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鄂江汉刑初字第00729号

裁判日期: 2014-10-31

公开日期: 2014-12-19

案件名称

潘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鄂江汉刑初字第00729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潘某,男,1973年10月14日出生于湖北省武汉市,公民身份号码4201231973********,汉族,初中文化,系湘村人家餐厅业主,住本市江岸区德润里48号。因本案于2014年1月30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2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江汉区看守所。辩护人叶鹏,湖北诺亚律师事务所律师。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以武江检公诉刑诉(2014)7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尹国传,被告人潘某及其辩护人叶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9日1时许,被告人潘某在位于本市江汉区顶锈晶城小区内,因情感纠纷,持菜刀将被害人李某头面部、腰背部及双上肢砍伤,诊断为头部外伤致颅骨骨折、腰部刀伤致脊椎骨折、多手指创伤性离断且左腕关节开放性半脱位,以上开放性损伤大量失血导致其失血性休克,且Bp:85/35mmHg,P:150次/分,以上生命体征表明,休克程度已超过中度;考虑被害人伤前基础血压较高(平素高血压病3级极高危组),已达到失血性休克水平。伤后经近半年治疗,目前被害人李某头面部、腰背部及双上肢可见多处手术缝合疤痕;左手、右手示指根部完全离断;右手拇指屈曲不能,对指不能,右手中指第二指节伸展不能;左手拇指伸展功能受限,左手3-5指屈曲伸展均不能,左腕外翻功能受限。法医鉴定意见认定,被害人李某失血性休克程度属重伤二级,手功能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综上所述,被害人李某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被告人潘某于2014年1月30日到公安机关投案。另查明,案发后,被害人李某与被告人潘某的亲属达成刑事和解协议,由被告人潘某的亲属代为赔偿被害人李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50万元,被害人李某已对被告人潘某表示谅解并表示放弃民事赔偿的权利。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照片、伤情照片,公安机关的抓获及破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机动车辆查询信息、刑事和解协议书、谅解书、声明书等书证,李相、张谦、李志捷、潘丽华、徐艮珠的证人证言,被害人李某的陈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的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潘某故意伤害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潘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潘某己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潘某系初犯,具有自首情节且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请求对被告人潘某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在查明犯罪事实的基础上,被告人潘某具有因持刀伤人、自首、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等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潘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30日起至2015年1月29日止)。二、作案工具菜刀1把依法由公安机关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曹 雷人民陪审员  杨德顺人民陪审员  罗文玲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章兴益速 录 员  王 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