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恰刑初字第45号

裁判日期: 2014-10-31

公开日期: 2014-12-26

案件名称

王俊成交通肇事一审判决书45

法院

乌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恰刑初字第45号公诉机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俊成,男,1986年9月1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身份证号码6523241986********,户籍所在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玛纳斯县乐土驿镇焦家庄村131号。被告人王俊成因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6月12日被乌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乌恰县人民检察院以恰检刑诉(2014)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俊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4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乌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诚、托尔肯巴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乌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7日20时20分许,被告人王俊成驾驶新B-553**/新B-H2**重型半挂牵引车由东向西行驶至G3013线1387㏎+280M处时,因打瞌睡、超速行驶、超出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等原因,与迎面驶来的库西塔尔白克·图尔洪驾驶的车牌号为新P·T2808的小型普通客车相撞,致使新P·T2808小型客车里的乘坐人对谢比·西尔买买提当场死亡。经乌恰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王俊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俊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1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俊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7日20时20分许,被告人王俊成驾驶新B-553**/新B-H2**重型半挂牵引车由东向西行驶至G3013线1387㏎+280M处时,因打瞌睡、超速行驶、超出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等原因,与迎面驶来的库西塔尔白克·图尔洪驾驶的车牌号为新P·T2808的小型普通客车相撞,致使新P·T2808小型客车里的乘坐人对谢比·西尔买买提当场死亡。经乌恰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王俊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俊成当即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积极赔偿受害人人民币18万元,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王俊成的供述和辩解,证明(1)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2)被告人王俊成在驾驶中打瞌睡;(3)被告人不具有驾驶重刑半挂牵引车的资质;(4)王俊成已经向被害人家属赔偿人民币18万元,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2、证人库西塔尔白克·图尔洪的证言,证明此次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3、克州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及乌恰县公安局出具的死亡证明,证明出租车乘坐人对谢比·西比买买提因外力作用于头部、胸部造成颅脑、胸腔重要脏器严重损伤而死亡。4、新疆道路交通事故物证鉴定中心出具的交通事故技术鉴定意见书,证明事故发生时被告人王俊成驾驶的重型半挂牵引车车速为87㏎/H,库西塔尔白克驾驶的出租车车速为85㏎/H。5、乌恰县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王俊成涉嫌交通肇事事故发生路段限速为60㏎/H。6、乌恰县道路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及克州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证明被告人王俊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7、被告人王俊成驾驶证信息及驾驶人员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被告人王俊成具有B2驾驶资格,其A2驾驶证为虚假证件,不具有驾驶重型半挂牵引车资格。8、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证明(1)2014年4月7日在G3013线1387㏎+280M处发生交通事故;(2)车牌号为新PT28**出租车乘坐人对谢比在事故中死亡;(3)被告人王俊成在案发后报警并在现场等候民警处理。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俊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疲劳驾驶、超速行驶、超出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等原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1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王俊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在庭审前已与受害人达成调解协议,赔偿了受害人18万元人民币的经济损失,取得受害人谅解。综合以上法律规定,酌定情节,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俊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克孜勒苏柯尔克孜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孙彩霞审 判 员  蔡 鹏人民陪审员  王菊英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王 静法律诠释被告人王俊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如下: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