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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龙民一初字第1657号

裁判日期: 2014-10-31

公开日期: 2015-01-15

案件名称

邵明伟与重庆建工升立建设机械有限责任公司海南分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建工升立建设机械有限责任公司海南分公司,邵明伟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龙民一初字第1657号原告重庆建工升立建设机械有限责任公司海南分公司。代表人曾维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小梅,海南德赛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静,该司职员。被告邵明伟。委托代理人李方,海南瑞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晓慧,海南瑞来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原告重庆建工升立建设机械有限责任公司海南分公司与被告邵明伟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芬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小梅、李静以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4月13日,被告应聘至原告处工作,任塔吊操作员一职。2013年6月28日,被告发生交通事故,随后入院治疗。期间,原告多次通知被告办理病休假手续,被告均置之不理。2013年7月29日,被告伤愈出院。其后,被告明确表示不再到原告处上班。此事实,被告在仲裁庭中予以认可。海口市龙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海龙劳人仲裁字(2014)25号仲裁裁决书对此事实也予以认可。原告认为,被告发生交通事故后,不到原告处办理病休手续,经原告多次通知,仍不办理相关手续。被告的行为已严重违反原告的管理制度,原告按被告离职处理符合法律的规定。在被告伤愈出院后,被告亦明确表示不愿意再到原告处工作,被告的这一行为应视为其主动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既然原、被告双方的劳动合同已解除,原告无义务再支付劳动合同解除后的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海口市龙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海龙劳人仲裁字(2014)2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支付劳动关系解除后的工资属严重错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判令:1、确认双方劳动关系存续的时间;2、依法撤销海口市龙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海龙劳人仲裁字(2014)25号仲裁裁决书第二项;3、原告不具有向被告支付2013年5月至2013年12月期间的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30400元的义务;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海口市龙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请法院予以维持。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3日,被告入职原告处担任塔吊操作员一职,每月工资为3800元。2013年6月28日,被告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后在医院住院治疗。被告于2013年7月29日出院后,原告未再安排被告工作。至2013年12月31日,由于原告仍未安排被告工作,被告无奈之下自动从原告处离职。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原告未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4年2月27日,被告向海口市龙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其仲裁请求为:1、确认双方间存在劳动关系;2、裁决原告为被告补缴2013年4月至2013年12月期间的五项社会保险费;3、裁决原告向被告支付2013年5月至2013年12月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30400元;4、裁决原告向被告支付2013年7月至2013年12月的工资22800元;5、裁决原告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1900元;6、裁决原告赔偿被告医疗费及康复费3533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50元、生活护理费60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66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4480元、停工留薪工资38000元、护理费31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8900元、交通费1000元等共计194970元。2014年6月23日,该仲裁委作出海龙劳人仲裁字(2014)2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一、确认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二、原告向被告支付2013年5月13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28871.3元;三、驳回被告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上述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另查,原告提供其单方制作的通知及公告,拟证明其曾通知被告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以及其在被告住院治疗期间曾通知被告及时办理病假手续,否则将按旷工以自动离职处理,尔后,因被告未履行请病假手续,原告以公告形式告知被告自2013年8月1日起,按被告自动离职处理。但原告无法证明上述通知及公告已送达被告本人。上述事实有原告出具的工资收入证明、银行账户交易明细、《仲裁裁决书》、送达回执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中,原、被告对双方劳动关系的起始时间无异议,仅对双方劳动关系于何时终止有异议,对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应由原告负举证责任。由于原告无法证明其解除劳动关系理由的正当性及解除通知已送达被告,故本院认定双方劳动关系存续至被告自认的于2013年12月31日自动离职时止。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原告未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且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未签订劳动合同的责任在于被告,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告应向被告支付2013年5月13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28871.3元(3800元/月×7个月+3800元/月÷21.75天×13天)。原告关于其无须向被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1、确认原告重庆建工升立建设机械有限责任公司海南分公司与被告邵明伟自2013年4月13日至2013年12月31日存在劳动关系;2、原告重庆建工升立建设机械有限责任公司海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邵明伟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28871.3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 芬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裴婷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