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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崇刑二初字第00252号

裁判日期: 2014-10-31

公开日期: 2015-03-05

案件名称

邓某、黄某甲等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某,黄某甲,王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崇刑二初字第00252号公诉机关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某,绰号“豪哥”,无业。被告人邓某因涉嫌诈骗罪,于2014年7月9日被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通市看守所。被告人黄某甲,别名黄冲,无业。被告人黄某甲因涉嫌诈骗罪,于2014年7月9日被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通市看守所。被告人王某,绰号“松伙”,无业。被告人王某因涉嫌诈骗罪,于2014年7月9日被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通市看守所。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以通崇检诉刑诉(2014)5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黄某甲、王某犯诈骗罪,于2014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申莲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某、黄某甲、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4年6月初,被害人周某乙为办理大额信用卡,通过手机上收到的办卡信息联系贺训渭(另案处理),周某乙要办理20万元的信用卡,贺训渭要求周某乙提供40%即8万元用于验资,周某乙即按贺训渭的要求,在本市崇川区人民东路建设银行网点重新办理了一张预留贺训渭提供的手机号码的建行银行卡,存入8万元验资款,并将自己的身份信息提供给贺训渭。后贺训渭联系被告人邓某,将周某乙新办卡的相关信息提供给邓某,并要邓某办理一张“周某乙”名字的银行卡,被告人邓某通过被告人黄某甲联系他人办理了一张“周某乙”名字的农行卡。后被告人邓某通过获取的周某乙身份信息及预留电话进行网络操作,将被害人周某乙建行卡上的6万元转到壹钱包支付平台,另外2万元通过易付宝交易平台转入新办的“周某乙”名字的农行卡上,被告人黄某甲即安排被告人王某去长沙一招商银行柜员机将该“周某乙”名字的农行卡上2万元取出。案发后,被害人周某乙建行卡上被转走的8万元均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案发后,被告人邓某、黄某甲、王某于2014年7月9日被抓获归案。到案后,被告人邓某、黄某甲、王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邓某、黄某甲、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均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邓某、黄某甲系主犯,被告人王某系从犯。被告人邓某、黄某甲、王某到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邓某、王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未作辩解。被告人黄某甲对起诉书的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但辩解称其系从犯,且其中6万元属于未遂。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初,被害人周某乙为办理大额信用卡,通过手机上收到的办卡信息联系贺训渭(刑拘在逃),周某乙要办理20万元的信用卡,贺训渭要求周某乙提供40%即8万元用于验资,周某乙即按贺训渭的要求,在本市崇川区人民东路建设银行网点重新办理了一张预留贺训渭提供的手机号码的建行银行卡,于2014年6月13日存入8.02万元验资款,并将自己的身份信息提供给贺训渭。后贺训渭联系被告人邓某,将周某乙新办卡的相关信息提供给邓某,并要邓某办理一张“周某乙”名字的银行卡,被告人邓某通过被告人黄某甲联系他人办理了一张“周某乙”名字的农行卡。2014年6月14日被告人邓某通过获取的周某乙身份信息及预留电话进行网络操作,以消费的形式将被害人周某乙建行卡上的6万元转到壹钱包支付平台,另外2万元通过易付宝交易平台转入新办的“周某乙”名字的农行卡上,被告人黄某甲即安排被告人王某去长沙一招商银行柜员机将该“周某乙”名字的农行卡上2万元取出。案发后,壹钱包支付平台上的6万元由被害人周某乙通过公安机关追回,其余2万元由被告人黄某甲的亲属周某甲代三被告人退赔被害人。另查,2014年6月份左右,被告人邓某、黄某甲、王某经商议租住到一起通过发送手机短信的方式进行诈骗,其中邓某负责发送短信、接听电话及网上转账操作,黄某甲负责接听电话、办理银行卡并安排取款,王某负责取款。2014年7月9日三被告人被抓获归案。到案后,被告人邓某、黄某甲、王某如实供述自己及同案犯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邓某、黄某甲、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人举证的三被告人的户籍资料,三被告人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人黄某乙、周某甲的证言,被害人周某乙的陈述,取款视频截图,易付宝交易明细及账户信息,个人开户与电子银行申请表、军官证、银行卡领卡签收单、银行交易明细,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调取证据清单、扣押清单及发还清单等证据佐证。上述证据经法庭调查核实,均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黄某甲、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邓某、黄某甲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王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减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邓某、黄某甲、王某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提请依法判处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邓某、黄某甲、王某归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邓某、黄某甲、王某积极退赃,酌情从轻处罚。本案系通过发送短信对不特定多数人实施诈骗,可酌情从重处罚。关于被告人黄某甲提出的其系从犯的辩解,经查,被告人黄某甲与被告人邓某等人经商议共同实施短信诈骗,被告人黄某甲负责接听电话、办理银行卡并安排王某取款等,在案涉诈骗事实中,被告人黄某甲亦负责办卡、安排王某取款等,其参与实施大部分犯罪行为,对犯罪结果的发生起重要作用,并对被告人王某起主要支配作用,其系主犯,对该辩解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黄某甲提出的其中6万元属未遂的辩解,经查,被告人邓某将被害人周某乙银行卡上的8万元转入第三方平台时,被害人周某乙即丧失了对上述款项的控制权,被告人邓某等人已实际控制了该款,诈骗行为即构成既遂,至于该款能否变现系赃款转移问题,故其中6万元因其他原因导致未能转账提现,由被害人通过公安机关追回,不影响本案既遂的认定,对该辩解本院亦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邓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9日起至2017年10月8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此款由被告人邓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被告人黄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9日起至2017年7月8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此款由被告人黄某甲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被告人王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9日起至2016年4月8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此款由被告人王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冯卫国代理审判员  曹燕飞人民陪审员  戴汉武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袁 婧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