,“余款于所有货物经甲方验收合格后发货前一次性付清”,科艺厂在验收完毕后,于2014年5月19日向沈树林支付了剩余货款。沈树林收到货款后,于同年5月23日向科艺厂开具了相关增值税专用发票,至此,合同约定的内容双方已经履行完毕;四、因科艺厂主张的违约金过高,即使沈树林需承担违约金,也应予以调整。综上,科艺厂与沈树林之间合同已经履行完毕,不应解除,沈树林也不应承担违约责任。请求驳回科艺厂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审理认为:科艺厂与沈树林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全面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2014年5月17日,科艺厂工作人员张朝惠至沈树林处验货,并在其中一块灰色面料上写下“5月17日验货张朝惠”字样,因科艺厂也承认签订合同时张朝惠在场且实施了验货的行为,故沈树林有理由相信其具有合同约定的验货的授权;科艺厂在验货后两天即支付了剩余货款,符合《订购合同》第五条约定的付款方式即“科艺厂于本合同签订后3日内向沈树林支付30%的定金,余款于所有货物经科艺厂验收合格后发货前一次性付清”的约定,也是对张朝惠验货资格且货物已经验收合格的确认。科艺厂表示沈树林所供面料颜色不一、材质不均,不属于隐蔽瑕疵,可以通过表面验货检查出来,该公司认为张朝惠“不是专业人员,对面料并不了解,签字的时候也非常的匆忙,且签字并不是对面料合格的确认”。因科艺厂验货的不细致、验货人员不专业系其自身原因造成,并不能推翻其已对沈树林的货物进行验货的事实,故对该辩称不予采信。沈树林已经依约交货,科艺厂亦已依约付款,合同已经履行完毕,现科艺厂以沈树林提供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要求解除合同,理由不足,不予支持,对科艺厂要求沈树林返还货款及进行赔偿的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于2014年9月15日作出如下判决:驳回科艺厂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26元,减半收取1363元,财产保全费1120元,合计2483元,由科艺厂负担。科艺厂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原审法院以沈树林对《公证书》有异议为由,认定《公证书》载明的面料与讼争面料不具有关联性,因本案科艺厂提交公证的面料系传城公司于2014年5月22日转运至湖南省炎陵县,在原审审理中,科艺厂提供了托运单原件以及发货照片,上述证据已形成证据链并可以证明上述公证的面料系科艺厂提供。因此,科艺厂已尽举证义务,而沈树林认为科艺厂系从其他厂家进货,依据不足;二、原审法院认为科艺厂派人验货且支付了货款即推定沈树林已履行合同义务,缺乏法律依据。沈树林的合同义务是交付与合同约定相符的货物,即使科艺厂已经派人验货并付款也不能视为沈树林已交付合格货物,应当以科艺厂收到的货物为准。根据科艺厂提供的证据,沈树林明知其交付的货物不符合合同约定,所以才要求科艺厂在收货前付清全部货款;三、科艺厂在原审审理中提供的物流单据以及照片等证据,可以证实科艺厂收到货物后及时通知沈树林涉案面料存在质量问题的事实。因此,原审法院认为科艺厂提供的上述证据不具有关联性,与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科艺厂原审的诉讼请求。沈树林答辩称:科艺厂已委派工作人员张朝惠对涉案面料进行验收,沈树林有理由相信张朝惠有权对涉案面料进行验收,张朝惠已在涉案面料上签名确认,并对产品的质量和颜色进行了确认。因此,科艺厂否认该厂派张朝惠对涉案面料进行验收的主张不能成立。科艺厂在验货后即向科艺厂支付了剩余货款,表明科艺厂对涉案面料经验收合格的行为予以确认。此外,沈树林交付的涉案面料不存在质量问题,科艺厂在原审中提供的《公证书》中公证的面料是否系沈树林提供存在疑点,对该《公证书》不应认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沈树林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科艺厂向本院提供了传城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实涉案《公证书》中保全的面料系传城公司托运,该公司曾派人参与公证,该公司托运至韦恩厂的面料仅此一批的事实。科艺厂经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传城公司是否参与公证过程与本案无关,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公证书》中保全的面料即为本案讼争的面料。本院经审查认为:传城公司出具的《证明》不属于直接证据,证明力较弱,不足以证实传城公司托运至韦恩厂的面料即为讼争面料,该证据与本案争议事实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本院经审查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科艺厂与沈树林签订的《订购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首先,根据双方签订的《订购合同》第五条约定,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3日内支付30%定金,余款于所有货物经验收合格后发货前一次性付清。合同签订后,沈树林按约定完成了面料生产。2014年5月17日,科艺厂安排工作人员张朝惠进行验收。科艺厂虽然否认派张朝惠验收面料的事实,因沈树林提交的一款面料上载明了“5月17日验货张朝惠”等内容,张朝惠认可上述内容系其书写。本院认为,如果张朝惠未经科艺厂授权不可能参与产品验收等事宜,而此后科艺厂未亦派人到沈树林处验收货物。2014年5月19日,科艺厂即支付了剩余全部货款。结合《订购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以及张朝惠的行为,张朝惠参与了涉案合同的履行过程,足以证实科艺厂已确认验货。因此,原审法院认定张朝惠系受科艺厂委托对涉案面料进行验收,符合常理,并无不当。科艺厂否认张朝惠的验货资格并认为沈树林交付的面料存在质量问题的主张依据���足,本院不予采信。其次,因科艺厂未举证证实涉案《公证书》中保全的面料系沈树林提供,而科艺厂在收到涉案面料后未及时进行封样,故难以认定《公证书》中保全的面料系本案讼争面料。科艺厂认为沈树林交付的货物未经验收合格,其中紫色面料存在色差等严重质量问题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实体处理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726元,由上诉人宁波市鄞州科艺服饰厂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亚平审 判 员 徐 栋审 判 员 黄海兵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一日代书记员 李军英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