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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洪民初字第647号

裁判日期: 2014-10-31

公开日期: 2015-03-19

案件名称

原告郑X诉被告李X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洪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洪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X,李X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洪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洪民初字第647号原告:郑X,女,1982年3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李X,男,1980年7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郑X与被告李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X诉称:2013年8月,被告因赌博将房屋出卖后离家外出,至今不归。我们的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感情已彻底破裂。要求离婚,由被告抚养李一X,我依法承担抚养费;要求被告给付精神补偿费90000元并承担其个人债务。经审理查明:2003年11月20日,原、被告举办结婚仪式同居生活,2009年10月28日办理登记,结婚证字号为晋洪婚结字070XXXXX。2004年12月28日,双方之子李一X出生,现随被告父母生活,在XX镇XX村读小学。2013年8月,被告离家外出至今未归。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结婚证、原告陈述证实。本案审理中,原告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的主张,没有提供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十年有余,且抚育了一个儿子,可见双方婚姻基础稳固,在婚后建立了良好的夫妻感情。现原告主张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要求离婚,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双方感情存在破裂的情形,对其主张的事实,不予采信,原告要求离婚,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郑X与被告李X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赵建设审判员  张国庆审判员  李辉钢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梁江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