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奉法民初字第03897号
裁判日期: 2014-10-31
公开日期: 2014-12-18
案件名称
向某某,张某某与向某甲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节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向某某,张某某,向某甲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奉法民初字第03897号原告向某某,女,1963年4月2日出生,汉族,务农。原告张某某,女,2000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学生。法定代理人向某某,女,1963年4月2日出生,汉族,务农。被告向某甲,女,1936年3月14日出生,汉族,务农。原告向某某、张某某诉被告向某甲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璋独任审判,并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向某某、被告向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某某、张某某诉称,2009年4月21日,原告向某某与被告之子周某某再婚,婚后,原告携带其女张某某(现年13周岁)与被告母子共同生活在一起。2013年,奉节县鹤峰乡人民政府对175米试验性蓄水招峰村两河口斜面滑坡进行应急搬迁,对原告居住的房屋进行拆迁安置,每人基础设施补助3000元,附属物及搬家补助1500元,房屋补助17681.60元,合计补偿35681.60元。2014年农历5月13日,周某某因病死亡。被告向某甲以房屋全部归其所有为由,不让原告享有补偿款。为此,二原告在2014年7月14日向奉节县人民法院起诉分割,奉节县人民法院以(2014)奉法民初字第0333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在卷,原告向某某之夫周某某享有基础设施补助和附属物及搬家补助共计4500元。二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之规定,现对周某某享有的4500元再次起诉要求依法继承,请求判令奉节县175米试验性蓄水招峰村两河口斜面滑坡进行应急搬迁费等共计3000元归原告向某某、张某某所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向某甲辩称,此款她不应分。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21日,原告向某某与被告向某甲之子周某某办理结婚登记,原告向某某属于再婚,其与前夫所育女儿张某某由其直接抚养。在原告向某某与周某某结婚后,原告张某某跟随向某某与周某某生活。根据奉节县公安局鹤峰派出所的常住人口登记卡记载,被告向某甲(户主)一户有人口4名,包括原告向某某、原告张某某、被告向某甲、周某某。2014年农历5月13日,周某某死亡。2013年,奉节县鹤峰乡人民政府对175米试验性蓄水鹤峰乡招峰村两河口斜面滑坡进行应急搬迁避让,并对相应农户进行补偿,周某某享有的基础设施补助和附属物及搬家补助共计4500元由被告向某甲领取。现原、被告对周某某享有的基础设施补助款、附属物及搬家补助款共计4500元的分配发生争议,原告向某某诉至本院,请求判决周某某享有的奉节县175米试验性蓄水招峰村两河口斜面滑坡应急搬迁避让补助费共计3000归原告向某某、张某某所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另查明,周某某的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有原告向某某、张某某及被告向某甲等三人,被告向某甲现健在的子女为三人。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某某举示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175米试验性蓄水鹤峰乡招峰村两河口斜面滑坡应急搬迁避让花名册》复印件等证据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佐证。对原告向某某举示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审查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本案系原、被告在处分继承财产过程中产生的纠纷,根据现有证据,可以确认奉节县鹤峰乡175米试验性蓄水招峰村两河口斜面滑坡应急搬迁避让的基础设施补助款12000元(每人3000元)、附属物及搬家补助款6000元(每人1500元)由原告向某某、原告张某某、被告向某甲以及已死亡的周某某四人按份共有,即上述四人在其各自的四分之一份额内,即4500元(3000元+1500元)内享有所有权。周某某享有基础设施补助和附属物及搬家补助费4500元,因周某某已死亡其享有的份额,应由其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依法继承,故对原告向某某要求继承周某某享有的基础设施补助款、附属物及搬家补助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张某某虽系周某某之继女,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七条“继父母与继子女间,不得虐待或歧视。继父或继母和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间的权利和义务,适用本法对父母子女关系的有关规定。”的相关规定其理应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参加分配上述款项,因原告张某某系限制民事行为人,故其享有的继承权由其法定代理人原告向某某代为行使。因被告向某甲已年满78周岁无固定生活来源,在分配周某某遗产时可予以适当照顾,根据二原告及其被告与周某某的生活紧密、依赖程度等综合因素,本院酌定二原告可分配2300元、被告向某甲可分割2200元。原告主张进行分割的农机具及床等物品,因无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该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二原告可与被告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可在收集相关证据后,另案主张权利。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利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六条、第十条、第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向某甲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向某某、张某某依法继承的周某某生前财产共计2300元;二、驳回原告向某某、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期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向某某已预交),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向某某负担10元,被告向某甲负担15元,被告负担之金额在本判决生效后迳付原告向某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照上诉标的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交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算。审判员 张 璋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宋金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