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辰民一初字第593号

裁判日期: 2014-10-31

公开日期: 2015-04-16

案件名称

(2014)辰民一初字第593号崔庭绍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辰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辰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某某,田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辰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辰民一初字第593号原告崔某某,男,1942年6月11日出生,汉族,辰溪县人,农民。委托代理人米贤坤,男,辰溪县宏鑫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曾令潘,男,辰溪县宏鑫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田某某,女,1948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辰溪县人,农民。本院在审理原告崔某某与被告田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崔某某于2014年10月3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亦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崔廷绍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依法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崔廷绍负担。审 判 员  唐晓丽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米 多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