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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莆民终字第1064号

裁判日期: 2014-10-31

公开日期: 2014-12-18

案件名称

柯善松与莆田市新德辉鞋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柯善松,莆田市新德辉鞋业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莆民终字第106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柯善松,男,1961年12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北省阳新县。委托代理人赖宗阳,莆田市涵江区商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莆田市新德辉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江口镇通应路289号,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75310430-6。法定代表人李永德,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王志君、朱国森,福建佘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代理。上诉人柯善松因与被上诉人莆田市新德辉鞋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2014)涵民初字第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柯善松于2005年3月21日起被莆田市新德辉鞋业有限公司招为工人,双方期间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莆田市新德辉鞋业有限公司为柯善松参加了养老保险、医疗保险。莆田市新德辉鞋业有限公司按月向涵江区地方税务局缴纳失业保险费,但由于未向涵江区劳动就业中心进行年审备案,致该中心无法查询莆田市新德辉鞋业有限公司的投保信息。2012年6月8日,柯善松离开莆田市新德辉鞋业有限公司。后柯善松向涵江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莆田市新德辉鞋业有限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5000元、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27500元、失业保险金14175元,并补办医疗保险以及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该委于2013年10月24日作出涵劳仲案(2013)161号仲裁,裁决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莆田市新德辉鞋业有限公司协助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并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2500元、失业保险金5616元。莆田市新德辉鞋业有限公司不服裁决,于2013年12月23日诉至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原审法院认为,柯善松于2005年3月被莆田市新德辉鞋业有限公司聘用,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建立劳动关系,双方应当履行劳动合同的权利义务,劳动者应当履行劳动纪律和职业道德。柯善松不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莆田市新德辉鞋业有限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故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莆田市新德辉鞋业有限公司并未解除与柯善松的劳动合同。因双方的劳动关系并未解除,故莆田市新德辉鞋业有限公司要求确认无需解除与柯善松的劳动关系、无须为柯善松协助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转移手续以及无须支付柯善松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2500元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柯善松未举证证明能否补办失业保险及莆田市新德辉鞋业有限公司未依法办理失业保险的行为给其造成的实际损失,故柯善松关于支付失业保险待遇的请求,原审法院不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莆田市新德辉鞋业有限公司无须解除与柯善松的劳动关系以及无须协助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转移手续。二、莆田市新德辉鞋业有限公司无须支付柯善松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2500元。三、莆田市新德辉鞋业有限公司无须支付给柯善松一次性生活补助费人民币5616元。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5元,由莆田市新德辉鞋业有限公司负担。一审宣判后,上诉人柯善松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柯善松诉称:被上诉人莆田市新德辉鞋业有限公司系违法解除与上诉人柯善松的劳动关系,理由如下:1、莆田市涵江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已审理查明2013年6月8日下午上诉人柯善松就没在被上诉人公司上班。在仲裁中,莆田市新德辉鞋业有限公司辩称,柯善松因常常酒后上班,造成公司多次生产材料品质不过关,为此,被上诉人想将上诉人除名或让其自动辞职,后与上诉人沟通,上诉人愿意自动辞职。被上诉人在原审陈述未解除劳动合同是假的。2、被上诉人莆田市新德辉鞋业有限公司为上诉人柯善松办理了“基本养老保险参保缴费凭证”用于上诉人办理社会保险转移手续,证明被上诉人解除了与上诉人柯善松的劳动合同。3、在劳动仲裁开庭时被上诉人的答辩内容、证人证言、双方陈述内容等均体现被上诉人莆田市新德辉鞋业有限公司违法解除上诉人柯善松的劳动合同。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2014)涵民初字第68号民事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答辩中的诉讼请求,即1、判令被上诉人为上诉人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转移手续。(二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撤回该上诉请求。)2、判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人民币(2500元/月×8.5年×2倍)42500元;3、判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一次性生活补助费人民币(4170元/月×60%×8年)5616元。被上诉人莆田市新德辉鞋业有限公司答辩认为: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理由:1、被上诉人莆田市新德辉鞋业有限公司从来都没有以书面或其他形式向上诉人作出解除劳动关系的通知。上诉人柯善松系自动离职,且在要求领取工资的时候都没有提出异议。2、被上诉人莆田市新德辉鞋业有限公司有为上诉人柯善松缴纳失业保险,但因为没有年审,无法查询,而且社保问题也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理范围。3、基本养老保险参保缴费凭证在上诉人那不是违法解除的理由,即便被上诉人莆田市新德辉鞋业有限公司将该缴费凭证提供给上诉人柯善松,也是根据上诉人柯善松的要求提供的,不存在违法解除的事实。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柯善松对原审查明的“原告公司按月向涵江区地方税务局缴纳失业保险费”、“2012年6月8日,被告离开原告公司”有异议,认为被上诉人莆田市新德辉鞋业有限公司在原审的时候都未提供证据证明有缴纳失业保险的事实;上诉人柯善松是2013年6月8日离开公司的,是公司违法解除的。上诉人柯善松认为原审遗漏了一个事实的认定,即:2013年7月12日被上诉人为上诉人办理了基本养老保险档案转移手续。上诉人柯善松对原审查明的其他事实没有异议。被上诉人莆田市新德辉鞋业有限公司对原审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对双方均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在二审审理过程中,被上诉人莆田市新德辉鞋业有限公司没有提供新的证据,上诉人提供了本案在劳动仲裁的笔录一份。欲证明在劳动仲裁阶段,被上诉人已经陈述了是被上诉人让上诉人离开公司,将其除名的。被上诉人质证认为:1、仲裁庭审笔录不是新证据。2、从庭审的内容看,与仲裁阶段被上诉人的陈述有所出入,但被上诉人莆田市新德辉鞋业有限公司没有要将上诉人柯善松除名之意,也不能证明被上诉人有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事实。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系劳动仲裁阶段的庭审笔录,与仲裁裁决书证明的事实并无矛盾,故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依法予以确认。对于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本院予以分析认定如下:一、关于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问题。上诉人柯善松主张用人单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行为,根据用人单位莆田市新德辉鞋业有限公司在仲裁阶段的答辩及仲裁庭审中的主张,可见因上诉人柯善松酒后上班,造成生产材料品质问题,被上诉人莆田市新德辉鞋业有限公司想将上诉人柯善松除名或者让其自动辞职,后经沟通,上诉人柯善松自动辞职,被上诉人莆田市新德辉鞋业有限公司在2013年6月8日结算了上诉人2013年5、6月份的工资,将本该在7月份支付的6月份工资一并结算,并包一个三千元的红包和一桶葡萄酒给上诉人。可见用人单位莆田市新德辉鞋业有限公司已经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上诉人柯善松达成解除的合意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上诉人柯善松要求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的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应予驳回。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工资负有举证责任,柯善松在仲裁阶段主张月平均工资2500元,莆田市新德辉鞋业有限公司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反驳。在一、二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柯善松、被上诉人莆田市新德辉鞋业有限公司均未对此提出异议。为此,莆田市涵江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柯善松月平均工资2500元的认定予以采信。综上,被上诉人莆田市新德辉鞋业有限公司有因用人单位提议解除劳动关系而最终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的事实,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二)项之规定,莆田市新德辉鞋业有限公司依法应向柯善松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人民币(2500元/月×8.5年×1倍)21250元。二、关于支付一次性生活补助费问题。上诉人柯善松认为被上诉人莆田市新德辉鞋业有限公司未为其办理失业保险,但未能提供未能补办和造成损失及其损失金额的相关证据,原审法院判决不支持上诉人要求支付一次性生活补助费的请求,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关于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转移手续,由于上诉人柯善松在二审审理中撤回该上诉请求,故本院不予审查。另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离开被上诉人公司的时间是“2012年6月8日”系笔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为“2013年6月8日”。综上所述,本院认为,上诉人柯善松的上诉请求,部分有理,部分无理。对于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本院依法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判决如下:一、维持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2014)涵民初字第68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二、撤销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2014)涵民初字第68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三、被上诉人莆田市新德辉鞋业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给上诉人柯善松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人民币二万一千二百五十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减半收取为人民币5元,由被上诉人莆田市新德辉鞋业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柯善松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佩仙代理审判员  吴伟凡代理审判员  黄冰晶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陈丽萍附:本案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