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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鹿民二初字第488号

裁判日期: 2014-10-31

公开日期: 2015-01-04

案件名称

原告覃╳╳与被告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鹿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鹿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覃XX,卫XX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八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鹿民二初字第488号原告覃XX。委托代理人韦XX。被告卫XX。原告覃XX与被告卫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潘辉亮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书记员韦新萍担任记录。原告覃XX的委托代理人韦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卫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覃XX诉称,被告卫XX因经营需要于2013年12月16日向原告借款7万元,约定按月支付利息2800元(即月利率4%),借款定于2015年11月2日前归还。此后,被告没有按约支付利息,只支付了2013年12月31日以前的利息,2014年以后的利息一直没有支付。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收,被告均没有支付利息。被告的行为已严重违约,原告要求提前还款。特此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万元及利息(从2014年1月1日起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付)。诉讼过程中,原告增加一项诉讼请求,即要求解除双方的借款协议。原告为证明其陈述的事实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被告卫XX于2013年11月2日出具的借条1张,证明被告卫XX向原告借款7万元及双方约定的利率、还款期限等;2、银行卡转账回单1张,证明原告通过银行向被告卫XX支付了7万元借款。被告卫XX没有进行书面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材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卫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覃XX提供的上述与被告卫XX相关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陈述的案件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出具给原告的借条,其明确了借款时间、金额、期限、利率等内容,其实质是原告与被告之间经协商后达成的借款合同,除了利息约定过高外,其他内容没有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其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履行过程中,原告已于2013年12月16日将7万元借款支付给被告,按照约定,被告应当按月向原告支付利息,但被告只支付了2013年12月31日以前的利息,其自2014年起就不支付利息,拖欠原告的利息至今已达10个月之久,因此,原告以此为由要求解除双方的借款协议,其请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的情形之一即具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合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情形,本院予以支持。协议解除后,被告应当及时将借款返还给原告。关于利息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八条即“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的规定,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依法有据,且其请求按2%的月利率标准计付利息没有超过双方的约定,也没有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覃XX与被告卫XX于2013年12月16日达成的借款合同;二、被告卫XX返还原告覃XX借款本金7万元;三、被告卫XX向原告覃XX支付借款利息(利息的计算:以本金7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1月1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付)。案件受理费155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775元,由被告卫XX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潘辉亮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一日代书记员 韦新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