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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中二法刑一初字第1259号

裁判日期: 2014-10-31

公开日期: 2014-12-24

案件名称

张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中二法刑一初字第1259号公诉机关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1991年1月21日出生于陕西省西安市,汉族,高中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4年8月2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5日被中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4日被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继续取保候审。2014年10月20日经本院决定,同年10月24日被中山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二区刑诉(2014)18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冯正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日凌晨零时许,被告人张某在中山市古镇镇海元沙工业区因琐事与被害人李某及高某某发生争执,随后持铁管殴打李某致其头部受伤。事后被告人张某得知群众报警仍留在现场等候处理,不久被接报赶来的公安人员抓获归案。经鉴定,被害人李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张某己赔偿被害人李某人民币3万元,并获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也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中山市公安局古镇分局曹步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现场照片、广东省中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伤情照片、赔偿协议、谅解书、收据、现场视频录像及截图资料、证人李某某、高某某、杨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张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张某明知有群众报警,仍留在现场等候公安人员处理,且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案发后能赔偿被害人李某的损失人民币3万元并获得谅解,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人张某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张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符合适用缓刑的法律规定,故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张某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郤海英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高晓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