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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苏中民终字第03070号

裁判日期: 2014-10-31

公开日期: 2014-12-30

案件名称

范金斗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公司、孟孝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公司,范金斗,孟孝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苏中民终字第0307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笠泽路316号。负责人吴旭春,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何东平、王喆,江苏均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范金斗。委托代理人谢燕芳、范小明。原审被告孟孝晨。委托代理人吕春官,男,1968年4月4日生。系被告孟孝晨父亲。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2014)吴江民初字第04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8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7日7时10分,孟孝晨驾驶车牌号为苏E×××××的小型轿车沿平望镇莺脰湖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望波桥北堍左转弯上桥时,将前方行走的范金斗撞倒,造成范金斗受伤的交通事故。吴江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第3205842012102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孟孝晨负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范金斗无责任。范金斗受伤后,先后在吴江区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5天,花费医疗费用117498.45元,其中孟孝晨支付24524.28元。经吴江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委托,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12月24日对范金斗的伤残程度等进行了鉴定,于2014年1月13日出具了苏同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256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经鉴定,范金斗L4-5、L5-S1椎间盘突出症的诊断成立,其自身腰椎退变为主要因素,本次车祸外伤诱发并加重神经根压迫表现,根据伤病关系理论,建议交通事故的损伤参与度为12.5%;范金斗L4-S1椎间盘突出症行手术治疗,目前遗留双下肢截瘫构成七级伤残;范金斗的误工期限为自受伤之日起至定残前一日止,护理期为伤后一人护理共计六个月,补充营养期限为四个月。另查明:车牌号为苏E×××××的小型轿车登记在孟孝晨名下,该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公司(以下称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责险,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2年3月9日0时起至2013年3月8日24时止,三责险的保险期限同交强险保险期限,保险限额为500000元。以上事实,由范金斗提交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和三责险保险单、出院记录、病历、司法鉴定意见书,以及双方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原审原告范金斗的诉讼请求为:1、被告赔偿范金斗剩余医疗费92983.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9000元,误工费33300元,伤残补助金32538元,精神抚慰金2500元,交通费1500元,鉴定费3720元,共计179641.77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对于范金斗因交通事故受伤所造成的损失,原审法院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的项目、范围和标准,结合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审核如下:1、医疗费。范金斗主张92983.77元。经当庭核算,范金斗住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117498.45元,其中孟孝晨支付24524.28元,故范金斗的医疗费损失为92974.1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范金斗主张500元,认为住院时间为25天,每天应按照20元的标准计算。孟孝晨、保险公司对范金斗住院时间无异议,但认为应当按照每天18元计算。原审法院依据受诉法院地生活水平,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为每天18元,共计450元。3、营养费。范金斗主张3600元,认为其营养期限为120天,每天按照30元的标准计算。孟孝晨、保险公司对营养期限无异议,但认为标准应该按照每天20元计算。结合受诉法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原审法院以每天25元的标准计算,营养费为3000元。4.交通费。范金斗主张1500元。孟孝晨、保险公司认可300元。原审法院认为,范金斗为治疗需花费一定的交通费用,结合范金斗治疗的时间、地点、陪同治疗需要的人数等,酌情支持500元。5、护理费。范金斗主张9000元,认为需一人护理,护理期限为180天,按照每天50元的护理费标准计算。孟孝晨、保险公司对护理期限无异议,但认为应当按照每天40元的护理标准计算。原审法院认为,结合受诉法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及护理水平,酌情确定护理费标准为50元/天,护理费为9000元。6、误工费。范金斗主张33300元,认为其在吴江市荣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工作,平均每日工资75元,误工期限为444天,并提交吴江市荣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误工证明予以证实。孟孝晨、保险公司对误工期限没有异议,但认为应当按照苏州地区最低工资标准1530/月计算误工费。原审法院认为,范金斗提交的证明不足以证明范金斗的受伤后收入明确减少的数额,结合范金斗受伤后确实存在误工损失的事实,原审法院以1530/月为标准计算,范金斗的误工损失为22644元。7、残疾赔偿金。范金斗主张32538元,孟孝晨、保险公司均无异议,原审法院认为范金斗主张的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予以认定。8、精神损害抚慰金,范金斗主张2500元,并在交强险中优先支付。孟孝晨、保险公司均无异议。原审法院认为,范金斗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相关规定,予以认定。9、鉴定费。范金斗主张3720元,并提交了鉴定费发票。孟孝晨、保险公司对鉴定费数额均无异议,孟孝晨自愿承担鉴定费用。原审法院认为,双方对鉴定费数额均无异议,予以认定。据上,范金斗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92974.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营养费3000元;误工费22644元、护理费900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3253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元;鉴定费3720元。综上,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范金斗因交通事故受伤,给范金斗造成了人身损害,赔偿义务人理应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三责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车牌号为苏E×××××的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责险,保险公司应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下称《条例》)的规定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直接对受害人予以赔偿;不足部分,依照三责险的合同约定赔偿。根据《条例》及保监会制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以下简称《条款》)的规定,每份交强险赔偿限额分为:医疗费用赔偿包括医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营养费等,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包括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本案中,医疗费用部分共计117498.45元,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支付范金斗10000元,其余部分应当在三责险中支付。孟孝晨已经支付范金斗医疗费24524.28元,应由范金斗返还,为减少诉累,孟孝晨已支付的医疗费可从保险公司应付的赔偿款中直接扣除,给付孟孝晨。孟孝晨自愿负担鉴定费3720元,可在被告保险公司直接代为给付的医疗费中扣除,给付范金斗。关于保险公司认为本起事故中交通事故的损伤参与度为12.5%,应当按照12.5%的比例赔偿范金斗损失的抗辩,原审法院认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在本起事故中,范金斗对事故无责任,虽然范金斗患椎间盘突出症,但其对事故的发生及损害后果的造成均无过错,不存在减轻或者免除加害人赔偿责任的法定情形,故保险公司的辩解无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关于保险公司认为范金斗主张的医疗费用中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部分金额的抗辩,原审法院认为,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人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是对医疗费用核定标准的约定,并非是免除保险人对被保险人在治疗期间使用非医保用药产生费用的免责条款。现无任何证据否定医疗机构救治的合理性,保险公司援引该条核定医疗费用,应当举证该部分非医保用药可有相关替代性用药予以弥补的具体构成,否则应承担不利后果,故对保险公司的抗辩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公司应赔偿范金斗医疗费92974.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500元、护理费9000元、误工费22644元、残疾赔偿金32538元、精神抚慰金2500元,共计163606.17元(不含应直接给付被告孟孝晨的医疗费24524.28元)。二、孟孝晨赔偿范金斗鉴定费3720元。以上二项合计,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赔偿范金斗各项损失167326.17元,给付孟孝晨20804.2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42元,由孟孝晨负担。上诉人保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根据一审鉴定结论,本次交通事故损伤参与度为12.5%,一审法院仅对范金斗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按12.5%参与度进行了划分,但未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等其他费用按参与度进行划分。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范金斗答辩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孟孝晨答辩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根据原审鉴定结论,本次交通事故对范金斗L4-5、L5-S1椎间盘突出症的损伤参与度为12.5%,即本次事故对范金斗伤残程度的原因力为12.5%。故原审法院对范金斗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按此参与度计算并无不当。对于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护理费、误工费等费用,因本起事故由机动车一方负全责,范金斗自身的病情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并无因果关系,上述费用的发生均系由肇事机动车一方引起,是范金斗因本次事故发生的直接费用,故上述费用均应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因机动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故保险公司应承担相应保险责任。故上诉人保险公司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836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顾 平审 判 员  孙 毅代理审判员  沈军芳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闻 艺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