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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甬宁商初字第1502号

裁判日期: 2014-10-31

公开日期: 2015-04-23

案件名称

王凌峰与王家宝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凌峰,王家宝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甬宁商初字第1502号原告:王凌峰,农民。委托代理人:刘文其。委托代理人:许马娟。被告:王家宝,农民。原告王凌峰为与被告王家宝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8月4日诉讼来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海霞独任审判。因被告需公告送达,2014年8月15日,本院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许马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王凌峰起诉称:2011年6月至2012年5月期间,被告作为玉环县坎门汽车站建筑安装工程的施工方,因施工所需陆续向原告购买钢材,并且被告每次收到原告交付的钢材后,会亲自出具有关相应货款的欠条。嗣后,被告支付部分货款(已经支付的货款欠条,原告已归还给被告),剩余货款人民币167854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以无款为由予以搪塞,分文未付,其中947360元货款约定由玉环县人民法院管辖,剩余的731180元没有约定管辖。现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支付原告到期货款731180元;二、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提供出库单11份,欠条6份,证明原、被告的买卖关系事实和被告欠款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由于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关系主体适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应认定有效,应依法保护,原告在合同成立后,履行了交货义务,但被告未按约付款,现原告请求支付尚欠货款731180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赔偿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缺席判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当庭判决如下:被告王家宝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凌峰货款731180元,并从2014年8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赔偿原告王凌峰利息损失,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的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11112元,由被告王家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海霞人民陪审员  陈其家人民陪审员  单小乾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一日代书 记员  薛秋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