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湖吴康民初字第259号
裁判日期: 2014-10-31
公开日期: 2014-11-10
案件名称
唐某与严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严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湖吴康民初字第259号原告:唐某。被告:严某甲。原告唐某与被告严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0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文婷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2014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唐某、被告严某甲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唐某起诉称:原告与被告严某甲于2008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严某乙,现年5周岁。原告对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发现二人在生活习惯和兴趣爱好上完全不同,被告喜好网络游戏,经常玩到半夜才下线,没有固定的工作和稳定的收入,无法承担起做丈夫与父亲的责任。双方经常发生争吵,2014年7月底开始,原、被告分居至今。原告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且无和好可能,特向贵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一、准许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子严某乙随原告共同生活,由被告每月支付生活费600元,教育费、医疗费凭发票各半承担,至婚生子严某乙独立生活为止;三、被告依法承担夫妻共同债务;四、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严某甲答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和原告从认识到结婚6年之久,夫妻双方是有感情的。我们对小孩都是爱护的,小孩的生活、学习都是由奶奶在照顾。前几年我一直好好工作的,今年原告与我分居生活,我一时想不开,不求上进才不好好上班的,这是我的不对,但我对老婆还是爱护的。请求法院给我们一次机会,让我们重新生活,我也一定会找份工作好好上班,共同把我们的家庭维持好,把小孩培养好。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唐某与被告严某甲于2008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严某乙,现年5周岁。婚后夫妻双方因生活习惯、兴趣爱好差异产生矛盾,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唐某与被告严某甲婚姻基础、婚后感情均尚可,婚后为生活琐事虽有争执,但不足以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导致夫妻感情出现矛盾的主要原因是被告喜好网络游戏,没有稳定工作,对此,被告应引以为戒,并且在今后的生活中予以改正。导致夫妻矛盾的另一原因是原、被告之间缺乏信任与沟通,只要双方能互相谅解、互相尊重,坦诚相待,遇事冷静思考,加强感情的交流与沟通,双方尚有和好的可能。现原告要求解除夫妻关系,并无法定情形及证据支持,故本院不予准许。据此,为保护正常的婚姻家庭关系,维护社会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唐某请求与被告严某甲离婚,不予准许。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吴文婷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濮建英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