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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杭余良商初字第574号

裁判日期: 2014-10-31

公开日期: 2014-11-10

案件名称

浙江海普顿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与东莞市广为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海普顿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广为包装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余良商初字第574号原告:浙江海普顿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高尔金。委托代理人:王楠。被告:东莞市广为包装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交明。原告浙江海普顿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普顿公司)为与被告东莞市广为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0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海普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为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海普顿公司起诉称:原告与被告有较长期的贸易往来。双方于2014年3月17日签订《销售合同》,被告向原告购买1100公斤单价为51元的甲基锡热稳定剂。合同总价款为56100元,付款期限为银行电汇,货到30天。合同签订后,原告先从广东仓库发货200公斤给被告,但被告在收到第一批货物后明确表示其余货物不需要,表示了不再继续履行合同的意愿。故该合同实际履行为200公斤货物,总价款为10200元。原告就该笔金额也开具了发票,但是被告未就该笔货物支付货款。现起诉,请求判令:一、解除原、被告之间于2014年3月17日签订的《销售合同》;二、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10200元。原告海普顿公司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销售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关系及对价格、付款期限等约定的事实;2.增值税发票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已向被告开具发票的事实;3.送货单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供货的数量;4.快递单、律师函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催讨货款的事实。被告广为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海普顿公司提供的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构成要件,本院在向被告广为公司送达起诉状、证据副本后,被告广为公司未在答辩期内提出异议,本院确认该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结合原告海普顿公司庭审陈述和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海普顿公司一直与被告广为公司有业务往来。2014年3月17日双方签订《销售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广为公司向原告海普顿公司购买1100公斤单价为51元的甲基锡热稳定剂,付款期限为银行电汇、货到30天。合同签订后,原告海普顿公司向被告广为公司供货200公斤,因被告广为公司拖欠前期货款等原因,后原告海普顿公司未供货,被告广为公司也未提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本院认为:原告海普顿公司与被告广为公司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被告一直拖欠原告货款是造成本案纠纷的原因。现原告要求与被告解除合同并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广为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浙江海普顿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和被告东莞市广为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于2014年3月17日签订的《销售合同》;二、被告东莞市广为包装材料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浙江海普顿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货款102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5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东莞市广为包装材料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二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5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判员 许 健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穆立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