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金义民初字第2484号
裁判日期: 2014-10-31
公开日期: 2014-11-12
案件名称
杨旭丽与骆丽华、杨伟强等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旭丽,骆丽华,杨伟强,骆昊,骆薛军,任荷芳
案由
宅基地使用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金义民初字第2484号原告:杨旭丽。委托代理人:周俊明。委托代理人:赵敬。被告:骆丽华。被告:杨伟强。被告:骆昊。被告:骆薛军。被告:任荷芳。原告杨旭丽与被告骆丽华、杨伟强、骆昊、骆薛军、任荷芳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施文卫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旭丽及其委托代理人周俊明、赵敬,被告骆丽华、骆薛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伟强、骆昊、任荷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旭丽诉称:第一、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2年7月16日,原告与第一、二被告签订了《抵押转让协议》一份,约定第一、二被告将义乌市稠城街道江村村旧村改造房屋拆迁而统一安排所得的27平方米高层宅基地转让给原告,转让价款为195.4万元,第三、四、五被告自愿为第一被告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但截止今日,上述宅基地还没有落实,更没有开始动工建设,导致原告签订协议目的无法实现。为此诉诸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第一、二被告于2012年7月16日签订的《抵押转让协议》;2、判令第一、二被告返还宅基地使用权转让款195.4万元及利息(自2012年7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暂计算至起诉之日止为244000元);3、判令第三、四、五被告对上述款项返还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方承担。被告杨伟强、骆昊、任荷芳未答辩。被告骆丽华辩称:抵押转让协议是原告杨旭丽找到我们村来签的,签订协议的时候双方都是自愿的,转让款我只收到过180万元,另154000元我没有收到过,我们村的宅基地现在已经在动工原告是知晓的。原告在2012年8月25日的时候已经缴纳过平整款2万元,相当于27个平方已经属于她了。被告骆薛军辩称:一、原告的起诉是基于原告单方违约,双方签订的协议是平等自愿的,双方都应该遵守协议的约定。二、我们只收到过原告的180万元转让款,并非诉讼请求的195.4万元。三、原被告之间在起诉前从未联系过,一直是原告与协作处联系的,原告的起诉已经给被告造成了损失,应当承担本案诉讼费以及被告的损失。原告针对被告骆丽华、骆薛军的答辩补充陈述:一、2012年签订协议的时候被告表示2012年年底就可以动工了,并且表示2013年就可以入住了,但是直至2013年电话联系,一直没有动工。二、现在原被告之间已经走过司法程序,双方矛盾比较大,即便继续履行合同,在后续的过户手续中,原告也会很被动。被告骆丽华补充陈述:一、原告从来没有打电话给我过,签订协议的时候我们也从未承诺过动工期限。二、原告说我过户的时候我会为难原告,是无中生有。被告骆薛军补充陈述:原告说与我们多次联系,原告应当对联系的事实举证,被告也从没有承诺过何时动工。事实上高层的地下室在2012年已经做好了,没有继续施工是政府政策原因造成。骆华斌是我们村里协作处的人,协作处是自发成立的,没有法人公章,27个平方宅基地使用权是委托协作处骆华斌中间联系转让的。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抵押转让协议复印件一份,以证明被告骆丽华、杨伟强将其所有的旧村改造统一安排所得的27平方米高层宅基地转让给原告的事实。证据二,收条复印件两张、中国农业银行本票复印件一张、浙江省农村信用社客户回单联复印件一张,以证明原告已经向被告支付转让款195.4万元的事实。证据三、担保书复印件两份,以证明被告骆昊、骆薛军、任荷芳为被告骆丽华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证据四,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以证明被告一、二之间的婚姻关系。证据五,(2014)金义民初字第1493号案件法庭审理笔录,以证明:1、第一被告全权委托骆华斌处理宅基地使用权转让相关事宜,包括收取转让款。2、诉争宅基地至今未落实更没有动工建设,被告存在违约,导致原告签订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被告骆丽华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54000元签收人是骆华斌不是我骆丽华,本票是给骆华斌不是直接给我的,农村信用社的存款10万元是8月26日存到骆华斌的账户;抵押转让协议不是我写的,名字是我签的。180万元本票已经收到过了;担保书是真实的。被告骆薛军质证意见:担保书和抵押转让协议等都是真实的。五被告当庭未提供证据。被告杨伟强、骆昊、任荷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是其对自己享有的质证等诉讼权利的放弃,视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认可。被告骆丽华、骆薛军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以上确认的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骆丽华、杨伟强系夫妻关系。被告骆薛军、任荷芳与被告骆丽华、骆昊系父母与子女关系。被告骆丽华户籍在稠城街道江村村6组,作为户籍未迁的外嫁女参加江村村旧村改造,可能获得27平方米安置住宅用地(安排在高层住宅),即委托“江村旧改抵押转让协作处”的骆华斌寻找买方,转让该安置住宅用地的权益。原告杨旭丽找到协作处的骆华斌称愿意购买该村安排在高层的住宅用地权益。2012年7月16日,原告杨旭丽(乙方)与被告骆丽华、杨伟强(甲方)经转让协作处中介见证签订了《抵押转让协议》一份,约定:甲方被告骆丽华、杨伟强将义乌市稠城街道江村村旧村改造房屋拆迁而统一安排所得的27平方米高层宅基地权益(包括套间162平方米,裙楼40.5平方米,地下车位一个)以欠款抵押的形式转让给乙方原告杨旭丽,转让价载明540万元(实际成交价为180万元);自本协议生效之日起,该宗地块的所有权归乙方,以后建成的房屋所有权归乙方,乙方可自行处置,甲方不得干涉;甲方应积极配合乙方落实旧村改造时宅基地的选位和面积,乙方应按村委的统一规划建房;当乙方在办理土地使用证更名、房产过户时,甲方应予以无偿配合提供所需资料,不得借故推延;本村转让协作处转让后办理各类手续的劳务费等由乙方负担。双方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同日,被告骆薛军、任荷芳、骆昊分别在《担保书》上签名捺指印,自愿为上述抵押转让协议甲方骆丽华(甲方)提供担保,如果骆丽华(甲方)违约,愿意承担连带法律责任。同日,原告杨旭丽支付给被告骆丽华转让款180万元(本票)。2012年7月17日,原告杨旭丽支付给转让协作处的骆华斌人民币54000元。2012年8月26日,原告杨旭丽支付给骆华斌人民币10万元。2012年12月6日,被告骆薛军、任荷芳、骆丽华作为一户获得义乌市政府土地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农村住宅用地共81平方米。现涉案旧改房屋仍未建,原告要求解除转让合同,退回转让款等,被告不同意,双方为此发生纠纷,原告诉来本院。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抵押转让协议》、《担保书》除载明的欠款抵押转让理由、转让款数额540万元虚假,宅基地所有权归属的约定不合法以外,其他内容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有效;转让款应按双方认可的实际成交价认定为180万元,该合同的实质是宅基地使用权安置权益即以后取得相应房屋权利的转让。原告已履行支付转让款180万元的合同义务,但合同并没有明确约定被告骆丽华、杨伟强履行交付房屋权利的期限。原告当庭陈述主张被告方表示2012年下半年可以动工,2013年房屋可以建成,能够交付的事实,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实被告方有施工及交房期限的承诺,本院不予采信。法律规定,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的,可由当事人协议补充解决,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由于涉案房屋在转让合同签订后经过两年多仍未建成,且至今也没有在建,合同的履行期限不能确定,原告的合同预期目的无法短期内达到。被告虽要求继续履行转让合同,但仍未能就履行期限进行确定并与原告达成一致。原告据此要求解除合同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由于被告骆丽华、杨伟强只收到原告转让款180万元,而没有195.4万元,因此原告要求被告骆丽华、杨伟强返还转让款195.4万元,本院支持返还180万元。由于本案合同解除系双方对履行期限约定不明且不能协议补充一致造成,双方均有过错,本院酌定自2012年7月16日起至实际返还本息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百分之五十由被告骆丽华、杨伟强支付给原告利息损失。被告骆薛军、任荷芳、骆昊作为担保人,按约在被告骆丽华、杨伟强违约时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现被告骆丽华、杨伟强并未违约,上述三被告不应承担责任。原告支付给骆华斌的15.4万元与被告的关联性尚不能确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法理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另行主张。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要求继续履行的抗辩意见,与法不符,不予采纳。被告杨伟强、任荷芳、骆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杨旭丽与被告骆丽华、杨伟强于2012年7月16日签订的《抵押转让协议》;二、被告骆丽华、杨伟强返还原告杨旭丽转让款180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12年7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货款利率的百分之五十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三、驳回原告杨旭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192元,由被告骆丽华、杨伟强负担11000元,原告杨旭丽负担119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24384元,具体数额由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施文卫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傅灵慧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