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蕲春民一初字第01444号
裁判日期: 2014-10-31
公开日期: 2014-12-08
案件名称
范义生、江和姑等与龚树明、湖北蕲春财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蕲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蕲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义生,江和姑,钱香菊,范先宝,龚树明,湖北蕲春财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蕲春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蕲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蕲春民一初字第01444号原告范义生,系死者范双喜之父。原告江和姑,系死者范双喜之母。原告钱香菊,系死者范双喜之妻。原告范先宝,系死者范双喜之子。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宋卫平,湖北衡权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程科游,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龚树明。被告湖北蕲春财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蕲春县漕河镇蕲春大道668号。法定代表人叶芳,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熊刚,湖北亨迪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蕲春支公司。负责人李志平,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袁新华,湖北亨迪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原告范义生、江和姑、钱香菊、范先宝与被告龚树明、湖北蕲春财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财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蕲春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义生、江和姑、钱香菊、范先宝委托代理人宋卫平、程科游,被告龚树明,被告财源公司委托代理人熊刚,被告人保公司委托代理人袁新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义生、江和姑、钱香菊、范先宝诉称,2013年11月2日晚,陈键驾驶被告龚树明所有的鄂J×××××号大货车行驶至蕲阳北路三家店路段时,与原告范先宝驾驶的鄂J×××××号两轮摩车后载其父范双喜发生追尾相撞,造成范双喜当即死亡,原告范先宝九级伤残,此事故经蕲春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陈键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范先宝无责。因鄂J×××××号大货车挂靠于被告财源公司并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现要求被告龚树明、被告财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719905.98元,并要求被告人保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被告龚树明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事实和责任无异议,因该车在人保公司投保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要求人保公司在上述责任保险范围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财源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事实和责任无异议,并认为该肇事车辆属挂靠经营,依据挂靠协议的约定应由被告龚树明承担。被告人保公司辩称对本起事故的事实及责任无异议,但原告主张的损失与事实和法律不符,原告范先宝及四原告亲人范双喜属农业户口,其损失标准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同时第三者商业险部分应扣除免赔比例及绝对免赔额。人保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和鉴定费用。对该起交通事故的发生事实及责任,双方均没有争议,陈键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承认原告诉求的部分,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双方争议的四原告因亲人范双喜死亡造成损失计算标准,本院认为,死者范双喜生前在蕲春县公安局漕河派出所从事门卫安保工作,其经常居住地和收入来源均来自城镇,故其损失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范先宝户籍登记为农村户口,收入来源不明,其损失应按农村居民计算。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日晚23时20分许,陈键驾驶被告龚树明所有的鄂J×××××号大货车行驶至蕲阳北路三家店路段时,与原告范先宝驾驶的鄂J×××××号两轮摩车后载其父范双喜发生追尾相撞,造成范双喜当即死亡,原告范先宝受伤,此事故经蕲春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陈键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范先宝无责任。原告范先宝受伤后入住蕲春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7天,用去医疗费12366.18元,其伤情经蕲春铭鉴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十级伤残,护理日为60天。被告龚树明所有的鄂J×××××号大货车挂靠于被告财源公司,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014年9月2日四原告向本院具状,要求被告龚树明、被告财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719905.98元,并要求被告人保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本院认为,陈键驾驶被告龚树明所有的挂靠于财源公司的鄂J×××××号大货车与原告范先宝驾驶的鄂J×××××号两轮摩托车发生追尾相撞,该事故经蕲春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陈键负此事故全部责任,该事故认定书内容正确,本院予以采信。陈键系被告龚树明雇请的司机,在雇佣过程中给他人造成损害,依法由雇主被告龚树明承担。该车挂靠被告财源公司经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被告财源公司应与被告龚树明对四原告各项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该车在人保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且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人保公司应在法律规定与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约定不计免赔率,但特别约定条款双方约定“商业险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800元”,免赔率与绝对免赔额是两个不同法律概念,两者在同一事故中可同时使用,即在不计免赔率情况下,每次事故在绝对免赔额范围内由机动车驾驶人自行承担,被告人保公司辩称应按商业保险条款约定扣减免陪比例,因该车投保不计免陪率条款,被告人保公司以商业保险条款约定予以抗辩本院不予支持。四原告因亲人范双喜死亡造成各项损失包括:死亡赔偿金458120元(22906×20)、丧葬费19360元(38720÷2)、交通费酌情认定500元、被扶养人范义生、江和姑扶养费为39375元(15750×5÷2×2)、摩托车维修费1980元。原告范先宝因伤造成各项损失包括:医疗费12366.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50×48)、营养费酌情认定1000元、伤残赔偿金35468元(8867×20×0.2)、误工费14086元(23693÷365×217)、护理费4275元(26008÷365×60)、被扶养人生活费9420(6280×15×20%÷2)、鉴定费1300元。上述各项费用扣除鉴定费共计623515.18元,由被告人保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和第三者商业险限额范围内承担619200元(120000+500000-800),余款4315.18元由被告龚树明承担,鉴定费用1300元由被告龚树明承担。故四原告各项损失由被告人保公司承担619200元,被告龚树明承担5615.18元。经当庭调解,双方当事人达不成协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蕲春支公司赔偿原告范义生、江和姑、钱香菊、范先宝各项损失共计619200元。二、由被告龚树明赔偿原告范义生、江和姑、钱香菊、范先宝各项损失共计5615.18元,并由被告湖北蕲春财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范义生、江和姑、钱香菊、范先宝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限于本判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发生法律效力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00元,由被告龚树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不服部分的上诉费,款汇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勋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肖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