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泰商初字第0917号
裁判日期: 2014-10-31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江苏泰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元竹支行与王丽平、王高祥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泰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元竹支行,王某甲,王某乙,吴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泰商初字第0917号原告江苏泰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元竹支行,住所地泰兴市元竹镇姜八北路48号。负责人吴军,行长。委托代理人肖伟(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戴敏(特别授权)。被告王某甲。被告王某乙。被告吴某某。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戴群、戴怡(特别授权),江苏银杏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江苏泰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元竹支行与被告王某甲、王某乙、吴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军独任审判,于同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负责人吴军,被告王某乙、吴某某之特别授权诉讼代理人戴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王某甲于2011年11月10日向原告贷款290000元,约定还款日为2012年9月20日,该贷款由被告王某乙、吴某某以位于常州市雪堰镇太湖阳光花园2幢丙单元##室118.23㎡的住房和22.69㎡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作抵押。贷款到期后被告没有归还。请求判令被告王某甲立即偿还原告贷款本金290000元、利息79206.48元(利息暂算至2014年7月8日);原告对被告王某乙、吴某某抵押的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提交以下证据:1、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王某甲作为借款人,王某乙、吴某某、张建作为担保人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2、借款借据一份,证明原告已向被告王某甲发放贷款290000元的事实;3、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土地和房屋他项权证、抵押清单各一份,证明被告王某乙、吴某某以其所有的房屋为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领取了他项权证。被告王某甲未答辩,亦未提交反驳证据。被告王某乙、吴某某辩称,被告王某乙、吴某某为被告王某甲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是事实,如果被告王某甲不还,我们有义务承担相应的责任。建议原告将张建追加为被告,王某乙和吴某某只有一套用于抵押的房屋,将来执行时可能存在一些障碍。被告王某乙、吴某某未提交反驳证据。经庭审,被告王某甲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未到质证,对原告所诉事实亦未提出异议;被告王某乙、吴某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有效,予以确认,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15日,原告(原泰兴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元竹信用社,贷款人)与被告王某甲(借款人)、王某乙、吴某某、张建(担保人)签订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人向贷款人申请借款,贷款人根据借款人的用款申请和贷款人的可能,分次向借款人发放贷款。担保人自愿为借款人自2010年12月15日起至2013年12月15日止,在贷款人处办理的最高额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叁拾万元的借款提供担保。借款人每次提款的借款期限自借款人实际提款日起至约定还款日止,以借据的记载为准,但任何一笔提款的还款日不得迟于本条所确定的借款额度使用期限的终止日。在此期间和最高额本金余额内,借款人可循环使用借款额度,不再逐笔签订借款合同,每笔借款的金额、期限、还款方式、借款用途等以借款凭证为准。借款凭证为本合同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在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最高额本金余额内,贷款人发放借款时无须逐笔办理担保手续。借款双方约定借款利率以借款凭证为准。本借款的担保方式为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人同意以下列财产土地、房产(详见编号为L043009850的抵押清单)作为本合同项下借款的抵押物。上述抵押清单为本合同组成部分。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律师费、抵/质押财产处置费、过户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抵押清单载明的抵押物为被告王某乙位于常州市雪堰镇太湖阳光花园2幢丙单元##室的房地产。上述合同签订后,双方已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取得了该房地产的土地和房屋的他项权证。2011年11月10日,被告王某甲向原告出具借款借据借得人民币290000元,到期日期为2012年9月20日,贷款用途为购生铁,年利率为9.84%,结息方式为每季21日结息。借款到期后,被告王某甲未偿还借款本息。原告催要无着,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某甲、王某乙、吴某某及张建签订的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系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借出贷款后,被告王某甲应按约偿还借款本息。被告王某甲未能按约偿还借款,应承担本案的全部责任。被告王某乙、吴某某以位于常州市雪堰镇太湖阳光花园2幢丙单元##室的房地产作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该抵押合法有效,被告王某甲不履行上述债务时,原告有权以抵押房地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的约定,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江苏泰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元竹支行借款本金290000元及利息79206.48元(暂算至2014年7月8日),合计369206.48元。二、被告王某甲不履行上述债务时,原告有权以被告王某乙、吴某某位于常州市雪堰镇太湖阳光花园2幢丙单元##室的房地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被告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3420元,由被告王某甲、王某乙、吴某某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偿还借款本息时一并加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泰州市分行海陵支行;收款人:泰州市财政局;帐号:20×××88)。审判员 刘 军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叶秋云附:本案引用有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第五十九条本法所称最高额抵押,是指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以抵押物对一定期间内连续发生的债权作担保。《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第二百零三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财产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最高额抵押权设立前已经存在的债权,经当事人同意,可以转入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