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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涪法民初字第05400号

裁判日期: 2014-10-31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张小利与余永刚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余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涪法民初字第05400号原告张某某,女,1973年1月5日出生,汉族,酒店工作人员,住重庆市涪陵区。委托代理人钱万强,重庆市涪陵区李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余某某,男,1970年9��4日出生,汉族,厨师,住重庆市涪陵区。原告张某某诉被告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文毅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钱万强和被告余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89年初相识恋爱,1995年7月26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两个子女。由于婚后双方性格不合,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矛盾,甚至打架,造成夫妻感情却以破裂,原告曾于2011年6月起诉至法院,后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仍然没有和好夫妻关系,且被告还长期吸毒被戒毒2年,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准许原被告离婚,婚生子余某政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500元。被告余某某答辩称,我们恋爱结婚生育子女都是事实,2010年我们因为家庭经济问题发生矛盾,我才开始吸毒,我们一起共同���营水煮鱼庄所得的收入全部在原告处保管,我同意离婚,但是要求分割200万元的财产。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9年初相识恋爱,1995年7月26日双方自愿在原四川省涪陵市××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于1995年9月29日生育长子余某甲(已成年),2007年2月17日生育次子余某政。原被告婚后关系一般,自2002年始双方在广州经营鱼庄,期间双方曾吸食过毒品。2011年1月原被告为经营收入等经济问题以及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并抓扯致夫妻关系不睦,2011年2月1日,在广州市救助管理站的帮助下,原告返回了涪陵老家,并与被告分居生活。2011年6月27日,原告以夫妻关系破裂为由向本院请求离婚,2011年8月4日本院以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为由判决不准离婚。2012年10月左右,被告因吸毒被涪陵区戒毒所强制戒毒至2014年8月。双方自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仍然分居生活至今,���告遂于2014年9月28日再次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再次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笔录,证人证言,结婚证,(2011)涪法民初字第02703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材料在卷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审理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主自愿婚姻,但婚后自2011年1月原被告为经营鱼庄收入等经济问题以及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并抓扯致夫妻关系不睦,后原告曾起诉要求离婚经本院判决不住离婚后双方仍然分居生活,互不往来互不履行夫妻义务至今,现原告再次要求离婚,被告也同意离婚,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应依法予以准许。被告刚戒毒结束,现无稳定的收入来源,故原被告未成年的婚生子随原告生活为宜,由被告给付适当的抚养费。被告主张共同财产和共同债务的的请求���没有提供相应的充分的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可在搜集了相应的证据后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张某某和被告余某某离婚。二、原告张某某与被告余某某之之婚生子余某政(2007年2月17日出生)随原告张某某生活,被告余某某自2014年11月起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200元至余某钱18周岁时止。如未按本判决履行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且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到该中级法院缴纳上诉费,逾期不交或未按规定办理缓交手续的,该中级法院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不得另行结婚。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文毅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孙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