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怀民一初字第01091号

裁判日期: 2014-10-31

公开日期: 2014-11-28

案件名称

郑文彬、董焕青等与国网安徽怀宁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中国石化集团管道储运公司聊城管理处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怀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文彬,董焕青,姜燕,郑国良,国网安徽怀宁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中国石化集团管道储运公司聊城管理处

案由

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七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怀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怀民一初字第01091号原告:郑文彬,男,汉族。原告:董焕青,女,汉族。原告:姜燕,女,汉族。原告:郑国良,男,汉族。上述四位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郑贻君,安徽晨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国网安徽怀宁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毛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程广南,安徽文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操礼平,男。被告:中国石化集团管道储运公司聊城管理处。负责人:王福众,该管理处处长。委托代理人:李学德,山东德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高巨涛,男。原告郑文彬、董焕青、姜燕、郑国良与被告国网安徽怀宁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怀宁供电公司”)、中国石化集团管道储运公司聊城管理处(以下简称“中石化管储公司聊城管理处”)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田存明独任审判,于2014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燕及四位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郑贻君,被告怀宁供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广南、操礼平,被告中石化管储公司聊城管理处的委托代理人李学德、高巨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郑文彬、董焕青、姜燕、郑国良诉称:四原告的直系亲属郑希恩系中石化管储公司聊城管理处职工。2013年9月8日,郑希恩在怀宁县输油站大门外西南侧水塘钓鱼时,因钓鱼竿不慎触碰到高压线,致使郑希恩受伤,经抢救无效而死亡。由于该线路属于怀宁供电公司所有,且在事发地看不到警示标志;中石化管储公司聊城管理处对职工疏于管理,纵容职工在正常工作时间外出钓鱼。因二被告均有过错,故要求二被告共同赔偿四原告各项损失430822.8元[其中:丧葬费23045.5元,死亡赔偿金565280元,交通费2000元,住宿费2000元,亲属误工费5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0712.5元(16285元×5÷2),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合计718038元;原告主张二被告承担60%的责任,即为430822.8元(718038元×60%)]。怀宁供电公司在庭审中辩称:供电公司在事发处的高压电线杆上设置了警示标志,该警示标志符合国家规定的安装规范,可以起到警示作用,并且十分醒目。另外,当时和郑希恩一起去钓鱼的同事也提醒他要注意高压线,但这些均未引起郑希恩的重视,最终导致触电身亡,可以认定其是故意造成的。根据安徽省地方性法规的规定,郑希恩在高压线下垂钓属于明令禁止的行为。综上,怀宁供电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四原告的诉讼请求。中石化管储公司聊城管理处在庭审中辩称:根据法律规定,怀宁供电公司应当对四原告的损失承担无过错责任;按照无过错责任原则,怀宁供电公司即使警示标志设置醒目规范,也只能减轻其责任。由于郑希恩触电死亡与我公司没有直接因果关系,故四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应当由怀宁供电公司承担。经审理查明:受害人郑希恩系中石化管储公司聊城管理处员工。2013年9月8日上午,受害人郑希恩与同事袁俊宝在怀宁县输油站大门外西南侧水塘钓鱼,怀宁供电公司架设的高压线(杆号为红旗变10KV城西13线#2-51)从该水域上方经过。在钓鱼过程中,受害人郑希恩不慎触碰到高压线,当场被高压线击倒,后被单位同事送往怀宁县人民医院进行抢救,但最终经抢救无效死亡。在事故发生之前,怀宁供电公司在鱼塘两边的电线杆上均悬挂有“禁止钓鱼,有电危险”字样及图案的警示标志。2013年9月9日,怀宁供电公司在鱼塘旁边例行安装“有电危险,禁止钓鱼”的警示牌。另查明:姜燕系受害人郑希恩的妻子,郑希恩与姜燕二人婚后于1986年2月26日生育一男孩,名郑国良;郑文彬系受害人郑希恩的父亲,董焕青系受害人郑希恩的母亲,郑文彬和董焕青共生育二子,长子系受害人郑希恩,次子名郑希维,现已成年。综上,参照2013年度安徽省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生活消费性支出以及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确认郑文彬、董焕青、姜燕、郑国良因受害人郑希恩触电身亡造成的损失为:丧葬费23045.5元,死亡赔偿金502992.5元(含被抚养人生活费40712.5元),处理事故人员交通、住宿和误工费5000元(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元,共计591038元。再查明:受害人郑希恩死亡后,中石化管储公司聊城管理处向山东省聊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递交申请,要求确认郑希恩系工伤死亡。山东省聊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10月19日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后经行政复议,聊城市人民政府维持了该具体行政行为。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郑文彬、董焕青、姜燕、郑国良与中石化管储公司聊城管理处双方达成一致意见:中石化管储公司聊城管理处自愿补偿原告郑文彬、董焕青、姜燕、郑国良15万元,并于签收调解书后十五日内径付四原告;郑文彬、董焕青、姜燕、郑国良放弃对中石化管储公司聊城管理处的其他诉讼请求;中石化管储公司聊城管理处负担案件受理费1227元。怀宁供电公司自愿补偿原告郑文彬、董焕青、姜燕、郑国良6万元。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他人身体健康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公民因生命遭受侵害死亡的,其近亲属作为赔偿权利人有权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失。本案中,怀宁供电公司作为从事高压作业的经营者,在水塘附近架设高压线的水泥杆上设有“禁止钓鱼,有电危险”字样及图案的警示标志,已经尽到了合理的安全警示义务。受害人郑希恩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其应当知道在高压线下方水塘边垂钓存在高度危险,但其无视供电公司的警示和同事的口头提醒,不慎将鱼线触碰到高压线,遭受电击身亡,应视为间接故意,经营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怀宁供电公司和中石化管储公司聊城管理处自愿补偿四原告的各项损失,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国网安徽怀宁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补偿原告郑文彬、董焕青、姜燕、郑国良6万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郑文彬、董焕青、姜燕、郑国良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54元,依法减半收取1227元,由中石化管储公司聊城管理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田存明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徐小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