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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贺八民一初字第454号

裁判日期: 2014-10-31

公开日期: 2015-05-04

案件名称

原告黄予然诉被告何政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贺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予然,何政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贺八民一初字第454号原告:黄予然,现住贺州市。被告:何政贤,工作单位:广西贺州。原告黄予然诉被告何政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杨强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黎琼珍、叶小琼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廖丽梅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黄予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政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对本案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被告因承建贺州市气象局办公楼时需要启动资金,向原告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还,被告于2012年5月23日重写借条交原告收执,约定于2012年6月30日前归还。被告以建设贺州市气象局气象探测综合楼的履约保证金及农民工保障金交款票据作抵押。但此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不偿还借款。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2年6月1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原告对其主张和陈述事实向法庭提交的证据:1、借条1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借款于2012年6月30日前归还。2、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2张、现金交款单1张,证明被告以建设贺州市气象探测综合楼的履约保证金及农民工保障金为本案借款作抵押。被告何政贤亦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何政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综合全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依法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1年,被告以承建贺州市气象局综合楼需资金周转为由多次向原告借款。2012年5月23日,经原告催促,被告对此前尚欠原告的借款100000元重写一张借条交原告收执,约定于2012年6月30日前偿还。被告承诺以建设贺州市气象局综合楼的履约保证金及农民工保障金作为抵押,并把履约保证金及农民工保障金的票据交给原告保管。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不偿还,为此,原告提起民事诉讼。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何政贤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原告提供借条证实,被告未出庭抗辩,本院予以确认。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期偿还借款,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的规定,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其借款10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借款未约定利息,原告主张借款利息从2012年6月1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之规定,本案借款属于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利息应从2012年7月1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付。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何政贤偿还原告黄予然借款1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2年7月1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本案受理费2300元(原告己预交),由被告何政贤负担。上述应付款项,债务人应在本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逾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债权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强人民陪审员  叶小琼人民陪审员  黎琼珍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廖丽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