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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攸法民一初字第928号

裁判日期: 2014-10-31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张天骄与刘建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天骄,刘建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攸法民一初字第928号原告张天骄,男,汉族,农民,住湖南省攸县。委托代理人杨芳,湖南天隆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刘建刚,男,汉族,居民,住湖南省攸县。原告张天骄与被告刘建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周南兰、代理审判员唐建志、人民陪审员罗祖武参加合议庭于2014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天骄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建刚经本院公告送达应诉材料及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已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天骄诉称:被告刘建刚与陈小兰系朋友关系。2013年11月27日,被告刘建刚因资金周转困难,经陈小兰介绍,向原告张天骄借款10万元,被告刘建刚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原告张天骄向被告刘建刚提供借款后,被告刘建刚未如约按月结息。后原告张天骄急需资金,找被告刘建刚催收此款,被告刘建刚拒不偿还。现请求判令被告刘建刚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2.4万元(利息计算至起诉之日,实际利息应计算至还款之日止)。原告张天骄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2013年11月27日出具的借条1份,拟证明被告刘建刚欠原告张天骄100000元的事实。2、陈小兰的证言1份,拟证明被告刘建刚于2013年11月27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的事实。被告刘建刚未进行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能够证明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能与证据1相印证,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与陈小兰系朋友关系。2013年11月27日,被告刘建刚因资金周转困难,经陈小兰介绍,向原告张天骄借款10万元,被告刘建刚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张天骄先生现金计:壹拾万元整。小写¥100000.00元借款人:刘建刚××2013.11.27号此壹拾万元每月分红壹万元整。153××××6722”。后原告张天骄急需资金,多次找被告刘建刚催收此款,被告未按约定偿还本息。至2014年上半年,原告与被告失去联系。故原告起诉至法院。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告向原告借款,原告向被告提供了上述借款,被告亦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且双方就借款金额进行了约定,以上行为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被告之间形成了民间借贷关系。被告刘建刚未依约偿还原告借款系违约,应负本案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00000元的借款本金,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约定月分红10000元,即月利率10%,超过了法律关于借款利息的最高限制,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从借款之日起计算利息。综上,被告刘建刚欠原告张天骄100000元本金及利息应当偿还予原告。被告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应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刘建刚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张天骄借款本金1000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自2013年11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78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3340元,由被告刘建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6×××86。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审 判 员  周南兰代理审判员  唐建志人民陪审员  罗祖武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杨广程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