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淄刑一终字第77号
裁判日期: 2014-10-31
公开日期: 2014-11-28
案件名称
郑述奎、任某等寻衅滋事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淄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郑述奎,任某某,刘某某,郑某某,周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淄刑一终字第77号原公诉机关山东省沂源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郑述奎,男,1985年4月18日出生,原系沂源县红麦克餐饮娱乐有限公司职工。2004年7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08年8月20日因犯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2009年6月24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2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5日被逮捕。原审被告人任某某,男,1993年1月23日出生,原系沂源县红麦克餐饮娱乐有限公司职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2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3日被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刘某某,男,1992年7月3日出生,原系沂源县红麦克餐饮娱乐有限公司职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2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5日被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郑某某,男,1988年7月22日出生,原系沂源县红麦克餐饮娱乐有限公司职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3月3日被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周某,男,1994年10月20日出生,原系沂源县红麦克餐饮娱乐有限公司职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2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4日被取保候审。山东省沂源县人民法院审理沂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郑述奎、任某某、刘某某、郑某某、周某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二○一四年八月二十六日作出(2014)沂刑初字第228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郑述奎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10月16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3年12月29日20时27分许,卜某某及其朋友在沂源县红麦克KTV因房间问题与工作人员发生争执,被告人郑述奎、郑某某等人在劝说卜某某到休息室时,双方再次发生争执,被告人郑述奎、任某某、刘某某、周某、郑某某(以上人员均为沂源县红麦克餐饮娱乐有限公司职工)等人对卜某某实施殴打,致卜某某头部、胸部受伤。经法医鉴定,卜某某伤情构成轻伤。案发后,被告人郑某某、任某某、刘某某、周某与被害人卜某某达成和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了其谅解。原审判决认定的证据有被害人卜某某的陈述、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张某某、王某某等人的证言、法医鉴定书等鉴定意见、案发现场监控录像等视听资料以及被告人郑述奎、任某某等人的供述等。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郑述奎、任某某、刘某某、郑某某、周某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郑述奎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五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任某某、刘某某、郑某某、周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三十八条第一、三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以寻衅滋事罪分别判处被告人郑述奎有期徒刑一年;被告人任某某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被告人刘某某、郑某某、周某管制一年。宣判后,公诉机关不抗诉,原审被告人任某某、刘某某、郑某某、周某服判不上诉,原审被告人郑述奎不服,以“其行为系职务行为、自我防护行为,一审判决定性错误、量刑过重”等为由,提出上诉。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本院认为,上诉人郑述奎、原审被告人任某某、刘某某、郑某某、周某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上诉人郑述奎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上诉人郑述奎及其他原审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行为,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关于上诉人郑述奎所提“其行为系职务行为、自我防护行为,一审判决定性错误、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案发时上诉人郑述奎系沂源县红麦克KTV工作人员,被害人卜某某系前来消费的顾客,当卜某某因房间安排问题表达不满时,郑述奎带头随意殴打被害人,其行为不属于职务行为、自我防护行为,一审判决定性适当;上诉人郑述奎在共同犯罪中作用较大且系累犯,一审判决量刑并无不当。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赵 磊审 判 员 赵锦波代理审判员 汪燕飞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孙 俊 百度搜索“”