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延中民二终字第200号
裁判日期: 2014-10-31
公开日期: 2014-12-28
案件名称
延吉市鑫宇商贸有限公司与王艳武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延吉市鑫宇商贸有限公司,王艳武
案由
车辆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延中民二终字第200号上诉人:延吉市鑫宇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吉林省延吉市。法定代表人:马银萍,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雷,吉林弘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王艳武,男,汉族,1972年2月8日生,无职业,现住吉林省汪清县。上诉人延吉市鑫宇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宇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艳武之间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前由延吉市人民法院作出(2013)延民初字第1361号民事判决。王艳武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作出(2013)延中民二终字第275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延吉市人民法院重审。重审后,延吉市人民法院作出(2014)延民初字第1163号民事判决,鑫宇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王艳武诉称:被告于2012年4月底至5月初分别租赁了原告的雷沃220-7号挖掘机、厦工250号钩机、7号、8号、9号自卸车用于其承接的高铁工程施工。双方约定:(1)7号、8号、9号自卸车从2012年5月5日至2012年10月期间运输了5390次,分别按照每车45元,50元,55元给付租赁费;(2)雷沃220-7号挖掘机从2012年4月29日至2012年11月17日期间共装车735次,按照每车40元给付租赁费,其余5个月17天按照月租金35000元给付租赁费;(3)厦工250号钩机从2012年5月20日至2012年10月期间装车3280次,按照每车40元计算,其余37天按日租金3000元计算。上述三项累计租赁费扣除原告的耗油、伙食、借款等费用,被告至今尚欠原告租赁费150064.34元。原告多次追讨无果,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租赁费150064.34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当月发生的租赁费至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原审被告鑫宇公司辩称:设备是被告从延吉市坤弛商贸公司租赁的。原、被告之间并没有结算,双方债权债务数额不明确。该工作量应经高铁确认。原告凭小票与被告进行结算,被告仅与持票人进行结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原告作为工地的高级管理人员,不得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或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同意,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综上,应综合考虑本案原告身份的特殊性,让持票人与公司进行结算,结算后确定应给付的数额。原审判决认定如下事实:原告分别于2005年5月27日、2006年3月9日、2007年12月10日购买了三台自卸汽车。2011年6月29日,原告从李怀龙处租赁雷沃FR220-7型、整机编号RH200989M-G挖掘机一台。2012年5月18日,原告又以岳洋的名义从厦门海翼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在延吉市的代销商延边厦工工程机械销售有限公司租赁XG825LC、CXG00825LLD1B0494厦工挖掘一台。2012年4月28日至2012年10月31日期间,经历某某介绍,原告认识了被告法定代表人的丈夫闻刚,原告经与闻刚协商,将上述机械设备租赁给被告用于被告承接的中铁22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吉图珲铁路客专项目部的路基工程的施工。因原告懂得相关业务,被告还安排原告对施工现场的其他租赁的设备进行管理。案外人孟繁林经原告的介绍到被告公司工作,主要负责对施工现场运行的设备工作量的记录、统计、出票及票务上报工作。在孟繁林工作期间,为了便于管理,孟繁林将现场施工的每辆车均编了车号,原告的三台自卸汽车分别编号为7、8、9号。当孟繁林出具的小票达到一定数量后,由其定期收回并为对方开具一份其书写的带有“收据”字样的证明(该证明上无被告公司签章),该收据一式两份,一份交给司机,一份上交给被告公司,所收回的小票由原告代为上交被告公司。2012年11月19日,孟繁林为原告王艳武出具了五辆车的运行情况说明及证明,内容为:“2012年5月至10月,7号车的工作总量为1915车;8号车的工作总量为2122车;9号车的工作总量为1353车;1#钩机﹤雷沃220-7﹥,5月份装车735车,计时3天,8月份计时1个月,其他时间运往白金,不在现场;9#钩机﹤厦工250﹥5月份装车986车,计时1天,6月份装车1471车,计时2天2小时50分,7月份装车558车,计时9天5小时20分,9月份(20日-30日)装车207车,计时9天,10月份装车58车,计时15天”。原告在为被告管理工地期间还代表被告租赁了洪盛范的挖掘机一台,约定:被告公司租用洪盛范的斗山258-7挖掘机,以装车40元/车计价,租赁结算方式为一月一结;挖掘机按计时每天价格为3500元,驾驶人员由出租人提供,自行承担伙食费和油费。后因被告未向洪盛范支付租赁费,洪盛范向本院起诉,本院以(2013)延民初字第901号民事判决判令被告向洪盛范支付租赁费人民币61463.55元。被告对该判决不服,向延边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延边州中级法院经审理后,以(2013)延中民二终字第105号判决驳回被告的上诉,维持原判。本案在二审过程中,刘军(为原告开7号车的司机)和孟繁林曾出庭作证。刘军证明原告曾将上述车辆出租给被告使用,被告曾经公示过车辆施工的价格为,按车辆运输土方的次数,7号和9号车的租赁费为45元/车,8号车为55元/车,出租人负责驾驶人员的工资。孟繁林证明被告曾经公示过车辆施工的价格,原告的8号车租赁费为55元/车,挖掘机的租赁价格计时每天价格为3000元,出租人负责油费,包月按照每天1500元计算,出租人不负担油费。被告除在高铁有工地外,另外还有白金工地,均由闻刚负责管理,原告的雷沃挖掘机曾在该工地为被告施工。本案在二审过程中,双方在二审法官的主持下,曾对原告在高铁工地的租赁费进行对帐,双方对7号车的租赁费为45812.88元均无异议;被告方对8号车主张油费50493.76元、伙食费3000元,对9号车主张油费31716.30元、伙食费2680元,对厦工250挖掘机的租赁费主张为136964元;对雷沃220-7挖掘机的租赁费,被告主张包月为每月35000元,油款由被告承担,该车的包月时间为3个月17天,8月份不是包月,应按211车计算。原审判决认为,被告对租用了涉诉案件的五台车辆没有异议,但主张车辆是从坤驰公司的历某某处租赁,并向历某某支付了租赁费。但根据历某某的当庭陈述,车辆为原告的,坤驰公司并未正式成立,其从被告处收到的钱也不确定就是租赁费。故坤驰公司未成立谈不上拥有资产,车辆也不属历某某所有或有支配权,故对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供的购车发票和租赁合同可以证明原告对三台自卸汽车拥有所有权,对雷沃220-7和厦工250挖掘机拥有使用权,其与被告之间形成事实上的租赁合同关系。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向被告提供了设备,被告应及时向原告支付租赁费。孟繁林是被告承包的高铁工程施工现场负责记录车辆装运数量的工作人员,其履行的是被告的职务行为,且熟知车租赁费的计算标准,故被告应根据孟繁林的工作记录,核算原告的租赁费。双方对7号车的租赁费为45812.88元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8号车,刘军和孟繁林均证明被告曾在工地公示过租赁费单价为55元/车,原告按该单价计算租赁费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孟繁林的记录,8号车共运了2122车,原告主张应扣除油费49242.83元和伙食费2725元,但这只是原告的单方表述,没有证据予以佐证。根据被告方在二审庭审中的陈述,8号车应扣除油费50493.76元和伙食费3000元,租赁费应为55元/车×2122车-50493.76元-3000元=63216.24元。对9号车,刘军证明被告曾在工地公示过租赁费单价为45元/车,与原告提供的6号证据相符,原告按该单价计算租赁费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孟繁林的记录,9号车共运了1353车。原告在二审庭审中主张9号车应扣除油费和伙食费31519.68元,与原告在原审中自行计算的油费31804.68元和伙食费2225元不符,本院不予支持。根据被告方在二审庭审中的陈述,9号车应扣除油费31716.30元、伙食费2680元,9号车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租赁费为45元/车×1353车-31716.30元-2680元=26488.70元。对厦工250挖掘机的租赁费,被告在二审中主张为136964元,原告予以认可,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对雷沃220-7挖掘机在白金工地的租赁费,被告以白金工地不是被告承包的工地,而是闻刚个人的工地为由不同意支付租赁费。对此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2号证据中的收据,闻刚是作为签批人进行签字。被告的证人历某某也证明,原告是与闻刚协商的租赁事宜。孟繁林为原告出具的五辆车的运行情况中也记录了雷沃220-7挖掘机5月份装车735车,计时3天,8月份计时1个月,其他时间运往白金,不在现场。而闻刚又是被告法定代表人的丈夫。根据以上事实,在被告未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以确认白金工地也是被告的工地,被告应支付雷沃220-7挖掘机在白金工地的租赁费。根据孟繁林的记录和原、被告的陈述,雷沃220-7挖掘机的租赁费应按5月份735车、计时3天每天3000元,其他时间(应为6、7、8、9、10)按包月4个月17天计算,租赁费应为40元/车×735车+3000元/天×3天-22113.36(油费)-450元(伙食费)+35000元/月×4.57个月-15000元(司机工资)=160669.97元。以上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租赁共计433151.79元,扣除原告自认的在被告处的借款310351.39元、其他油费1210.17元、8415.70元、6581.54元,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租赁费为106593元。对原告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租赁费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二十六条规定:“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被告迟延向原告支付租赁费,应向原告赔偿租赁费的利息损失。但因双方对租赁费的支付时间没有明确约定,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被告应从租赁期满之日,即2012年10月31日起支付租赁费,利息损失则从2012年11月1日起计算。对原告主张的雷沃220-7挖掘机的其他租赁费,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的规定,本院判决:一、被告延吉市鑫宇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向原告王艳武支付租赁费人民币106593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2年1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王艳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其他费用80元,共计338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延吉市鑫宇商贸有限公司负担2402元,原告王艳武负担978元。上诉人鑫宇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有误。1、被上诉人王艳武提供的《融资租赁合同》中明确记载了设备交付时间为2012年11月8日,因此该设备不可能在上诉人的工地进行施工。2、上诉人使用的设备是从证人历某某处租赁,因此该设备的使用费应向历某某支付,而非被上诉人王艳武。3、对于在延边州中级人民法院组织下双方对工作量进行核对得出的数额应作为双方结算的依据,而一审判决却依据被上诉人自行制作的工作量进行计算。4、关于白金工地的工程量问题,该工程并非是上诉人的工地,同时被上诉人在计算该公司的工作量时也是单独记账,该部分的设备租赁费不应由上诉人承担。综上,请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王艳武答辩称:1、关于上诉人提出的第一个问题,我在上一次二审听证中提供了相关证据。《融资租赁合同》涉及到厦工250号挖掘机,是我向延边厦工机械有限公司融资租赁的,当时交付的首付款是2万元,2012年10月8日交付全部购车款后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2、上诉人提出的第二个观点不成立。我具有涉案设备的所有权和使用权、收益权。3、上诉人提出的第三个观点不成立,我认可原审判决的结果。4、在原审判决中上诉人提供的证据2(欠据、收据、借据)证明了闻刚在该公司享有决策权。虽然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是马银萍,但实际执行人是闻刚。涉案工地生产经营时法定代表人马银萍从未到现场指挥、安排工作,都是由闻刚全面负责,安排一切事务。从而证实了闻刚具有此公司的执行权。涉案车辆雷沃220-7号挖掘机当时在高铁工地施工,后经由闻刚与我协商调往白金工地,包月每月35000元。要求法院维持原判。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经审理,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闻刚与上诉人鑫宇公司法定代表人马银萍系夫妻关系。闻刚负责涉案高铁工地的工程业务管理,对工地人员及车辆具有调配权。本院认为,上诉人鑫宇公司在原二审中对涉案五辆车在其承包的高铁工地进行施工的事实予以认可。根据已查明的事实,被上诉人王艳武对涉案“7、8、9号”自卸汽车具有所有权,对FR220-7号挖掘机、厦工250型挖掘机具有使用权。虽然上诉人鑫宇公司主张涉案车辆从历某某处租赁,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在原二审审理过程中,双方曾对涉案车辆的工程量进行过核对,但双方对其中部分车辆的工程量及应扣除的油款、伙食费等存在分歧,我院亦未作出判决确认核对数额,故上诉人鑫宇公司提出以该核对数额为双方结算依据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关于白金工地的工程量是否应计算在本案中的问题。根据庭审查明,闻刚负责涉案高铁工地的工程业务管理,对工地人员及车辆具有调配权。被上诉人王艳武的雷沃220-7号挖掘机由闻刚调往白金工地进行施工,被上诉人王艳武有理由相信该工地为上诉人鑫宇公司承包的工地,且上诉人鑫宇公司虽然主张白金工地为闻刚个人承包,但亦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上诉人鑫宇公司主张被上诉人王艳武的车辆在白金工地施工的租赁费不应由其承担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上诉人鑫宇公司向被上诉人王艳武支付涉案车辆租赁费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432元(上诉人已预交),由上诉人延吉市鑫宇商贸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京鹤审判员 徐宝红审判员 俞顺花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朴银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