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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扎刑初字第229号

裁判日期: 2014-10-31

公开日期: 2014-11-19

案件名称

王某等五人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扎兰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扎兰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巩某某,刘某某,杨某,徐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扎刑初字第229号公诉机关扎兰屯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1989年1月20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同住址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因本案于2014年1月29日被扎兰屯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24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现在其住所候审。被告人巩某某,男,1986年3月26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同住址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因本案于2014年1月29日被扎兰屯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24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现在其住所候审。被告人刘某某,男,1986年5月8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汉族,初中文化,扎兰屯柴河林业局职工,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住址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因本案于2014年1月29日被扎兰屯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24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现在其住所候审。被告人杨某,男,1993年12月20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蒙古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同住址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因本案于2014年1月29日被扎兰屯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24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现在其住所候审。被告人徐某甲,男,1989年10月25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住址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因本案于2014年1月29日被扎兰屯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24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现在其住所候审。扎兰屯市人民检察院以扎检公诉刑诉(2014)2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巩某某、刘某某、杨某、徐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4年9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扎兰屯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冬、代理检察员李晓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巩某某、刘某某、杨某、徐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扎兰屯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1日23时许,被告人王某与宫某甲因琐事发生争执后,在被告人巩某某领路下,被告人王某、徐某甲、杨某、刘某某五人开车到扎兰屯市蘑菇气镇宫家街一组宫某甲家砸门,让宫某甲出来,宫某甲随后给被害人宫某乙(宫某甲哥哥)打电话让其到自己家看看。宫某乙到宫某甲家后看到五、六个人在宫某甲家门口,遂上前问怎么回事,王某、徐某甲、杨某、刘某某、巩某某五人下车对宫某乙进行拳打脚踢,致宫某乙腿部骨折。经扎兰屯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宫某乙左小腿所受损伤评定为轻伤一级。2014年1月22日,被告人王某、杨某、刘某某、徐某甲与被害人宫某乙达成赔偿协议,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宫某乙经济损失人民币12万元(已给付)。被害人宫某乙对被告人王某、巩某某、刘某某、杨某、徐某甲等五人的行为达成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巩某某、刘某某、杨某、徐某甲等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宫某乙的陈述,证人宫某甲、徐某乙、宫某丙、赵某某、王某某等人的证言,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赔偿协议、谅解书,鉴定意见,被告人王某、巩某某、刘某某、杨某、徐某甲等人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巩某某、刘某某、杨某、徐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应予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某提起犯意,并纠集他人,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巩某某、刘某某、杨某、徐某甲所起作用较小,系从犯,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王某、巩某某、刘某某、杨某、徐某甲等人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认罪,可认定自首,依法可以减轻或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刘某某、杨某、徐某甲赔偿了被害人宫某乙的全部损失,被害人宫某乙对被告人王某、巩某某、刘某某、杨某、徐某甲的行为表示谅解,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对被告人王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对被告人巩某某、刘某某、杨某、徐某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巩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被告人杨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五、被告人徐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马维峰审 判 员  孟庆梅人民陪审员  张 敏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石海娟附: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