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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秦执字第1425号

裁判日期: 2014-10-31

公开日期: 2015-04-24

案件名称

申请人江苏汇鸿国际集团食品进出口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南京达丰工贸集团有限公司、熊吉星、熊公义、熊涛、熊小宝、熊公伟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江苏汇鸿国际集团食品进出口有限公司,南京达丰工贸集团有限公司,熊吉星,熊公义,熊涛,熊小宝,熊公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秦执字第1425号申请执行人江苏汇鸿国际集团食品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白下路91号。法定代表人谢南平,董事长。被执行人南京达丰工贸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江宁区陶吴镇。法定代表人熊公伟。被执行人熊吉星,男,1991年10月21日出生。被执行人熊公义,男,1962年2月19日出生。被执行人熊涛,男,1981年7月1日出生。被执行人熊小宝,男,1954年4月1日出生。被执行人熊公伟,男,1964年9月2日出生。申请人江苏汇鸿国际集团食品进出口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南京达丰工贸集团有限公司、熊吉星、熊公义、熊涛、熊小宝、熊公伟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3)秦商初字第1401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4年5月14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向银行、房产、车辆、工商部门进行了调查,查明被执行人有房产、土地并在诉讼期间已进行了查封。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应受到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因被执行人的房产、土地已被多家法院冻结,由谁处置需经协调,本院暂不宜处理,本院也未发现被执行人有立即可供执行的财产。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的2013年12月26日作出的(2013)秦商初字第140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确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强制执行。执行长 郭 红执行员 朱学礼执行员 索中宝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段家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