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浦民初字第3325号
裁判日期: 2014-10-31
公开日期: 2015-03-25
案件名称
原告肖玉泉与被告孙小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玉泉,孙小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浦民初字第3325号原告肖玉泉,男,1966年7月24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钱晓瑜,江苏国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小冰,男,1968年3月12日生,汉族。原告肖玉泉与被告孙小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玉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小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玉泉诉称,原告与被告李良田系朋友关系。2012年8月28日,向原告借款4万元,承诺于2013年3月底前还清,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不归还借款。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欠款4万元,并支付自2013年4月1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孙小冰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肖玉泉与被告孙小冰系朋友关系,双方于2011年底认识;2012年8月28日,被告以工程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4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今借到肖玉泉人民币肆万元整.2013年3月底前还清.借款人:孙小冰.2012年8月28日”。庭审中原告陈述,该笔借款系家中自有现金,支付地点在安徽省滁州市金座宾馆,没有约定利息。上述事实,有借条、银行取款记录及原告庭审陈述等在卷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书写的借条可证实原、被告双方存在借贷关系,被告未能清偿到期债务,引发纷争,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原告向被告主张返还借款,有相关证据在卷证实,理应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3年4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借款逾期利息,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孙小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未予反驳,也未提交反证,应视为举证不能,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小冰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肖玉泉支付借款本金4万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计算方式为:自2013年4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6元及公告费600元,合计1426元,由被告孙小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小虎人民陪审员 许维江人民陪审员 姜桂兰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陶玲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