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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滨刑二初字第0160号

裁判日期: 2014-10-31

公开日期: 2014-12-04

案件名称

滨海县人民检察院诉尚某行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滨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尚某

案由

行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滨刑二初字第0160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尚某,因涉嫌犯行贿罪,于2014年5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6日经滨海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刘胜香,江苏阜东律师事务所律师。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检察院以滨检诉刑诉(2014)3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尚某犯行贿罪,于2014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8月11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徐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尚某及其辩护人刘胜香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尚某于2013年下半年借用江苏登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资质承建江苏省滨海县中等专业学校教学楼装修改造工程,并请托该校校长崔某对其借用资质中标工程、增加工程量等方面给予关照,先后于2013年中秋节前、年底前,分别向崔某行贿人民币50000元,两次合计人民币100000元。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和宣读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及相关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尚某的行为构成行贿罪。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的规定判处。被告人尚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异议。其辩护人提出的对辩护人意见:一、指控被告人尚某给予崔某钱物的目的是谋取不正当利益,证据不足,理由如下:1、被告人尚某借用资质一事,是通过公开招投标的合法途径获得的工程承包权,与崔锦发并未形成权钱交易;2、起诉书指控增加项目一事,是因设计变更,并非额外新增加的项目,获得的利润是正当利润;3、被告人尚某给崔某送钱的目的是担心不能及时得到付款,防止其合法利益不能及时实现。二、即使被告人尚某的行为构成犯罪,其有如下情节,也应免除刑事处罚:1、被告人尚某在立案前就交代了行贿事实;2、被告人尚某归案后主动交代全部犯罪事实,系坦白;3、被告人尚某无前科劣迹,系初犯。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尚某在没有取得建筑资质的情况下,于2013年下半年借用江苏登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资质,参与承建江苏省滨海县中等��业学校教学楼装修改造工程的投标,并在竞标承建该工程,后为了请托该校校长崔某对其借用资质中标工程之事不追究、在建设工程方面、工程结算等方面给予关照,先后于2013年中秋节前、年底前,分别向崔某行贿人民币50000元,两次合计人民币100000元。被告人尚某在被追诉前主动向侦查机关交代了行贿行为。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一)书证1、滨海县中等专业学校教学楼装修改造等工程最高限价,证明滨海县中等专业学校教学楼装修改造等工程最高限价为103万元。2、滨海县工程建设项目中标结果公示、中标通知书、招标公告、招标公告情况(均系复印件),证明江苏登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标了滨海县中等专业学校的教学楼装修改造等工程,这个工程的项目经理是李开顺。3、滨海县中等专业学校与江苏登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书,证明双方之间建立了工程施工合同关系。4、记账凭证、财政支付凭证、发票(均系复印件),证明经崔某的同意,滨海县中等专业学校分别于2013年8月29日、2013年12月20日支付江苏登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25万元、33万元。5、滨海县人民检察院发贪污贿赂局出具的崔某的户籍证明,证明证人崔某的个人基本情况。6、中共滨海县委组织部出具的干部任免审批表,证明证人崔某于2010年8月至今担任县中等专业学校副校长、党委副书记等职务。7、企业内部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书(复印件),证明江苏登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将承包的滨海县中等专业学校教学楼装修改造等工程转包给被告人尚某施工的事实。8、尚某涉嫌行贿一案发破案经过,证明被告人尚某行贿一案是滨海县人民检察院反贪局在侦查崔某涉嫌受贿���案中发现的事实。9、被告人尚某的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尚某已经达到应负刑事责任的年龄等基本事实。(二)证人证言1、证人崔某证言,证明2013年中秋节前,尚某一个人到其办公室,送给其人民币50000元钱和200元购物卡,第二天,其让陈某把200元购物卡退给了尚某。尚某送给他50000元钱是因为他所做的工程质量不尽如人意,虽然尚某不是项目经理,但在他申请付款的时候,其没有为难尚某,及时地签字同意付款,按规定如果不是中标书上的项目经理,是不行的。另外就是工程以后有增项的时候,让其考虑给尚某做,在这些事情上,其对尚某也是关照的。后来工程上有增项的时候,经其同意,尚某也做了一些增项。2013年年底的一天,尚某为了想付些工程款以及请我在他工程审计核减上对他给予关照,一个人到其办公室楼底下送给他5万元钱。2、证人左某的��言,证明其与尚某借用盐城登湛建设有限公司的资质中标滨海县现代教育中心教学楼装修改造工程,这个工程的项目经理是登湛公司的李开顺,实际上是他们做这个工程是挂李开顺的名字,这个工程不是他负责的。同时证明尚某在2013年中秋节后和2014年春节后告诉他,他分两次合计送给校长崔某人民币100000元钱。3、证人陈某的证言,证明滨海县中等专业学校教学楼改造接建这个工程项目经理是李开顺,他没有进场施工,这个工程负责人是尚某,但按合同约定,应该是李开顺进场施工,如果要变更项目经理,也是需要他们甲方同意的,尚某进场施工没有办理任何变更手续。崔校长当时也经常到施工现场看,因为施工问题,崔校长对尚某提出了批评,崔校长还问尚某是不是项目经理,尚某没有正面回答。同时证明2013年中秋节前后,崔某有一次把他叫到办公室,拿出一张超市购物卡让他把这张卡退给尚某。还证明把原来楼梯水泥地平改为铺贴大理石,将室内水泥地平改为铺贴地板砖,这两个项目都是经过崔某同意后给尚某做的,因为崔某是一把手,项目的实施都需要他同意。4、证人宋某的证言,证明在2013年12月份的一天,崔某打电话给其,让其把尚某的工程款付了,后尚某就到财务部门办理了相关的付款手续。5、证人皋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6、7月份左右,尚某想借他们公司资质去参加滨海中等专业学校教学楼装修改造工程的招投标,如果中标尚某交管理费给其公司,管理费在学校支付的工程款中扣除后,再由其公司转给尚某,工程的资金往来都从他们公司帐户走。项目经理合同上是李开顺,李开顺只挂一个名。这个工程所有的事情都是尚某在操作的,公司只是借用资质给尚某。其公司为了规避风险才和尚某签订这个承包合���的,实际上这个工程不是公司中标后再承包给尚某的,这个工程就是尚某的。(三)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尚某的供述,证明2013年6、7月份,其借用江苏登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资质承接了滨海县中等专业学校的求真楼装修改造工程,2013年中秋节前不久的一天,考虑到工程上需要崔某关照,就在崔某的办公室内送给他50000元现金和一张200元的好又多超市购物卡,为了让崔某在工程中给其关照,首先其本身没有装潢资质,承接这个项目借用的是登湛公司资质,项目经理也是挂的其他人名字,如果学校严格追究起来,是可以不让他做这个项目的。其次,崔某作为校长,所有工程款拨付,最终都要经过他同意,在这一方面,崔某对他也是照顾的,每次找崔某签字,也都及时签字同意付款了。另外,其也希望利用这个机会跟崔某拉拉关系,以后再把点工程给他做。2014年春节前不久,其在中等专业学校新大楼(具体哪一栋楼我现在记不清了)的路边跟崔某碰面的,送给了崔某50000元。后其把送钱的事告诉了其姐夫左某。同时证明2013年中秋节前送给崔某的200元超市卡,让学校总务主任陈某退回给他了。关于被告人尚某的辩护人提出指控被告人尚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向崔某行贿的证据不足,不构成行贿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尚某明知自己没有建筑施工资质,通过借用他人资质参与投标,并中标承建该工程,其行为违反了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违背了市场公平竞争的原则,崔某后得知该情况,被告人尚某为了能够继续完成施工合同及在建设工程方面、工程结算方面得到关照,因而先后二次给崔某行贿,属于为了谋取不正当利益,符合权钱交易的特征。该事实有证人证言、相关书证予以证实,且被告人尚某亦曾有多次供述,与��述证据相互印证。故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尚某谋取不正当利益证据不足,不构成行贿罪的辩护意见,不符合本案的实际,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尚某在立案前就交代了行贿事实,无前科劣迹,系初犯,即使能够认定为行贿罪,也应当免除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该事实与当庭查证的事实相符,并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采信,可以对其减轻处罚,但其认为应当免除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尚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向国家工作人员贿送钱财,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行贿罪。被告人尚某在被追诉前主动交代行贿行为,依法可以减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尚某犯行贿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为打击犯罪,维护良好的社会风尚,保障国家工作人员的正常工作秩序和国家的廉政建��制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尚某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姚海斌审 判 员  方飞权人民陪审员  王玲玲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熊雯新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的,是行贿罪。在经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的,以行贿论处。因被勒索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没有获得不正当利益的,不是行贿。第三百九十条对犯行贿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因行贿谋取不正当利益,情节严重的,或者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行贿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